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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田某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豫粮大厦一楼。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宏键,被告田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3月30日在107国道x+800M处,李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李某支付9000元后不再过问,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评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1元。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车辆,该车辆是我购买田某某的车,但未过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田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是我于2009年4月份卖给李某的,签订有买卖协议,但未过户。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某,本次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4时30分,李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800M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刘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偏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与此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眼球爆裂伤、左下肢多发骨折、胸部闭合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x.39元。2010年4月5日,刘某某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眼球破裂伤、左下肢多发骨折,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037元。2010年4月13日,又转回新郑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x.86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两月,加强营养,适度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由刘某某之哥刘某明护理,刘某明系农村居民。

2010年6月2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作出[2010]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眼失明及左下肢功能受限,其致残程度构成二级及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因双目失明,生活自理能力严重受限,需护理一人。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890元。

刘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1、豫x号车登记所有人系田某某,2009年4月26日,田某某将豫x轻型普通货车卖予李某,实际所有人系李某。

2、田某某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3、李某已向刘某某支付现金99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车辆买卖协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偏左行驶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肇事人,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刘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评残后护理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x.25元为准。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83天,为3099.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共27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00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为40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根据刘某某的病情,酌定为80天,为800元。刘某某要求交通费2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刘某某的伤残程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8元。根据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刘某某双目失明生活自理能力严重受限,刘某某要求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和刘某某的实际情况,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20年。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该项费用为x元(x元/年×20年×30%)。鉴定费用89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致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以上损失共计x.02元。

事故发生前,田某某已将豫x轻型普通货车卖与李某,因车辆已交付,田某某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要求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田某某为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不足的部分x.02元(x.02元—x元),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已支付的9900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此答辩权及抗辩权的自由处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合计x.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10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964元,被告李某负担2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巧梅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刘某佩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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