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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横滨市港北区新吉田町3176番地。

法定代表人森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汪瑜,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宝丽(宁波)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立,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汪瑜,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郭某某,原审第三人宝丽(宁波)风动工具有限公司(简称宝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是名称为“喷枪”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5年12月8日,宝丽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10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将证据2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喷枪是一种较为成熟的产品,主要包括握柄、枪体、扳扣、喷嘴、挂钩以及调节键等部件,体积不大,持于手中使用,不存在不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判断。证据2与本专利虽有区别,但这些均是局部的细微差别,未在设计空间中形成一种新的外观设计,故上述差别尚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注意,相对于两者整体的视觉效果而言不会产生显著影响。证据2与本专利系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在先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相近似,二者设计风格截然不同,前者多采用直线条设计、属棱角分明、强悍浑厚型设计,后者多采用柔婉、圆顺性曲线条设计、属柔和流畅、富有协调美的精致细巧性设计,第X号决定认定二者的差别为局部细微的差别是错误的。在先设计也是上诉人的专利,本专利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新的设计,在其他国家均获得了授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宝丽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喷枪”的外观设计专利(见本判决附图1),申请日为1997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1月4日,专利权人为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专利号为x.6。

2005年12月8日,宝丽公司以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2:日本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相关译文(见本判决附图2),其出版日是1992年3月18日。

2006年6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6年9月28日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该决定认定:宝丽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日本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出版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本专利与证据2都是喷枪的外观设计,具有可比性。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其主要相同点为:1、喷枪上部挂钩部分的位置大体相同;2、喷嘴的形状相似,紧挨喷嘴后,均设有宽凸窄凹的旋捏环图案和小于半圆的半月状弧形;3、喷嘴后下方均设有涂料接头,喷嘴后方均设有针阀组件;4、挂钩下方均结合有形状相同的扳扣,且位于针阀组件后方,板扣后方均设有挡罩;5、挡罩后方、握把上方均设有两个纵向分开的调节件,调节件上均设有旋捏环图案;6、调节件下方均设有凸缘;7、握把右侧均设有复数凹槽;8、握把下端均略分叉地设置接空气压缩机的螺接件和空气流量调节件,且调节件均设有旋捏环图案。由此可见,本专利和证据2所包含的部件类型相同,各部件在喷枪的整体布局近似。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其主要不同点为:1、顶部挂钩形状略有差异,本专利挂钩的形状为弧形,而证据2的形状为斜向平直;2、本专利扳扣与握枪部间凹陷部分大,挡罩小,而证据2扳扣与握枪部间凹陷部分小,挡罩大;3、本专利扳扣上端装在挂钩与枪体连接处的前方起始端,而证据2的安装位置稍微置后;4、与本专利相比,证据2右上部握把上方的两调节件的旋捏环图案稍微不同,且环较宽,其右上部调节件的旋捏部对面也不存在角棱被磨削成窄平面的基本六角柱体;5、本专利两调节件下方的凸缘较窄,而证据2两调节件下方的凸缘较厚;6、本专利握把上有一条棱边,形成两列,而证据2握把上有两条棱边,形成三列;7、与本专利相比,证据2握把下方调节件的旋捏环环宽较右上部两调节件的尺寸窄。挂钩形状、挡罩大小、扳扣安装位置、握把上方两个调节件的图案和环宽以及是否带有基本六角柱体、凸缘宽窄、握把上的棱边数、握把下方调节件的环宽等区别均是局部的细微差别,对喷枪的整体视觉效果尚不足以造成显著影响。因此,上述这些区别点与整体外观设计相比,不足以对喷枪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证据2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提交的反证不能证明本专利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报、证据2、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由于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属于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

对于两项外观设计,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将证据2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者各部件的形状、比例近似,整体布局、形状、轮廓相似,设计风格并无明显不同。在此基础上,证据2与本专利虽在挂钩形状、挡罩大小、扳扣安装位置、握把上方两个调节件的图案和环宽以及是否带有基本六角柱体、凸缘宽窄、握把上的棱边数、握把下方调节件的环宽等方面存在区别,但是这些区别对于该产品整体来讲,仍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喷枪产品外观设计给与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尚不足以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案依据中国专利法及其相关规定对二者的相近似性进行判断,并不受其他国家授权情况的影响。

综上所述,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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