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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诚(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与荣庆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公路货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诚(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X号佳境天成B座1901/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涛,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作华,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荣庆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君,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诚(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食品公司)因与荣庆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庆物流公司)公路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诚食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19日,金诚食品公司委托荣庆物流公司运输价值x元的泡菜等货品,目的地为深圳弦门公司。在运输过程中,荣庆物流公司未按货品性质和金诚食品公司要求进行运输,导致货物损坏,深圳弦门公司拒绝接受货物。金诚食品公司本着尽量减少损失原则回收了价值为6150.9元的货品,但是最终损失仍有x.1元,另外深圳弦门公司因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要求金诚食品公司赔偿损失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荣庆物流公司赔偿荣庆物流公司经济损失共计x.1元,诉讼费用由荣庆物流公司承担。

荣庆物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8年6月19日,金诚食品公司委托荣庆物流公司运输泡菜等货品。当日荣庆物流公司安排将货物安全运至广州,然后由广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安全运至深圳目的地。然而金诚食品公司的物流经理与收货人恶意串通,无理拒收货物,无奈送货员在等了一夜后将货物运回广州冷库,一方面联系金诚食品公司解决,一方面联系收货人收货。然而等来的是发货人与收货人的无理拖延,荣庆物流公司只好要求广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拉回北京冷库。荣庆物流公司多次联系金诚食品公司取回货物,并支付返运费和保管费、装卸费,但金诚食品公司一直拖延,直到2008年8月27日金诚食品公司同意拉货,但只拉走了部分货物,荣庆物流公司将剩余货物保留到2008年9月30日。收货人拒绝接收货物的原因不在荣庆物流公司,而在于金诚食品公司,损失不应由荣庆物流公司承担,故不同意金诚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荣庆物流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反诉的事实、理由与本诉中的答辩意见相同。金诚食品公司已给荣庆物流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金诚食品公司向荣庆物流公司支付北京至深圳的运费x元,以及向广州荣庆物流公司支付的40天保管费6000元和从深圳到广州返回的运费2500元、装卸费176元,向将货物从广州运回北京的苍山县瑞驰物流公司支付的运费x元,荣庆物流公司在北京冷库为金诚食品公司保管了50天,发生的保管费7000元,以上共计x元,反诉费由金诚食品公司承担。

金诚食品公司针对荣庆物流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因荣庆物流公司未完全履行物流合同,已给金诚食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荣庆物流公司无权要求金诚食品公司支付运费,而且应赔偿金诚食品公司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金诚食品公司委托荣庆物流公司运输泡菜等货物,双方签订了货物托运单,托运单写明托运方为金诚食品公司,收货方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X路X-X号;运输时间仅有起始时间2008年6月19日,截止时间处为空白;货物名称“泡菜”,数量“共1618”。托运单上虽未明确此次货运的运费金额及收货人名称,但双方当庭确认运费为x元,收货人为深圳市弦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弦门公司)。当日,荣庆物流公司从金诚食品公司处将1618箱泡菜运走。运输车辆到达深圳后,深圳弦门公司拒收货物。八月初,荣庆物流公司将该批货物运回北京,并通知金诚食品公司将货物运走。同年八月二十几日,金诚食品公司从荣庆物流公司处收回了部分货物,剩余部分金诚食品公司认为已经坏了没有运走。此后,荣庆物流公司将剩余货物作为废品进行了处理。

本案中,双方就事实部分的主要争议点是荣庆物流公司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深圳弦门公司时,货物是否已经损坏。金诚食品公司认为荣庆物流公司应按货物的性质进行冷藏运输,但荣庆物流公司的运输车没有达到冷藏标准,其与深圳弦门公司为买卖关系,深圳弦门公司因收到的货物坏掉已向金诚食品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并提交了一份深圳弦门公司的信函(复印件),该信函写有“由于物流公司原因,导致6月份送到深圳的货全部坏掉,由此造成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5万元整)。望贵公司尽快给予我司这笔赔偿金额。”经询问,金诚食品公司并未对深圳弦门公司进行实际赔偿。荣庆物流公司认为,托运单中未对运输方式进行特别约定,但荣庆物流公司是按零下8℃标准进行运输的,深圳弦门公司当时仅以外包装变形就拒收货物,其与金诚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深圳弦门公司的信函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托运单、出库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诚食品公司委托荣庆物流公司运输货物,并签订了货物托运单,双方形成了真实、合法的货运合同关系。金诚食品公司要求荣庆物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应对货物发生毁损的事实以及货物毁损是由荣庆物流公司运输不当造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金诚食品公司仅提交了其指定收货人深圳弦门公司要求索赔的信函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金诚食品公司作为托运人未在托运单中明确“需冷藏”的特殊要求,如确因此造成损失,亦应由金诚食品公司自行承担,故金诚食品公司要求荣庆物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深圳弦门公司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荣庆物流公司将货物运到金诚食品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收货人深圳弦门公司拒绝受领货物,在金诚食品公司不能证明荣庆物流公司的运输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按约定向荣庆物流公司支付运费,故荣庆物流公司反诉要求金诚食品公司支付运费x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收货人不明或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本案涉及的货物系袋装泡菜,如不适宜提存,承运人亦可拍卖或变卖标的物后,提存价款。荣庆物流公司在收货人拒收货物的情况下,未进行提存,而是将货物运回北京,也无不可,但其仅提供了费用收据的复印件,票据的关联性及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故荣庆物流公司要求金诚食品公司赔偿其运回货物发生的运费、保管费、装卸费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金诚(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金诚(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荣庆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运费一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荣庆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诚食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金诚食品公司要求荣庆物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应对货物毁损系由荣庆物流公司运输不当造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5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此规定系对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特别规定,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一般规定予以适用。就本案而言,荣庆物流公司应当对是否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包括是否进行了全程恰当的运输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该由金诚食品公司举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金诚食品公司作为托运人未在托运单中明确“需冷藏”的特殊要求,造成损失,应由金诚食品公司自行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泡菜”的运输应当在冷藏的条件下进行,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更何况荣庆物流公司是一家专业的物流公司。另外,荣庆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亦是按零下8摄氏度的条件运输的,这证明这批货物需要在冷藏条件下运输是无需明确约定的。所以,托运单中未注明“需冷藏”不能成为荣庆物流公司的免责理由。三、在荣庆物流公司不能证明其整个运输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理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荣庆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承运人却未参与实际运输且数次转运的情况下,整个储运过程均符合冷藏等运输要求。从金诚食品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荣庆物流公司将货物运抵至收货人深圳时,货物已经损坏这一事实。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荣庆物流公司不能证明其整个运输过程无过错的情况下,理应对运输过程中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荣庆物流公司赔偿金诚食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荣庆物流公司承担。

荣庆物流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诚食品公司与荣庆物流公司通过签订货物托运单形成了货物托运合同关系。荣庆物流公司理应依照约定完成货物运输义务,将货物完好无损的送到金诚食品公司指定地点。但在货物到达之后,深圳市弦门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货物已经损坏,拒收货物。金诚食品公司认为货物损坏原因系荣庆物流公司运输不当所致,但关于货物的损坏程度以及该批货物是否达到报废程度,没有相关权威部门的确认,而金诚食品公司与荣庆物流公司在货物托运单中亦没有对运输过程中的相关要求进行约定,现荣庆物流公司完成了运输任务,金诚食品公司应当支付运输费用,故金诚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二元,由金诚(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七元,由荣庆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四十元(已交纳),由金诚(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元,由金诚(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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