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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殷某某与王某议、陈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某鲤豫粮大厦。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殷某某诉被告王某议、陈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殷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老铁,被告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某议、陈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7时30分,被告王某议驾驶头北尾南临时停放在新郑市X镇开源大道西侧重庆鲜面部门口的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起步时,与行人赵某溶(二原告之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议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赵某溶无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

事故车辆豫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2150元,食宿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5元,扣除王某议已支付的x元,被告应赔偿二原告x.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7时30分,王某议驾驶头北尾南临时停放在新郑市X镇开源大道西侧重庆鲜面部门口的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起步时,与行人赵某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议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赵某溶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陈君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陈君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殷某某自2008年11月份起长期居住在新郑市X镇X街,在观音寺镇X街租有门面房做鲜面条生意,其收入来源为城镇。赵某溶随其父母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新郑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长葛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信、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原告及受害人家庭户口本、2010年6月2日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证明、郑州市居住证、二原告健康证、原告赵某某租房协议、新郑市X镇明亮幼儿园证明、新郑市X镇宝宝幼儿园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王某议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王某议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参照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x元。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酌定为3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0元,减半收取326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3685元,由原告承担20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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