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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893号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贺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其购买本田轿车一辆,挂牌号为x。2009年四月十二日被告无任何理由将车扣走。2009年五月一日,其看见被告开车,报警。城派出所和东关村委怕双方发生冲突,将车暂停放在东关村委,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所扣车辆,车牌号豫x,车价10万元;承担扣车损失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贺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所诉车辆系原告所有。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所诉车辆系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个人购买,与被告无关。4、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买车的情况。

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依职权所作追记笔录一份。

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对上列证据未进行质证。原告马某某对本院所作追记笔录中被告陈述有异议,原告主张本案所诉车辆系双方分居结束后原告购买,与被告无关。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2008年春节过后开始分居,后双方因抚养权、财产分割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贺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原、被告在结束同居关系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出资x元购买雅阁牌x轿车一辆,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码:x,车牌号码:豫x。2009年四月被告将上述原告购买的轿车扣走,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诉争车辆系原告合法财产,被告将该车扣押,属侵权行为,理应返还原告车辆。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返还原告马某某雅阁牌x轿车一辆(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码:x,车牌号码:豫x),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汤静侠

代审判员赵征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宇炜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它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务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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