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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意面王食业有限公司与长葛市粮食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一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意面王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粮食局,住所地,长葛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意面王食业有限公司因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长葛市粮食局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孔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06年5月30日,长葛市X镇粮食管理所向被告长葛市粮食局出具“关于出租固定资产组建郑某意面王食业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的请示”一份,被告长葛市粮食局予以签字盖章同意。2006年6月13日,原告郑某意面王食业有限公司与长葛市X镇粮食管理所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的范围:长葛市X镇粮食管理所将粮所西院土地及房子出租给原告郑某意面王食业有限公司使用(出租资产有:面粉厂生产车间9间,东挂面厂生产车间X层26间,办公楼X层32间,面粉生产线1套,挂面生产线1套,配电设备l套,配电房2间,无塔供水器l套,西挂面车间13间,仓房l栋,粮所西院土地)。二、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6年6月13曰起至2026年6月12日止。三、租金标准及交付时间:1、租金为每年2万元,每租赁年开始交l万元,半年前交l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郑某意面王食业有限公司与长葛市X镇粮食管理所均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5月16日,长葛市X镇粮食管理所等粮食系统10家单位共同委托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拍卖。2007年5月25日,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作出编号05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被告郑某某以200万元的价格通过拍卖取得了长葛市X镇粮食管理所的资产,拍卖标的物清单如下:l、位于长葛市X路西端北侧的房产,证号为长字第x,长字第x;2、位于长葛市X路西段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05)字第x;3、机器设备:面粉设备一套,生产厂家为漯河;挂面设备一套;电脑一台;方正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规格型号为x;皮带输送机22米,产地长葛;移动式地磅一台,规格及型号为SCS一15;无塔供水器一台,规格及型号为20吨,产地长葛;变压器一台,规格和型号为S7—80—10,产地为漯河;变压器一台,规格及型号为S7--250—10,产地为新郑;美的空调一台,规格及型号为KFR--32;大门两扇。2007年7月8日,被告郑某某将长葛市X镇粮食管理所院内的房屋等设施加了锁,导致原告停止经营。2008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6月20日,长葛市粮食局作出长粮(2007)X号关于注销粮油总公司等23家粮食企业的决定,其中有长葛市X镇粮食管理所。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该法条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承租人,是承租人本身具有的权利,承租人不需再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原告郑某意面王食业有限公司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遭受侵害,原告可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为长葛市X镇粮食管理所资产的买受人,属具体的交易行为,原告可依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但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郑某意面王食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判决后,原告郑某意面王食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得到法院的确认。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尚桥粮所在出卖前应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二、一审法院也认为上诉人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就体现在同等条件下,如上诉人购买,就应该确认上诉人为买受人。三、一审法院故意掩盖被上诉人郑某某的身份.四、一审法院拖延办案时间,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葛市粮食局无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粮食局不是适格的被告,粮食局未与对方签过租赁合同,无告知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郑某某口头答辩称,与上诉人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未参与竞买,无优先购买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出租人将出租房屋出卖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在原审中以出租人为被告提起优先购买权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和立案条件,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之范围,而原审以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作为原告之起诉不当。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应通过实体审理后再加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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