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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时某某、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时某某、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乙、王某丁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2010年6月18日13时某,被告时某某驾驶豫x挂豫x大货车沿G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400M处时某原告亲属陈松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松梅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时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验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其它费用共计19万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多次协商不符合事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与事实不符。

被告时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13时30分,时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G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400M处时某陈松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松梅当场死亡。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陈松梅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行车,是形成事故的原因。时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松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郭某某为豫x挂豫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时某某为郭某某的雇佣司机,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为豫x挂豫x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豫x挂豫x号大货车与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豫x挂豫x号大货车主、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2日零时某至2010年9月21日24时某。

郭某某已给付原告方赔偿款x元。

陈松梅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生前自1997年开始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家属楼临街X单元六楼东户居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挂靠合同、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新华路办事处毛园居委会和新郑市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验尸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据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时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陈松梅未按规定行车,导致陈松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时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松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豫x挂豫x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时某某作为郭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时某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郭某某、时某某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验尸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计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年的标准计算,计8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x元。原告主张验尸费500元,有验尸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赔偿数目总额为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x元应当扣除。郭某某可针对其已赔偿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故被告郭某某、时某某、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验尸费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时某某、郭某某、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及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3820元,由原告承担8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2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Ο一Ο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白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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