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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粮油购销公司、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粮油购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华,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嶙,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粮油购销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原审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至6月周某某向朱某某供小麦总价值x元。朱某某先后付款x元,下欠x元未再支付。朱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向周某某出具欠条认可上述事实,并认可欠周某某小麦款x元。欠条上有朱某某的签字及“新乡市粮油购销公司二部”字样但没有新乡市粮油购销公司二部的签章。该欠条是1999年朱某某出具,每隔两年更换一次欠条。另查明,朱某某于1992年4月30日经粮油公司任命为新乡市粮油购销公司经营二部经理。2004年12月13日与粮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某某向周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粮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周某某向朱某某供应小麦时没有订立购销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朱某某还是粮油公司。在周某某出具的入库凭证及收条上也没有粮油公司或经营二部的签章,同样不能证明粮油公司收到了周某某的小麦。欠款发生后从1998年至2008年十年间,周某某只是向朱某某进行催要欠款,而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直接向粮油公司主张过权利。说明周某某认可欠款的主体为朱某某而不是粮油公司。其次,朱某某于2004年12月与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5年1月起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没有权利再代表粮油公司向周某某出具欠条。朱某某向周某某出具欠条事前未经粮油公司同意,事后未经粮油公司认可,故朱某某向周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另粮油公司任命朱某某经营二部经理的文件第五条第4项明确规定“建立健全业务手续,凡发生的购销业务,均必须签订购销合同(交财务部门一份)财务部门凭购销合同进行资金结算。购销合同结算在5万元以下由各部决定,超过5万元者经主管经理审查签字后履行。”本案朱某某明知该规定的内容,既没有与周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经主管经理审查签字,说明朱某某本人不愿以公司的名义与周某某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同时合同履行过程中,小麦款均是朱某奉支付给朱某某,并未显示公司与朱某某进行过结算。综上,朱某某与周某某的买卖小麦行为不是代表粮油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该欠款应当由朱某某个人承担,粮油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周某某要求朱某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该欠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周某某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08年4月10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朱某某承担对上诉人的欠款,粮油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朱某某系粮油公司经营二部的经理,上诉人是给粮油公司经营二部供的小麦,由其工作人员出具了入库单,朱某某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由粮油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粮油公司制定的文件中,关于业务流程的规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朱某某作为经营二部经理没有按照公司文件规定进行业务操作,不影响其作为经理对外进行业务的效力,不能因此否认其职务行为的性质。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粮油公司支付上诉人货款x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粮油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要求粮油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结合其一审庭审和上诉状陈述恰恰印证了本案的欠款是与朱某某个人之间发生的,原审判决粮油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原审被告朱某某陈述:周某某所主张的债权是1998年与粮油公司二部发生业务时产生的债权。朱某某的行为时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6年1月28日,粮油公司经营二部向周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周某某小麦款玖拾叁万伍仟伍佰元整,以付陆拾肆万零伍佰元,还欠贰拾玖万伍仟元整。”并加盖有河南省新乡市粮油购销公司经营二部的印章。

本院认为:1998年1月至6月周某某向粮油公司经营二部供小麦总价值x元,粮油公司经营二部的业务人员张振新开具有入库单,后粮油公司经营二部及经理朱某某给周某某出具了欠条,并多次换条,由此可以证明周某某与粮油公司经营二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朱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粮油公司经营二部系新乡市粮油购销公司内部的职能经营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新乡市粮油购销公司承担。新乡市粮油购销公司辩称该买卖行为是朱某某个人与周某某之间发生的,不应由其承担偿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粮油公司经营二部下欠周某某小麦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某某要求新乡市粮油购销公司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欠款行为系朱某某个人行为,判令朱某某个人支付欠款及利息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粮油购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粮油购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均由新乡市粮油购销公司负担。周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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