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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2月8时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17时许,滑县X乡X村民张XX报案称“其在家中被本村张朝X打伤”。滑县慈周寨派出所接警后迅速派民警赶到现场,出警民警口头传唤当事人张朝X到慈周寨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张朝X带至警车上。此时,在场的被告人崔某某强行阻拦警车不让民警将张朝X带走,民警程XX等随即对被告人崔某某进行劝说,被告人崔某某不但不听反而用污言秽语辱骂民警,并搂着民警程XX与其发生撕拽,被告人崔某某将程XX警服拽烂,并将其右手腕部抓伤,同时被告人崔某某还强行将警车门打开致使张朝X下车逃跑。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程X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张朝X、张XX打架一事已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又积极印制悔过书在村内张贴,得到了慈周寨派出所及被害人程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XX陈述,证人杨X、杜XX、何XX证言、鉴定结论,电话记录,及慈周寨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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