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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味聚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白云观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9671号

原告北京百味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北600米。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百味聚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白云观店,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白云观店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百味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聚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白云观店(以下简称白云观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味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白云观店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百味聚公司起诉称,北京金香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香阁公司)长期为白云观店供应食品,2004年6月至9月期间白云观店拖欠货款x.71元。后金香阁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百味聚公司,并已通知被告。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白云观店给付货款x.71元,并以x.71元为本金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由白云观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云观店辩称,白云观店的实际经营人是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对其所有权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均有争议,尚在法院处理阶段,因此无法核实原告所述的供货情况,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7月至9月期间,金香阁公司向白云观店供应糕点,白云观店于2004年7月28日、8月29日、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进货单3张。上述单据载明白云观店共计收取金香阁公司价值x.71元的货物。

二、2005年4月20日,金香阁公司以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包括本案争议金额在内的货款为由,将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年7月2日金香阁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撤回了起诉。

三、2009年2月1日,原告与金香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香阁公司将其包括本案争议金额在内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了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送达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进货单3张、函件2份、撤诉申请、债权转让协议、特快专递签收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金香阁公司与白云观店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行为。白云观店应当在收货后依约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原告与金香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认定,金香阁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其包括本案争议金额在内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在本案中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约定的付款时间,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因此原告要求白云观店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白云观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白云观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百味聚食品有限公司三万二千六百八十元七角一分,并以三万二千六百八十元七角一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北京百味聚食品有限公司自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九元,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白云观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某鹏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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