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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一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66年l月28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64年12月26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69年6月15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27日。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之父刘某山在禹州市X镇X村河道内承包本村土地一块,并将所包土地均分给三个儿子采沙使用。刘某甲购买铲车及设备,自行将所分土地采完。2007年12月,双方当事人就刘某乙土地的开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刘某甲以设备(铲车一台及其它采沙设备)出资,刘某乙以自己承包的河道土地出资,利润4:6分成。双方合伙期间使用刘某甲的铲车一个月后,因刘某乙嫌刘某甲的铲车耗油量大,让刘某甲把铲车开走。刘某乙租赁王洁旭的铲车使用。至2008年5月中旬,刘某甲又将铲车交给刘某乙占有使用。因经营期间发生争议,刘某甲要求退伙。刘某乙、孙某某付给刘某甲铲车款x元和设备租赁款3000元。后双方因利润分成发生争议,并引发双方殴斗。刘某甲遂于2008年8月l日起诉来院,要求刘某乙、孙某某返还铲车及其它采沙设备等情。诉讼中刘某甲申请我院查封了争议铲车和采沙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08年4月14日受让取得了一台铲车,为经营沙场购置了一批采沙设备。而自2008年5月以来,该铲车一直由刘某乙、孙某某占有使用。刘某甲称租赁给对方使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父刘某山当庭证明刘某甲将铲车卖给刘某乙,将其它设备租赁给刘某乙、孙某某使用,且有数个本族亲属出庭作证相互印证。加之我国农村存在亲属之间交易不规范的传统习俗,因而,本院确认争议铲车已卖给刘某乙、孙某某,其它采沙设备已由二人租用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刘某甲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合议庭组成人员席应彪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其娘家系邻居关系,席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2、上诉人在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诉讼,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到庭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偏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言,作出了错误判决。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已确认铲车属上诉人所有而法院没有判决返还给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凭空捏造的证人证言就确认了该铲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故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铲车、采沙设备及相应的经济损失。

刘某乙、孙某某答辩称,刘某甲上诉所说的合议庭成员席应彪仅是孙某某娘家的同村,并不是邻居,没有利害关系。而刘某甲与席应彪是同学,所以席应彪是否回避与本案判决结果无关。一审中刘某甲的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就说明刘某甲参加了诉讼。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刘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22日之后,刘某甲仍参与经营,并支付过修铲车轮胎款。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一份及证人范文章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08年5月以后铲车所有权仍属刘某甲。3、刘某甲一家与刘某山对话的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刘某乙、孙某某没有付铲车款。

刘某乙、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张某某的证言无异议,称2008年5月11日,付给刘某甲x元,此间双方对铲车各有一半所有权;对高某某的证言及录音资料有异议;对范文章的证言认为不属实。

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的证明内容主要是证人曾与刘某甲商谈过买铲车一事,但对铲车的所有权归属及变化问题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中的录音内容是刘某甲夫妇与刘某山具有争执性的对话,意思表达不清晰,亦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2008年5月以前诉争铲车归刘某甲所有及其它采沙设备由刘某乙、孙某某租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铲车权属是否发生转移的问题。刘某乙、孙某某提出刘某甲的铲车已卖归其所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刘某甲支付了x元铲车款。刘某甲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在刘某乙、孙某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刘某甲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形下,刘某乙、孙某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因而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如以后证据发生变化或有新的证据出现,刘某甲可行使申诉权。刘某甲上诉提出的合议庭成员回避问题,不属于法定回避情形,且其一审并未提出回避申请,故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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