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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甲与魏某等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一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10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男,汉族,生于1923年10月4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汉族,生于1923年6月23日,住(略),系魏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魏某丙,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23日,住(略),农民。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51年8月18日,住(略),系魏某甲之母。

上诉人魏某甲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甲、被上诉人魏某乙、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魏某丙和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二原告之子魏某朋在禹州市X乡X村一养鸡场遭遇火灾事故中死亡,经人说合,养鸡场给付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x元,由魏某朋之子即被告魏某甲领取,存于二被告处,后原被告双方因该款项的分配发生纠纷,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将该款项中的x元归其所有。另查得:原告魏某乙、秦某某现有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已故魏某朋与被告李某某共有二子一女,被告魏某甲系其次子,均已成年。2007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朋死亡所得赔偿款x元,包含丧葬费x元(x÷12×6)已由二被告办理丧事花去,被扶养人二原告魏某乙、秦某某生活费8921.36元(2676.41×5×2÷3),下余款x.64元(x-x-8921.36)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部分应由死者的父、母、妻及子女作为赔偿权利人共同予以分配。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应当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但赔偿款的分割不仅要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同时也要遵循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要兼顾公平原则。考虑到已故魏某朋生前配偶被告李某某身体患病,家庭生活较困难,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予其多分,以分得x元为宜。另外,原告魏某乙、秦某某由于年龄大,生活上也应当给予照顾,二原告以分得x元为宜。扣除上述款项,剩余款由被告魏某甲及已故魏某朋的其余两个子女平均予以分配,每人分得款7859.元[(x.64—x—x)÷3)]。最后,原告魏某乙、秦某某应分得款共计x.36元(8921.36+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魏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某乙、秦某某款x.36元。二、驳回原告魏某乙、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魏某乙、秦某某承担11O元,被告李某某、魏某甲承担44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二原告。

上诉人魏某甲诉称:原审判决依据对协议书中“抚慰金”的认识和理解错误,从而侵犯了原审被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该项抚慰金应当理解为死者的死亡补偿金,不应是单纯的精神损害赔偿。而死亡补偿金是对死者以后收入的填补,因而应当作为死者与妻子李某某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原审判决把该项作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在遗产继承人中平均分割于法无据。此外,原审判决上诉人同李某某共同给付被上诉人x.36元与事实不符,因上诉人根本没有占有和使用该款项,而该款项由李某某占有和支配,因而,原审判决上诉人魏某甲给付被上诉人该款项没有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魏某乙、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甲称协议书中抚慰金的赔偿内容应理解为死亡补偿金,应将该款项作为死者与妻子李某某的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魏某甲之父魏某朋死亡后所得赔偿款x元,该赔偿款的赔偿内容在赔偿协议书中已有明确约定,仅包括丧葬费、家属抚养费和抚慰金。因此,上诉人魏某甲要求将该款项认定为死亡补偿金作为死者与妻子李某某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况且,李某某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因而,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而上诉人魏某甲非原审被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其无权代李某某就该项内容提起上诉请求。此外,原审法院在抚养费的分配问题上,考虑到李某某身体患病,家庭生活较困难,从而分得x元的抚养费,而对年迈又无生活来源的被上诉人(均已80多岁的)魏某乙、秦某某仅各分得抚养费x元,因此,原审判决在抚养费的分配上已明显照顾了原审被告李某某,况且,上诉人魏某甲在办理其父因死亡索赔事宜过程中,在未征得其他赔偿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在赔偿协议书中放弃了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其在上诉状中又要求将协议书中抚慰金的赔偿内容认定为死亡补偿金,作为死者魏某朋与李某某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用意明显在于剥夺两位年迈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又身为上诉人祖父母的两位老人的合法权利,其行为有悖我国尊老、敬老的传统道德规范,且其请求也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此外,关于上诉人魏某甲诉称,其没有占有和使用该款项,而该款项由李某某占有和支配,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该款项没有证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魏某甲以各赔偿权利人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了赔偿协议,其领到赔偿协议约定的款项后,就应召集各赔偿权利人就该赔偿款的分配问题进行协商,并予合理分配。但上诉人魏某甲将该款项领回后,在未经其他赔偿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款项交给其母亲李某某,而李某某在庭审时称,该款项其已因看病花完,意欲占有该款项,因而,其与其母李某某的行为对被上诉人道魏某、秦某某已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原审判决李某某、魏某甲给付魏某乙、秦某某款x.36元,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魏某甲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贺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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