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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任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斌,江苏九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原审诉称,她与韩某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被告谎称2009年4月27日购买的轿车当时分文未付,事实上韩某某已在离婚前向销售公司付款15万元,此款应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韩某某归还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韩某某辩称,双方已经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对双方的财产都做了处理,韩某某多承担了责任,任某某多分了财产。丰田凯美瑞轿车的钱是其向朋友陈才良借了后于2009年4月28日付的,离婚诉讼中没有提到这笔债务是因为其认为这个钱和离婚没关系,车子是他开的,钱是他借的,不要任某某承担债务,还是由其去还,请求驳回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任某某与韩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协议载明:一、韩某某与任某某离婚。二、女儿韩某在大学学习期间任某某每年承担费用2000元,韩某的其他生活、学习、医疗等费用均由韩某某承担。三、财产处理:坐落于宜兴市X街道唐公中心新村X幢X室的房屋一套、汽车车库一只归任某某、韩某共同所有(含该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家具等物品),今后韩某某对上述房屋不享有任某权利;苏x福特蒙迪欧牌汽车一辆归任某某所有。宜兴市X街道唐公中心新村X幢X室内的台式电脑一台归韩某某所有,韩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归韩某某所有,韩某某向江苏宏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购买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尚未支付购车款、未办理行驶证)由韩某某自行处理。四、债权债务的处理:彩玉副食店的所有应收款由韩某某收取并归韩某某所有,借孙某某的款x元由韩某某负责偿还。各人主张或经手的其他债权债务由各人自行负责(任某某主张的债务有欠任某珍的借款等)。五、韩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前支付任某某x元……。

另查明,2009年4月28日销售公司预收韩某某凯美瑞车款15万元,2010年10月11日韩某某补交凯美瑞车款x元。

一审中,韩某某解释其购车的15万元是于2009年4月10日向陈才良借的,并提供2009年4月10日其向陈才良出具的借条一张,任某某认为该借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该借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调解书中规定韩某某经手的债权、债务由韩某某负责,故即使该债务是存在的,也应由韩某某个人负责。

上述事实,有(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苏x车辆登记情况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离婚过程中,韩某某称丰田凯美瑞轿车尚未支付购车款,也未申报有债务,现经查实当时已付款15万元后,其又提出购车款15万元是向陈才良所借,即使该笔债务存在,基于离婚调解书中各人主张或经手的其他债权债务由各人自行负责,故该债务应由韩某某承担,而已付款15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任某某的诉请予以支持,对韩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韩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某某人民币x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韩某某负担。

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09年4月28日支付的购车款15万元是预付款,该款是向陈才良所借,2010年10月11日购买汽车并取得车辆所有权是在离婚之后。上诉人预付的购车款属于上诉人对销售公司的债权,根据离婚调解书,各人的债权债务由各人承担,因此一审认定1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某某辩称:上诉人在离婚前就购买了凯美瑞轿车,并支付了15万元款项,离婚时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应予分割。上诉人称15万元款项是向他人的借款没有依据,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债权债务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韩某某与任某某在离婚过程中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协议中明确韩某某向销售公司购买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尚未支付车款,但经查实,当时韩某某已向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15万元,韩某某在离婚过程中未申报该财产属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至于韩某某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韩某某认为其向销售公司预付15万元购车款系对销售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应予以分割的意见,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缪凌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景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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