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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X轮胎(北京)有限公司与贵阳华丰轮胎有限公司、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3277号

原告中XXX轮胎(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2路X号中辰大厦X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中XXX轮胎(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马静,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华丰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X路X号(乐万家山庄)内左侧。

被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原告中XXX轮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XX公司)与被告贵阳华丰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华丰公司)、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和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贵阳华丰公司和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XXX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1日,中XXX公司与贵阳华丰公司签订《轮胎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贵阳华丰公司销售中XXX公司的火炬牌全部规格的全钢轮胎。同日,蒲某某与中XXX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对贵阳华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全额保证责任。2008年11月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贵阳华丰公司尚欠中XXX公司货款x元。后贵阳华丰公司又偿还10万元,中XXX公司给予贵阳华丰公司三包胎冲帐1672元,贵阳华丰公司尚欠货款x元。经中XXX公司多次催要,贵阳华丰公司与蒲某某拒不支付。故中X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贵阳华丰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2008年12月26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蒲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贵阳华丰公司与蒲某某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

被告贵阳华丰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中XXX公司违反了双方合同关于授权区域唯一经销商的约定,擅自向该区域其它门店发货,导致贵阳华丰公司经销的轮胎滞销、库存量增大。中XXX公司违反了合同关于货款结算日期的约定,将原定的结算期限2008年12月25日提前到2008年11月底结算,导致贵阳华丰公司经营部署被打乱,被迫接受下级销售商的大面积退货。中XXX公司提供的轮胎质量问题较多,且出现了对轮胎三包问题推诿、滞赔现象,损害了贵阳华丰公司的信誉;且中X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贵阳华丰公司现存的有质量问题的轮胎提供售后技术服务。双方曾于2008年12月通过电话达成结算协议:贵阳华丰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将因提前要求下级经销商结算违约而接受的退货和库存整体退还中XXX公司,中XXX公司折抵贵阳华丰公司所欠债务后返还其已付货款。贵阳华丰公司已按照该约定将退货和库存整体委托贵阳飞鸽货运部发至中XXX公司桂林销售中心,该中心因无力支付货物运费导致飞鸽货运部又将该货物运回贵阳华丰公司。故贵阳华丰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中X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维护双方达成库存整体退货协议、合理预留其已售货物的质量理赔保证金。

被告蒲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中XXX公司与贵阳华丰公司签订《轮胎买卖合同》,约定:中XXX公司授予贵阳华丰公司在贵州(除遵义)分销其火炬牌全部规格的全钢轮胎,贵阳华丰公司承诺所经销的轮胎只在中XXX公司授权的区域内销售,并以中XXX公司为唯一的进货渠道;中XXX公司按贵阳华丰公司的书面购货通知分批发货;中XXX公司按照各产品品牌2008年的售后服务及理赔规定为贵阳华丰公司提供售后技术服务;中XXX公司同意2008年给予贵阳华丰公司价值10万元的信用额度支持,在此信用额度内,贵阳华丰公司无需付款即可提货,对于该信用额度内的货款,贵阳华丰公司在提货后于当年12月25日前付清;如果贵阳华丰公司连续两个月没有完成当月销售量,中XXX公司有权要求贵阳华丰公司返还在信用额度内订购的轮胎或货款;合同生效日期自双方实际发生第一笔业务之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合同另就年度销售数量和金额、运输方式及到达站的费用负担、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中XXX公司与贵阳华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销售价格、月度和年度的返利优惠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蒲某某与中XXX公司、贵阳华丰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蒲某某为贵阳华丰公司基于《轮胎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对中XXX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贵阳华丰公司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延续两年内有效。合同另就保证人的承诺、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贵阳华丰公司向中XXX公司出具《签字样本确认函》,确认在双方合同期间,王湘华、陈丽华、王坚强三人在相关发货及其它经济凭证上签字和印鉴有效。2008年11月1日,中XXX公司与贵阳华丰公司进行对帐,经陈丽华签字确认:截止至2008年10月31日,贵阳华丰公司欠中XXX公司货款x元。2008年10月-12月,贵阳华丰公司未向中XXX公司购买轮胎。2008年11月12日,由于贵阳华丰公司与其客户因轮胎质量问题发生了纠纷需要解决,中XXX公司同意承担产品“三包”责任而为贵阳华丰公司扣减货款1672元。2008年11月25日,贵阳华丰公司偿还中XXX公司货款10万元。现贵阳华丰公司尚欠中XXX公司货款x元未付,蒲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中,贵阳华丰公司提交了拍摄有轮胎和商店内放置轮胎的照片、销售清单复印件,证明中XXX公司违反特许经营承诺向其他经销商供货、对有质量问题的轮胎滞赔并且提前结算,导致其产品滞销、库存增多以及其下级经销商大面积退货。中XXX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销售清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材料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贵阳华丰公司具有独家经营权、中XXX公司向其他经销商供货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中XXX公司已经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轮胎承担了产品“三包”责任,并未违约。贵阳华丰公司称其曾与中XXX公司达成库存整体退货协议,且为履行该协议其将货物发至中XXX公司的桂林销售中心,但因该销售中心无力支付运费导致货物被退回,并提交货物托运单的复印件为证,中X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贵阳华丰公司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轮胎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合同、保证人资料、客户对账单、签字样本确认函、照片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XXX公司与贵阳华丰公司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有效期届满而终止,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依约进行结算。中XXX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当事人通过对账单确认了欠款金额,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贵阳华丰公司理应支付所欠货款x元。经中XXX公司催要,贵阳华丰公司至今仍未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XXX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蒲某某与中XXX公司、贵阳华丰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中XXX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蒲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蒲某某应当对贵阳华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蒲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贵阳华丰公司追偿。贵阳华丰公司关于双方曾达成库存整体退货协议、对有质量问题的轮胎滞赔、违反特许经营约定等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贵阳华丰公司和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华丰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XXX轮胎(北京)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三千四百六十一元以及利息(利息自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蒲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贵阳华丰轮胎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向原告中XXX轮胎(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蒲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阳华丰轮胎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贵阳华丰轮胎有限公司、蒲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四元,由被告贵阳华丰轮胎有限公司、蒲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蔡黎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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