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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卓恩实业发展公司与北京万博毛织品服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 01339号

原告北京市卓恩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三里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小鹏,北京市格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博毛织品服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驹子房康各庄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博毛织品服饰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市卓恩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卓恩公司)与被告北京万博毛织品服饰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崔晓林担任审判长,法官郭强、胡镔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金小鹏,被告万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卓恩公司诉称:万博公司自1996年至2001年向北京市X村商业银行太阳宫支行(原名称某北京农信社太阳宫信用社,以下简称太阳宫支行)陆续共借贷本金218万元,由于卓恩公司为万博公司的挂靠上级单位,卓恩公司作为万博公司的借款担保人。至2001年9月下旬,因万博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及相关利息,万博公司向卓恩公司提出了借款x.47的请求,卓恩公司同意并于2001年9月25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通过太阳宫支行借给万博公司x.47元,万博公司当日用此款清偿了拖欠太阳宫支行的欠款及利息。卓恩公司与万博公司未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且万博公司始终答应给予卓恩公司10%的利息,所以在2008年6月以前未曾要求万博公司还款,但当2008年6月卓恩公司要求万博公司还本付息时,万博公司却称企业间的借款不受法律保护,拒不还本付息。卓恩公司认为,企业间的借款虽不受法律保护,但万博公司仍应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现卓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万博公司偿还借款x.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卓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借据;2、转帐支票;3、证明。

被告万博公司辩称:卓恩公司确实代万博公司向太阳宫支行还款,但卓恩公司与万博公司只存在88万元的借款关系,且卓恩公司将88万元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北京市卓恩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卓恩广告公司),双方不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万博公司不欠卓恩公司借款。另卓恩公司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万博公司不同意卓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博公司向本院提交1份借据予以证明,并申请本院调取了(2008)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卷宗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卓恩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均不持异议,对本院调取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卷宗材料(包含被告万博公司提交的借据)形式要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1年4月16日,万博公司向太阳宫支行借款218万元,利率7.3125‰。

2001年9月25日,卓恩公司以转帐支票的形式给付万博公司x.47元,万博公司将此款用于偿还其所欠太阳宫支行的上述借款218万元及利息。

同日,万博公司向卓恩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万博公司向卓恩公司借得其向太阳宫支行的贷款中的88万元,本金3年内归还,应支付利息自2003年1季度起(按信用社当时利息额计算)”。

2007年8月23日,卓恩公司与卓恩广告公司共同向万博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卓恩公司现将对贵公司拥有的债权本金87.2万元,自2007年6月29日起转让给卓恩广告公司(该债权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受让方)。现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81条之规定,特通知贵公司,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的3天内向受让方支付欠款”。万博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

诉讼中,双方对卓恩公司以转帐支票方式给付万博公司的x.47元款项存在争议。万博公司认为,卓恩公司给付该笔款项时,经过清理双方的债权债务,其中只有88万元的款项属万博公司的借款。卓恩公司则认为,该笔x.47元全属借款,万博公司另向卓恩公司借款88万元,该88万元借款与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87.2万元属同一笔款项,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万博公司现仍欠卓恩公司借款x.47元未予偿还。

另查,卓恩广告公司与卓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甲。在万博公司起诉卓恩广告公司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万博公司诉称:卓恩广告公司于1998年1月7日向万博公司借款30万元,1998年1月19日和1998年6月5日分别借款98万元和15万元,卓恩广告公司偿还30万元。2001年9月25日,万博公司与卓恩公司算清账目,并出具借据,借据显示万博公司欠卓恩公司88万元,因当时张某甲一人兼任卓恩公司和卓恩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为其一人经营,故自出具借据至今卓恩广告公司未向万博公司主张权利。现卓恩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将万博公司借款88万元转让给卓恩广告公司,并通知万博公司,同时卓恩广告公司拖欠万博公司的113万元借款也没有偿还,以上两笔借款相抵后,卓恩广告公司仍拖欠借款25万元未付。故万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卓恩广告公司偿还借款25万元。张某甲代表卓恩广告公司参加该案诉讼,发表答辩意见称:“万博公司所述欠款不属实,113万元的债务已经在2001年9月21日之前结清。理由为首先万博公司自1996年起至1998年共向太阳宫支行贷款218万元,卓恩公司是万博公司贷款担保人;第二,卓恩广告公司之所以向万博公司出具资金往来发票显示为借款,原因是卓恩公司因在税务上隶属国税,没有资金往来发票,而卓恩广告公司隶属地税管辖,有资金往来发票,所以受卓恩公司之托代为收发账目;第三,由于万博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在2001年时无力偿还所借218万元债务,由卓恩公司向太阳宫支行承诺代其归还借款218万元,所以卓恩广告公司实际是为卓恩公司代收款项113万元,从218万元中扣除,在2001年9月25日李某某(万博公司经理)向卓恩公司出具88万元借据。万博公司所诉113万元已在卓恩公司为其还太阳宫支行的218万元中全部还清了,现在万博公司与太阳宫支行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方应该归还卓恩广告公司88万元”。在该案中,张某甲代表卓恩广告公司提交了1份卓恩公司于2001年9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卓恩公司于2001年9月21日在太阳宫支行借款470万元,合同号为(2001借字X号),其中218万元用于偿还卓恩公司所担保的万博公司原欠太阳宫支行借款218万元债务,卓恩公司在此进一步声明愿意承担此次借款470万元的债务,到期按合同规定执行”,但万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张某甲代表卓恩广告公司另陈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卓恩公司将其拥有的债权87.2万元转让给卓恩广告公司,并通知万博公司,按照万博公司出具的借据,这笔钱是要支付利息的,但是企业之间的借贷不能收利息,所以就以8000元为底,2005年时万博公司还了8000元”。后万博公司撤回对卓恩广告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卓恩公司与万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卓恩公司提供的转帐支票等证据只能证明卓恩公司曾经给付万博公司一笔金额为x.47元款项,不能证明双方就该笔款项的全额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张某甲在(2008)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所作的有关“卓恩广告公司实际是为卓恩公司代收款项113万元,从218万元中扣除,在2001年9月25日李某某(万博公司经理)向卓恩公司出具88万元借据。万博公司所诉113万元已在卓恩公司为其还太阳宫支行的218万元中全部还清”等答辩意见,可以证明万博公司于2001年9月25日向卓恩公司出具借据时,双方对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过清理,且该借据与卓恩公司给付万博公司的该笔款项有关。卓恩广告公司在(2008)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所提交的2001年9月21日承诺书系卓恩公司单方出具,万博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卓恩公司依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卓恩公司存在向太阳宫支行借款的事实,故卓恩公司关于万博公司出具的借据内容实为“万博公司向卓恩公司借的卓恩公司向太阳宫支行的贷款中的88万元”、该借据反映的是卓恩公司给付万博公司x.47元之外的另外一笔借款的诉讼主张理由和证据不充分,万博公司关于双方只存在88万元借款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万博公司根据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由于卓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在(2008)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确认万博公司2005年时偿还了8000元,且卓恩公司已将剩余债权87.2万元转让给卓恩广告公司,转让完成之后万博公司应向卓恩广告公司偿还债务,卓恩公司现要求万博公司向其偿还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万博公司关于双方不再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卓恩实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八百七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市卓恩实业发展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郭强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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