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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因与被告冯某、任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汉族,生于1950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冯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住(略)。

被告:任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住(略),系任某之母。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方某因与被告冯某、任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冯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0年11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任某驾驶冯某的豫K—x号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街御史坊办事处门口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且已经走到路西边沿的原告撞出几米外,经诊某,原告伤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冯某、任某辩称,愿意赔偿原告一切损失,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某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损失30%,剩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费用,可以承担。

原告方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4张,支出医疗费5146.30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交通费票据41张,支出交通费200元;4、诊某、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伤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被告冯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单1份,证明其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各方某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为疗伤支出交通费200元符合客观实际需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任某驾驶豫K—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街电业局门口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方某相撞,造成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方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当天入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0年12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146.30元,并支出交通费200元,豫K—x轿车系被告冯某购买的车辆,并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车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驾驶豫K—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146.30元、误工费9119元(x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2673.16元(x元÷365天×42天)、营养费1290元(43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交通费200元,计x.49元,应由被告冯某赔偿。由于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各项损失x.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计92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自建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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