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运城市关铝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关铝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永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秀,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解州中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运城市关铝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关铝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四连杆共面阳极钢爪内弯校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张某某是专利权人。关铝公司针对本专利权于2007年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7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斜向连杆这一技术特征描述是否清楚,应当联系描述该技术特征的上下文、附图以及着眼于整个方案进行判断。说明书中的“斜向连杆”记载于具体实施方式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记载了“四连杆共面”,其含义应当作通常含义的理解,即四根连杆处于同一平面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时间在本专利之前,而公开时间在本专利之后,符合抵触申请关于时间的规定。判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是否构成抵触申请的关键在于两者是否属于同样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均为阳极钢爪的校直装置,但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存在双活塞油缸以及连杆共面设置的两个区别特征,两者不属于相同的实用新型,对比文件1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具有新颖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关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确认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本专利由于铰链的运动方向是环形的,因此无法确定斜向连杆的“斜向”究竟是相对竖直方向还是水平方向的,说明书中也未能给出明确、清楚的说明,一审法院将“同一水平架”等同于“同一平面”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没有本质区别,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张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四连杆共面阳极钢爪内弯校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4年2月27日,申请号为x.6,于2005年7月13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本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

“1、四连杆共面阳极钢爪内弯校直装置,其特征是:它在油缸的双活塞(1)上设置两顶座(2),在各顶座上分别设置两个铰链(3),再分别连接四根斜向连杆(4),连杆(4)通过铰链(5)连接四根型摇杆(6),各摇杆上设挤压块(7),摇杆另一端通过铰链(8)固定在机架上,各挤压块(7)与支承块(9)配合组成对弯曲钢爪校直的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四连杆共面阳极钢爪内弯校直装置,支承块(9)其特征是:劈形滑块(10)燕尾连接支承块(9)和固定块(11)。

3、如权利要求1所述四连杆共面阳极钢爪内弯校直装置,四根摇杆(6)为“”形状,以适应摇杆与钢爪垂直转动挤压的要求。”

本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载明,为了解决六爪、八爪校直过程某,由于钢爪爪头的反作用力作用于油缸活塞顶座上,会引起顶座转动力矩的转动方向与连杆系统中的铰链允许的转动方向垂直,从而对铰链带来破坏性损伤的技术问题,设计了一种油缸水平放置,四连杆共面的阳极钢爪校直装置。斜向连杆与双活塞油缸顶座铰链连接。四连杆系统所在同一平面与钢爪垂直。这样做的显著效果是,若某个挤压块先接触某根钢爪,其反作用力使油缸微动移位,于是四连杆将自动调节到均匀施力动态平衡状态。由于各铰链转轴为竖直方向,先接触钢爪反作用力引起的对油缸及各铰链的扭转力矩在水平面内与转轴垂直,(与转轴允许的转动方向一致),所以不会给装置造成任何不良效果。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载明,整个校直系统,由液压有关和四套连杆置于同一水平机架上,结合四个支承块组成。说明书附图1显示,在本专利校直装置中,四个连杆共处于与钢爪垂直的面内,同时。液压油缸也在该四连杆所在面内。斜向连杆均与油缸活塞顶座铰链连接。斜向连杆与活塞运动方向呈一定的夹角。

针对本专利权,关铝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口头审理过程某关铝公司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理由。

关铝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名称为“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申请日为200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该对比文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于六爪、八爪阳极钢爪的变形方向与钢爪横梁有一定的夹角,所以常规顶推装置无法满足校直其钢爪的要求。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它包括油缸(4)、活塞(5)及推动连杆机构,所述该机构由推动连杆(7)、杠杆(8)、杠杆外侧有顶推块(3)连接构成,其特征是在活塞(5)上端设有顶推分配器(6),在分配器上对称地设置有六或八套推动连杆机构,其中每两套连杆机构间的夹角由阳极钢爪横梁之间的夹角所决定。在顶推块(3)外侧旁的相应处设有与顶推块配合使用的靠背块(9)。由于钢爪内弯方向可能偏离钢爪横梁轴线方向,所以顶推块(3)的半圆弧面直径略大于钢爪爪头直径。该对比文件还载明“同样若是八爪阳极钢爪,那么在顶推分配器上安装八套推动连杆机构及相应的V型靠背块,满足实际要求”的内容。该对比文件说明书附图1和2显示,推动连杆机构中的推动连杆(7)和杠杆(8)之间呈一定夹角,各推动连杆机构不在同一平面上,且油缸为单活塞,其运动方向为从下向上。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7日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在使用文字难以描述“”型摇杆的情况下,使用图形对该技术特征进行描述和说明的效果更加清楚、直观。说明书中斜向连杆的斜向是相对于油缸活塞的运动方向而言。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由于专利法并未禁止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图形表示产品某一构件的形状,且就本专利而言,使用图形描述权利要求1和3中的“”型摇杆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比使用文字能够更加清楚、直观,因此不会导致本专利保护的范围不清楚。对于权利要求1-3中的“共面”的描述,在权利要求1-3中明确记载了“四连杆共面”,其含义即为四根连杆处于同一平面内。权利要求1中的“斜向”是在四根连杆所在的平面内且以油缸活塞的运动方向为参照。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3、本专利具有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4、将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区别特征是本专利装置中的油缸为双活塞,而对比文件1的装置没有公开油缸具有双活塞,据其附图1可见其油缸为单活塞;对比文件1的装置在分配器上对称地设置有六或八套推动连杆机构,而本专利的装置则设有四根连杆;对比文件1的装置的连杆不在同一平面内,而本专利的连杆共面。上述区别特征导致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也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整个校直系统,由液压油缸和四套连杆置于同一水平架上,结合四个支撑块组成”,而说明书附图1明确地标识了油缸活塞的运动方向,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清楚地了解到斜向连杆的方向是以油缸活塞的运动方向为参照的;关于“共面”这一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均明确是“四连杆共面”,说明书还进一步描述了连杆与油缸置于同一水平架上、四连杆系统所在同一平面与钢爪垂直、各主要构件在同一平面内设置等等,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于“共面”的含义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关铝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明创造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本案中,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均为阳极钢爪的校直装置,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但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在钢爪校直过程某对铰链带来的破坏性损伤,而对比文件1是克服由于钢爪的变形方向与钢爪横梁有一定的夹角所造成的常规顶推装置无法满足校直钢爪的困难。在技术方案方面,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有:本专利校直装置中的油缸为双活塞,而对比文件1的装置没有公开油缸具有双活塞,从其附图1可见油缸为单活塞;对比文件1的装置的连杆不在同一平面内,而本专利的连杆共面,上述特征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密切相关,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确定的技术方案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均有所不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对比文件1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具有新颖性。

综上所述,关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运城市关铝设备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运城市关铝设备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耿巍巍

书记员陈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