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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7月7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艳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08年10月新郑市奶牛补贴统计发放工作中,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入股的位于本市X镇的郑州牧苑奶业有限公司已经以法人名义向新郑市畜牧局上报奶牛存栏数361头,仍答应按照新郑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田全喜(另案处理)的要求,利用田全喜负责统计上报龙湖镇非法人奶牛养殖户奶牛存栏数的职务便利,让其公司工作人员以“刘某某”个人的名义重复上报奶牛存栏数283头。2008年12月19日奶牛补贴款到账后,刘某某携带其本人身份证证件到河南省新农村合作银行龙湖支行,伙同田全喜将骗取的奶牛补贴款x元全部取出,其中刘某某分得人民币x元。案发后刘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主动向纪检部门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情节较轻,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在2008年10月新郑市奶牛补贴统计发放工作中,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入股的位于本市X镇的郑州牧苑奶业有限公司已经以法人名义向新郑市畜牧局上报奶牛存栏数361头,仍答应按照新郑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田全喜(另案处理)的要求,利用田全喜负责统计上报龙湖镇非法人奶牛养殖户奶牛存栏数的职务便利,让其公司工作人员以“刘某某”个人的名义重复上报奶牛存栏数283头。2008年12月19日奶牛补贴款到账后,刘某某携带其本人身份证证件到河南省新农村合作银行龙湖支行,伙同田全喜将骗取的奶牛补贴款x元全部取出,其中刘某某分得人民币x元。案发后刘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上报奶牛存栏数时,龙湖政府的田全喜给他打电话说今年的补贴计划下来了,让他抓紧时间去乡里报,他说已经通过畜牧局报过了,再报不合适,畜牧局的领导都认识他,重复上报再出现他的名字不得劲。田全喜说没事,这钱都是领导用的,给领导弄的活动钱,你们公司报的在上面显示是公司的名字,现在报的是以奶牛小区散户的名义报,最终给上面领导看的是奶牛小区奶牛存栏总数,不显示名字,田全喜操作,不让他管了。他就让黄××按财政局和畜牧局核准的361头数目上报。后来隔了一个月左右,田全喜给他打电话说给报了283头,他也没说啥。后来补贴款下来后,田全喜打电话让他拿着身份证到龙湖信用社,田全喜拿他的身份证到龙湖信用社里面取钱,取钱后田全喜说用你的身份证领了钱,这不光是咱俩用,领导还用。然后给了他4万元钱。

2、同案犯田全喜供述,2007年,新郑市畜牧局畜牧科的孙芳芳和龙湖镇政府徐××副镇长通知他统计龙湖奶牛存栏数,省市要下发奶牛补贴,开始他统计的都是实际存栏数,奶牛小区大概1700头左右,蓝天公司大概200多头,统计后交到畜牧局畜牧科牛伟民以后,牛伟民说数字老小,和上面的数字不匹配,叫增加,祝宝民局长、李军辉书记和徐××副镇长都说过叫增加数字,他说徐镇长没说过这事,不知道,牛伟民就给祝宝民局长打通了电话,伟民把电话给他,祝宝民对他说:“已经给你们镇长说好了,让伟民照顾着把数字增加增加吧。”然后就在牛伟民办公室,牛伟民在报的原底上改数字,改好后让他重新抄一遍,2007年通过蓝天公司进行了虚报奶牛177头。补助款到位后,祝宝民让他将虚报蓝天公司奶牛177头补助款领出来,放在家里的保险柜里,牛伟民问他领出的补助款咋说的,他告诉牛伟民说祝宝民让他先放着,局里有安排。2008年的奶牛数他还是按照实际存栏数报的,祝宝民让他将刘某某和蓝天公司的奶牛数多报,他虚报了蓝天公司奶牛261头,虚报刘某某奶牛283头。补助款到位后,祝宝民让他给刘某某x元,加上虚报海李栓、胡铁山的27头,他将余款x元放在家里保险柜里。

3、证人黄××证实,2008年10月份,刘某某让他到镇政府将公司的奶牛存栏数361头报到镇里,他就到镇政府把这个数字报了上去。

4、证人冯××证实,2007年在发放奶牛补贴款时,新郑市畜牧局打电话让上报奶牛实际情况,他们公司如实上报,期间田全喜到他们牛场,说其他散户奶农的补贴款要从他们帐上走,具体田全喜上报多少他们不清楚,补贴款是从工商银行转到他们公司在龙湖的农业银行帐户上,他们公司领取了2007年实际牛头数的一半补贴款,剩余部分田全喜取走,说补贴款没有到够,下半年一起说。2008年时田全喜的理由一样,补贴款到帐后,他们留下2007年剩余的一半和2008年全部补贴金额后,田全喜把剩余部分全部领走。

5、证人徐××证实,2007年,新郑市召开奶牛补贴工作会议后,上报奶牛补贴存栏数之前,新郑市畜牧局的副局长祝宝民到他办公室说,这么多年了,上面好不容易才发补贴,多报一点给老百姓多得一点实惠,再者,新郑市的奶牛统计数比实际存栏数多,得和统计数差不多,问他能不能多报点奶牛补贴数。他说龙湖镇人员太复杂,不敢多报,祝宝民就走了。2007年龙湖镇奶牛上报工作是田全喜负责的。2008年上半年,2007年的奶牛补贴资金到帐后,他让农办主任沈××给奶牛养殖户发放补贴资金。沈××在发放过程中发现到账的补贴资金比奶牛养殖户的实际存栏数多,给他汇报后,他就叫沈××先停发,去落实奶牛养殖户的实际存栏数。他把这个情况给杨春峰镇长汇报了,然后他们就按落实后的奶牛养殖户的实际存栏数进行补贴资金发放,剩余的留在了财政帐户上。2008年的奶牛补贴申报工作他也是让田全喜负责的,因为2007年有一部分补贴资金还没有到位,田全喜给他说如果报成省补资金到账快,就通知郑老庄养殖小区的规模养殖户到他办公室开会,征求养殖户是否同意把奶牛存栏数都汇总的田全喜名下,结果都同意这样做,田全喜根据这个数字汇总后以田全喜的名义上报了郑老庄养殖小区的规模养殖户的奶牛存栏数。其他的养殖户是按田全喜根据防疫员的统计数字上报的。

6、证人沈××证实,在奶牛补贴款到龙湖镇后,他对奶牛头数进行核查,发现2007年虚报1100头、2008年虚报400多头,他发现有虚报情况后,这部分钱就没有发,一直在龙湖镇财政所,到新郑纪委调查奶牛补贴时,把这虚报的奶牛补贴款都上交到纪委了。

7、蓝天公司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证明2008年3月25日公司收到奶牛补贴款x元,田全喜取走现金x元,公司于4月1日取出剩余7万元,入账;2008年11月18日收到奶牛补贴款x元,12月1日田全喜取走x元,剩余x元,公司于12月31日入账。公司2007年申报奶牛280头,2008年申报210头。

8、龙湖镇2007年、2008年奶牛存栏核查及补贴发放清册复印件11页,经统计田全喜两年共报龙湖镇不具有法人资格养牛户奶牛头数3333头,两年拨付资金于2008年底全部到位,实际发放资金分三次分别为x元、x元、x元,其中利用刘某某名义重复报虚套款项包含在x元中。附相关政府记账凭证及银行相关手续25页,余款x元已交存新郑市纪检会帐户。

9、蓝天公司相关记账证明复印件12页,与刘某某的供述和蓝天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能够相互印证。

10、2008年田全喜利用刘某某名义虚报的补贴款项x元支取银行证明、其中10万元存入田全喜本人帐户银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11、龙湖政府出具的田全喜身份证明,证实田全喜系龙湖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12、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田全喜已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采取造假、虚报、冒领的手段,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刘某某在纪检部门传讯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的理由,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在纪检部门主动全部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由暂扣机关中共新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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