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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文研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4629号

原告北京文研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陇梅,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园X号。

原告北京文研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研公司)与被告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仕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陇梅到庭参加了诉讼,伊仕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研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4日,文研公司与北京景昀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昀州公司)就伊仕顿国际商务酒店演艺多功能厅舞台专业系统设备供货安装事宜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文研公司提供舞台专业系统设备并进行安装,合同总价为155万元。在合同履行中发生增项7万元。2007年3月27日,伊仕顿公司经工商局批准成立。2007年9月1日,文研公司、伊仕顿公司及景昀州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文研公司与景昀州公司签订的上述供货合同中景昀州公司的合同地位变更为伊仕顿公司,由伊仕顿公司承接该合同中景昀州公司权利义务。现文研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伊仕顿公司的酒店演艺多功能厅已投入使用,伊仕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某文研公司工程款100.5万元,故文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伊仕顿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00.5万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伊仕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文研公司与北京景昀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昀州公司)就伊仕顿国际商务酒店演艺多功能厅舞台专业系统设备供货安装事宜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文研公司提供舞台专业系统设备并进行安装,合同总价为155万元;合同生效之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万元,于隐蔽工程完工验收后的3日内支付20万元,主要设备到场后支付工程款1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营业后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15万元,工程余款75万元整及消费卡5万元于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其中2007年8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35万元;第一阶段工程验收在隐蔽工程完成后进行,第二阶段在工程完工后10日由景昀州公司进行验收,如不按时验收或已使用视同验收;逾期付款,按日承担未付款部分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由景昀州公司代表伊仕顿国际商务酒店签订,伊仕顿国际商务酒店成立后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伊仕顿国际商务酒店承接。后,景昀州公司要求增加7万元的设备。文研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完成合同约定设备供货及安装义务;于2007年2月9日完成7万元的增加设备的供货安装义务。2007年3月27日,伊仕顿公司经工商局批准设立。

2007年9月1日,文研公司、伊仕顿公司及景昀州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文研公司与景昀州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的主体景昀州公司变更为伊仕顿公司,由伊仕顿公司作为合同书中一方继续履行与文研公司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由伊仕顿公司享有该合同书项下景昀州公司的权利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

2008年,伊仕顿公司向文研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写明:2008年4月11日前文研公司向伊仕顿公司开具已收款发票67万元;2008年5月31日前,伊仕顿公司支付文研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伊仕顿公司支付文研公司工程款20万元;2008年7月31日前,伊仕顿公司支付文研公司工程款20万元;余款45万元于2008年年底前结清。文研公司收到该还款计划后因对还款计划中写明已付款67万元有异议,文研公司仅收到61.5万元工程款(包括5万元的消费卡),故未在该还款计划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但对还款计划中的还款时间予以认可。

伊仕顿公司出具该还款协议后亦未向文研公司付款,现伊仕顿公司尚某文研公司100.5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预算表、协议书、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文研公司与景昀州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文研公司、伊仕顿公司、景昀州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合同书及协议书的约定,文研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义务,伊仕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文研公司要求伊仕顿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伊仕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文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伊仕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文研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万五千元;

二、被告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文研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四十八万八千零一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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