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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业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大京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75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博业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博业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大京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X号C座X室。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涛,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博业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通公司)与北京博大京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京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博大京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博业通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25日,博业通公司与博大京典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博业通公司向博大京典公司出售合同总价款为x元的液压站及相关配件,双方应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办理付款及发货事宜,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博业通公司依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合同所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但博大京典公司尚有x元货款未支付。博大京典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博业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博大京典公司给付货款x元、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博大京典公司承担。

博业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月5日协议;2、2008年4月25日协议;3、交货单据11张;4、2008年1月5日传真件;5、2008年6月23日博大京典公司函件;6、2008年4月25日传真及货物托运单复印件;7、2008年9月5日、11月6日博大京典公司函件;8、回执4张。

博大京典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2007年5月至7月,博大京典公司与博业通公司签订了3份扒渣机液压系统供货合同,其中“沧州纵横项目”合同金额为28.6万元,“泰钢项目”合同金额为59万元,“麦斯塔项目”合同金额为22.2万元。后博业通公司拖延交货,因工期紧迫博大京典公司被迫与其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在第2份补充协议中,博业通公司私自缩短了设备质保期。二、博业通公司所要求支付的x元是合同中规定的质保金,而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质保期满,二是液压站运行正常,二者缺一不可。但博业通公司提供的液压站一直不能正常运行,博大京典公司多次要求维修,但博业通公司均未能及时修理。而且,博业通公司提供的液压站关键部件液压马达不合格,其为了节约成本并没有使用博大京典公司指定厂家的液压马达,并因此造成了马达三次损坏,直到重新更换液压马达才解决问题,其中一台还是博大京典公司自行购买和安装的。液压站投入使用后,一直存在漏油现象,经与博业通公司多次交涉,均未能解决问题,更为严重的是液压站内部油漆全部脱落与油箱内液压油混合,致使两套液压站内的液压油无法继续使用。由于博业通公司的不合格设备及服务,博大京典公司才将质保金全部扣除,以弥补损失。三、博业通公司并没有很好的履行其调试义务,其公司工作人员在没有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的情况下就私自撤离工地,是博大京典公司重新聘请液压专业人员安装调试。四、博业通公司才是真正的违约方,其无权要求博大京典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五、由于博业通公司的不合格的设备和服务,博大京典公司的甲方对质保金进行了扣除。“沧州纵横项目”被扣除质保金尚未确定,待确定后另行起诉。“泰钢项目”因液压站问题导致博大京典公司被扣除x元。“麦斯塔项目”因液压站问题导致博大京典公司被扣除x元,上述被扣款项完全是因为博业通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理应由博业通公司承担。故提出反诉,要求博业通公司赔偿损失x元(含扣款x元、购买马达费用7500元、培训费3622元);博业通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博业通公司承担。

博大京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扒渣机液压系统供货合同3份;2、函件10份;3、2008年1月5日、4月25日协议2份;5、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点工程项目部冶炼组、秦皇岛麦斯塔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中钢设备有限公司沧州纵横项目部证明;6、宫廷海证言;7、蔺福强证言;8、照片;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0、差旅费报销单。

博业通公司针对博大京典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博大京典公司无证据证明博业通公司提供的设备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现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已过,如果设备出现问题应由博大京典公司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博大京典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博业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5、7、8,博大京典公司提交的证据1、3、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博业通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明送货情况。博大京典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博业通公司未出示上述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博大京典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博业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博业通公司提出未收到博大京典公司2008年5月30日、8月4日的函件,对其他函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博大京典公司就2008年5月30日、8月4日函件的送达情况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不予确认。

三、博大京典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明博业通公司提供液压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博大京典公司经济损失。博业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博大京典公司在质保期内从未告知其被扣款,且出具证明的3家单位与博大京典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液压设备出现漏油等现象与博业通公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麦斯塔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与博大京典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四、博大京典公司提交的证据6、7,证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博业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宫廷海、蔺福强作为博大京典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博大京典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五、博大京典公司提交的证据8,证明博业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博业通公司提出照片中的产品并未其提供,系博大京典公司自行购买。本院认为,博大京典公司就照片所显示的产品的出处未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六、博大京典公司提交的证据10,证明其自行负担培训费用。博业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就培训事宜未进行约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5月11日,博大京典公司(甲方)与博业通公司(乙方)就“沧州纵横项目”签订扒渣机液压系统供货合同,约定博业通公司向博大京典公司提供扒渣机液压系统1套;合同总价格为28.6万元,价格的组成包括液压系统的设计费、设备费、制造费、在甲方扒渣机总装厂和用户的清洗、调试、试车费、油漆包装费、技术资料费、到甲方扒渣机总装厂的运输费及国家规定的应交税款等各项费用;本合同价格为固定不变含税总价,不因劳务、设备材料和其它事务性费用的变化而调整;合同生效后,在乙方向甲方提供等值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8.58万元;乙方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将液压原理图、设备总装图、地基图、接线端子图及主要部件图、液压站土建要求等资料盖章后以传真形式交由甲方确认,甲方开始生产;设备加工生产过半后,在乙方向甲方提供等值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5.72万元;本液压系统全部制造组装安装完毕,经甲乙双方出厂验收合格后(该验收不代表甲方已经确认最终验收),在乙方向甲方提供等值收据和合格证、设计与供货任务书规定的全部图文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86万元,作为提货款支付给乙方。乙方随时准备将本液压设备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北京周边地区);乙方负责在甲方的扒渣机组装厂安装液压系统,清洗、试车,经过冷试车甲方验收合格后,在乙方向甲方提供等值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合同总成交价的10%,即2.86万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完成扒渣机液压系统在用户的安装、清洗、冷热试车,在扒渣机通过用户的验收之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凭甲方签署的液压系统考核验收书、乙方向甲方提供经过修改确认的竣工图文资料后,甲方将合同总价的20%,即5.72万元,作为最终验收款支付给乙方;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用户设备验收12个月并且对乙方液压系统无质量异议后20日内甲方将质保金2.86万元支付给乙方;乙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在70日内将供货范围内物品全部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如果因为进口件供货周期比较长,未能按期到货,乙方应先采用国产件代替进口件以不影响扒渣机整体在甲方扒渣机组装厂和用户热试现场的安装调试,待进口件到货后乙方负责运输到用户热试车现场并给予替换,不再收费);乙方应在交货前7日内,以电话或传真向甲方提供交货计划(内容包括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和体积的约数、交货时间、地点、运输安排);甲方应及时做好准备,办妥一切接货手续,在货物到达后24小时内提运完毕;甲方对乙方交付的物品,均应妥善接收并按设备储存的环境条件规定保管。对于因乙方误发、多发或少发的物品,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查处,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本合同所有物品运抵甲方现场后,双方代表共同参加开箱检验,如发现设备短缺或损伤,应由乙方负责补足或修理,其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在甲方扒渣机组装厂和用户两地全面清洗、安装、调试,甲方应给以必要的支持,乙方的安装调试人员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职称;在扒渣机组装厂和用户两地的清洗、安装、调试试车和验收的过程中,甲方组织人员对该液压系统进行检验和测试,将情况记录;如果发现系统中存在缺陷,乙方应当立即处理和解决,费用乙方负责,如果系统存在严重的缺陷,乙方应当给出整改措施和方案,双方协商第二次验收的时间,乙方应当赔偿由于延误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的液压系统内所有设备是全新的、技术是先进的、质量是良好的、性能是稳定可靠的、数量是完整无缺的;乙方承诺质量保证期:液压系统在用户验收之日起,免费保修12个月;本保证不包含由于甲方不当的操作或修理造成的后果;在保修期内,乙方负责对其提供的硬件设备、软件和系统进行维护或维修,不收取任何费用,在保修期结束后乙方依然负责对所售设备进行维护或维修,期间产生的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液压系统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收到甲方维护要求后,在36小时内到达用户现场;甲乙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本合同执行,如因乙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给予对方经济补偿,赔偿额由损失方提出合理值,双方协商确定。

2007年7月16日,博大京典公司(甲方)与博业通公司(乙方)就“泰钢项目”签订扒渣机液压系统供货合同,约定博业通公司向博大京典公司提供扒渣机液压系统2套;2套设备总价格为59万元;价格的组成包括液压系统的设计费,设备的材料、生产制造组装、在乙方的总装试车;还包括在甲方的用户现场的安装、参与试车以及国家规定的应交税款等各项费用;本合同为固定不变含税总价,不因劳务、设备、材料和其它事务性费用的变化而调整;合同生效后,在甲方收到用户的预付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等值收据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1.8万元,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乙方;供货设备全部制造组装安装完毕,在乙方试车并经甲方验收合格(该验收是出厂验收,不代表甲方已经最终验收),在乙方向甲方提供等值收据和产品合格证、各种相关检验报告、生产制造中对图纸改动内容列表、外购正品的合格证、说明书、包装运输方案、装箱清单、备品备件清单、油漆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7.7万元,作为提货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将设备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所有合同设备到达用户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1.8万元;乙方完成所供设备在用户的安装、冷、热试车,通过用户的验收并甲乙双方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凭甲方签署的设备考核验收书、经过修改确认的竣工图文资料后,甲方将合同总价的20%,即11.8万元,作为最终验收款支付给乙方;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用户设备验收12个月并且对乙方供货设备无质量异议后20日内甲方将质保金5.9万元支付给乙方;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的所有设备是全新的、制造和装配是先进的、质量是良好的、性能是稳定可靠的、数量是完整无缺的;乙方承诺质量保证期,设备在用户验收日之日起,免费保修12个月;免费保修不包含由于甲方不当的操作或修理造成的后果;在保修期内,乙方负责对其提供的设备出现的自身的质量问题迅速进行解决,不收取任何费用,保修期结束后乙方应甲方的要求可负责对所售设备进行质量问题处理,期间产生的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在设备保修期结束后,如果甲方要求进行升级和改造,乙方保证提供相应的服务,此项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乙方供货设备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收到甲方处理要求后,在24小时内到达用户现场。双方还就交货与交货方式、安装、调试与验收、违约与赔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7年7月18日,博大京典公司(甲方)与博业通公司(乙方)就“麦斯塔项目”签订扒渣机液压系统供货合同,约定博业通公司向博大京典公司提供扒渣机液压系统1套;设备总价格为22.2万元;本合同为固定不变含税总价,不因劳务、设备、材料和其它事务性费用的变化而调整;合同生效后,在甲方收到用户的预付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等值收据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6.66万元,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乙方;加工制造过半后,在乙方向甲方提供等值收据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22万元,作为进度款支付给乙方;供货设备全部制造组装安装完毕,在乙方试车并经甲方验收合格(该验收是出厂验收,不代表甲方已经最终验收),在乙方向甲方提供等值收据和产品合格证、各种相关检验报告、生产制造中对图纸改动内容列表、外购正品的合格证、说明书、包装运输方案、装箱清单、备品备件清单、油漆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66万元,作为提货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将设备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所有合同设备到达用户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22万元;乙方完成所供设备在用户的安装、冷、热试车,通过用户的验收并甲乙双方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凭甲方签署的设备考核验收书、经过修改确认的竣工图文资料后,甲方将合同总价的10%,即2.22万元,作为最终验收款支付给乙方;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用户设备验收12个月并且对乙方供货设备无质量异议后20日内甲方将质保金2.2万元支付给乙方。双方还就交货与交货方式、安装、调试与验收、品质保证与维护、违约与赔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8年1月5日,博大京典公司(甲方)与博业通公司(乙方)就上述3份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设备组装厂指甲方扒渣机机械部分的设备加工组装厂,具体在河北定兴或北京地区;用户及最终用户指甲方扒渣机的最终热试所在地,“沧州纵横项目”用户为河北沧州纵横钢厂,“麦斯塔项目”用户为四川乐山德胜钢厂,“泰钢项目”用户为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沧州纵横项目”(即甲、乙双方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扒渣机液压系统设计与供货合同,合同价格x元),甲方已付乙方部分货款,乙方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48小时内到设备组装厂进行外观、喷漆及不合规范的各项工作等进行处理,并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原理图、端子接线图、说明书、合格证、实验报告、安装条件等),按合同要求进行进口阀等安装在液压系统上(进口阀由于力士乐公司交货期延长,现通知乙方大约在2008年1月底交货,到货后24小时内送到甲方),与扒渣机机械、电气联合调试,直至满足压力、动作等要求;如果由非液压站及油缸引起不能满足压力、动作的要求,责任不在乙方;在沧州纵横钢厂内的安装调试、冷热试车按原合同执行;“麦斯塔项目”(即甲、乙双方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扒渣机液压系统设计与供货任务书,合同价格x元),甲方已付给部分货款,乙方在本协议签字之日后于2008年1月6日24时前带相关的元件到达最终用户处(四川乐山德胜钢厂),进行调试,冷热试车等并处理问题,在48小时内提供相关资料(原理图、端子接线图、说明书、合格证、实验报告、安装条件等);“泰钢项目”(即甲、乙双方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扒渣机液压系统设计与供货合同,合同价格59万元;甲方已支付乙方11.8万元,乙方已在本场地调试完毕,在本协议签订后5天内在乙方将所有相关资料(原理图、端子接线图、说明书、合格证、实验报告、安装条件等)交给甲方后,甲方应支付乙方泰钢项目的提货款17.7万元,付款后甲方方可提货;由于乙方保证所供设备没有问题,因此,省去在甲方设备组装厂进行调试过程,由乙方负责将液压站及相关设备运到河北省定兴县(马达在收到提货款之后10天送到设备组装厂);甲方支付给乙方到货款11.8万元,此款到乙方帐户后,乙方将货物卸车,运费由乙方承担;在泰钢厂内的安装、调试及冷热试车工作按原合同执行。11月22日签订的为甲方原有液压站增加铁水罐倾翻功能的合同,此合同尚有x元未付款,在甲方前期付款中已含此款项;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通知(电话或传真)后,48小时内赶到甲方的最终用户处进行安装及调试(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超过1次赴现场调试,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四个项目货物到达甲方指定的送货场所(即河北省定兴县),甲方应马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试(在河北省定兴县的调试不能代替在最终用户钢厂内的调试);质保期从货物发货时(即离开乙方场地算起,质保期按原合同执行),在质保期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相应的各项目的质保金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同时给甲方开具剩余部分发票(保证所开增值税发票总额与合同总额相同)。

2008年4月25日,博大京典公司(甲方)与博业通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再向乙方付款x元,乙方向甲方指定地点发货,即为泰钢生产制作的2套液压站及现场安装所需要的管路等,同时于5月10日前给甲方开具x元增值税发票,并提供各项目相关资料;乙方保证4台液压站的产品质量及在质量保证期间的售后服务;乙方保证产品在发货前完成在乙方场地的制造、组装、冲洗、调试等工作;“沧州纵横项目”质保期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为6个月,质保金为2.86万元;“麦斯塔项目”质保期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为7个月,质保金为2.22万元;“泰钢项目”质保期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为6个月,质保金为5.9万元;如液压站出现问题,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通知(电话或传真)后,24小时内赶到甲方的用户处进行维修;质保期满液压站运行正常,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质保金;本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

2007年10月20日,博业通公司将“沧州纵横项目”涉及的扒渣机液压设备交付给博大京典公司,后博业通公司为该项目免费更换马达1个。2008年11月29日,博业通公司完成设备调试,博业通公司的调试工作得到了博大京典公司用户的认可。双方就该设备约定的质保期于2008年10月25日届满。

2007年12月2日,博业通公司将“麦斯塔项目”涉及的扒渣机液压设备交付给博大京典公司。2008年1月17日,博业通公司完成设备调试,博业通公司的调试工作得到了博大京典公司用户的认可。双方就该设备约定的质保期于2008年11月25日届满。

2008年4月29日,博业通公司将“泰钢项目”涉及的扒渣机液压设备交付给博大京典公司。2008年5月17日,博业通公司完成设备调试,博业通公司的调试工作得到了博大京典公司的认可。双方就该设备约定的质保期于2008年10月25日届满。

诉讼中,博大京典公司提出因博业通公司提供的“麦斯塔项目”马达出现质量问题,博大京典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自行更换了马达一台。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博业通公司与博大京典公司签订的3份扒渣机液压系统供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博大京典公司虽提出被迫与博业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博业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博大京典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博业通公司依约向博大京典公司提供了液压设备,现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已届满,根据双方约定,博大京典公司应当向博业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博大京典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货款,博业通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博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博大京典公司要求博业通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包含因质量问题扣款、更换马达费用、培训费三项,对于其主张的设备因质量问题而被扣款以及马达的更换费用,现无证据证明上述情况的出现与博业通公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博大京典公司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曾在质保期内告知博业通公司上述情况,而博大京典公司及其用户对博业通公司的设备调试工作给予肯定,故博大京典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博大京典公司要求博业通公司承担培训费用的请求,因双方未就博业通公司的培训义务进行约定,故对于博大京典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博大京典公司要求博业通公司赔偿损失和给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博大京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博业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十万零九千八百元;

二、北京博大京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博业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零九千八百元;

三、驳回北京博大京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博大京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七元,由北京博大京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二元,由北京博大京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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