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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计发基本养老金行政行为案

时间:2004-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40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所(略)-5-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谢某诉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对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2004)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谢某自1962年2月进入国营重庆无线电厂参加工作,直至1995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该厂退休。国营重庆无线电厂1995年3月填报的谢某《干部退休报批表》中,填报的谢某的月标准工资为312元,被告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在审核办理谢某退休手续时,也以谢某的月标准工资为312元作为其退休待遇计算的计算基数。按1993年1月30日重府发(1993)X号《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职工及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参加了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的,在实行该暂行规定三年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固定职工,可以在两种养老金给付办法中选择:一种是按新办法即重府发(1993)X号文件规定计算给付的由社会养老金和缴费养老金组成的基本养老金;另一种是按老办法即国发(1978)X号文件规定计算给付的退休费以及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文件规定发给的退休金和各种补贴组成的基本养老金。被告以谢某的连续工龄33年零2个月和月标准工资312元作为计算基数,按新办法即重府发(1993)X号文件规定计算,谢某可以享受的退休待遇为364.37元/月;按老办法即国发(1978)X号文件等相关文件规定计算,谢某可以享受的退休待遇为371.05元/月,被告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核定谢某的退休待遇为371.05元/月,并从1995年4月起按此标准向原告发放基本养老金。1994年度,国营重民无线电厂在执行劳部发(1994)X号文件和重府发(1994)X号文件可以按月人均50元核增企业职工工资的规定时。该厂应给其职工增加的工资因故并未实际发放,直到2003年,国营重庆无线电厂在破产清算中,才将应当增加的工资补发给企业职工,补发给谢某自1994年1月至1995年3月共15个月、50元/月的增加工资。为此,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9月19日专门以渝劳社办发(2003)X号文,作出了《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原国营重庆无线电厂补发职工工资后有关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其中第二条(一)项规定:“对已经批准办理了退休、退职的人员,按其退休、退职时的退休待遇计发政策规定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选择按国发(1978)X号文件计算基本养老金时,这次补发的工资额不能作为计发基数),并允许职工对退休时新、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按就高的原则重新选择”。被告对增资后国营重庆无线电厂职工的退休待遇进行了重新审核计算,对原告谢某的退休待遇也按增资后的情况进行了重新核算,仍然确定谢某的连续工龄是33年零2个月和月标准工资是312元为计算基数,按新办法即重府发(1993)X号文件规定,将谢某增加的50元/月工资纳入计算基数重新计算,谢某可以享受的退休待遇为369.34元/月;按老办法即国发(1978)X号文件规定重新计算,因谢某增加的50元/月工资未采纳入计算基数,谢某可以享受的退休待遇仍然为371.05元/月;被告按照就高原则,核定谢某的退休待遇为371.05元/月。谢某不服,于2004年5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6月21日以沙劳社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审核的退休费支付标准。谢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认为其2003年实际补发的、应从1994年1月1日起到退休之日止增加的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工资额,应当纳入其按老办法即国发(1978)X号等文件规定的退休待遇的计算基数,没有相应的法律政策依据,因为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渝劳社办发(2003)X号文件对此已明确规定:选择按国发(1978)X号文件计算基本养老金时,这次补发的工资额不能作为计发基数;而被告按新办法即重府发(1993)X号文件规定重新计算原告的退休待遇时,按相应文件规定,谢某所增加的每月50元的标准工资纳入计算基数,计算出的结果为369.34元/月,比未增资前的364.37元/月的标准略有增加,但仍低于按老办法国发(1978)X号文件规定重新计算的退休待遇371.05元/月;被告按就高原则确定给付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按371.05元/月的标准执行,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认为被告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人民法院判今被告将原告1994年上调的50元/月工资计入原告基本养老金计算基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重府发(2003)X号文件是弄虚作假的,是专门对付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制定的,其发文时间应为2004年6月;2、原审法院按照渝劳社办发(2003)X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渝劳社办发(2003)X号文件和重府发(1995)X号文件生效时间是在上诉人退休之后,因而上诉人不属于两文件调整范围。上诉人应适用重府发(1994)X号文件和渝劳险(1995)X号文件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l、国营重庆无线电厂1995年3月填报的谢某《干部退休报批表》2、重庆市人民政府1993年1月30日重府发(1993)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3、重庆市劳动局1993年2月23日渝劳险(1993)X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4、重庆市人民政府1994年3月12日重府发(1994)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实施(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5、重庆市劳动局1994年5月25日渝劳险(1994)X号重庆市劳动局印发《关于加强实施(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6、重庆市人民政府1995年3月15日重府发[1995]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作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7、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1994年2月8日劳部发(1994)X号《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的通知》。8、重庆市人民政府1994年6月9日重府发(1994)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等部门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企业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9、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9月19日渝劳社办发[2003]X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原国营重庆无线电厂补发职工工资后有关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0、国务院1978年6月2日国发[1978]X号文件《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谢某的《重庆市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减变动花名册》。2、《国营重庆无线电厂贯彻重府发(1994)X号文增资补发清册》。3、重庆市人民政府1995年3月15日府发(1995)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作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4、重庆市人民政府1994年3月12日重府发(1994)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实施(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5、重庆市劳动局1994年5月25日渝劳险[1994]X号重庆市劳动局印发《关于加强实施(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6、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6月21日沙劳社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谢某在2003年实际补发的、应从1994年1月1日起到退休之日止每月50元的核增工资总额,应否纳入其按老办法即国发(1978)X号等文件规定的退休待遇的计算基数。国发(1978)X号文件规定养老金计算方法是以职工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为基数进行退休工资待遇计算;而重府发(1993)X号文件规定养老金计算方法是按职工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础进行退休工资待遇计算。两个文件规定计算退休工资待遇的方法是完全不同的。

重府发(1994)X号文件规定,核增的工资总额,可用于进行基本工资制度改革,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度等适合本企业特点基本工资制度;也可以结合贯彻“两则”,调整工资收入结构,逐步把各种津贴、补贴、奖金和工资外收入纳入工资总额管理范围,调整企业工资标准,建立职工考核增资办法。以上规定明确了本案诉争的,按照重府发(1994)X号文件核增的50元/月工资的目的是国家为了进行企业基本工资制度改革,通过核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公有制之间的联营企业、以公有制为主体的股份制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方式,深化企业工资改革。该核增的50元/月工资性质是工资总额,和工资改革前职工的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有本质的区别。故此,重府发[1995]X号文件和渝劳社办发[2003]X号文件再次强调,选择按国发(1978)X号文件计算基本养老金时,这次补发的工资额不能作为计发基数。而按新办法即重府发(1993)X号文件规定计算退休待遇时,则应纳入计算基数。考虑到按国发(1978)X号文件退休的职工因此而在退休时不能享受到该政策,根据川劳险(1994)X号文件和渝劳险发(1994)X号文件规定精神,按国发(1978)X号文件退休的职工,在核准的退休养老金基础上直接增加20元/月,以弥补两种计算养老金方法政策上的差异。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正是基于该精神,计算上诉人的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其计算养老金待遇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谢某认为重府发(2003)X号文件是弄虚作假的,是专门对付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制定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谢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兴云

代理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周琦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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