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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四人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10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朝阳派出所抓获。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10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9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抓获。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9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甲,(别名蒋某记、蒋某通、蒋某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9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抓获。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9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乙,(别名蒋某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9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抓获。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9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蒋某甲、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某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初,被告人蒋某乙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预谋来鲁山县以相亲为名骗取别人钱财。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找到贵阳市XXX饭店的女服务员李某某,让其假装成未婚女子与他人结婚骗钱,后二人乘坐火车来到鲁山,被告人蒋某乙将该二人带至被告人蒋某甲家中,四人商议后,由被告人蒋某甲出面将李某某介绍给鲁山县X村民陆XX为妻,后以索要抚养费、彩礼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陆XX现金x元。赃款由被告人杨某某等四人分赃。

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预谋后,乘坐火车去至湖南省浏阳市,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湖南省浏阳市XX村村民张XX现金x元。后赃款由被告人杨某某分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属实,其向张XX要x元是事实,但她是真心和张XX一起生活的没有骗张XX。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

被告人蒋某甲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仅陪李某某去相过一次亲,收到陆家一个500元的红包。

被告人蒋某乙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也没有分到钱。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初,被告人蒋某乙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预谋来鲁山县以相亲为名骗取别人钱财。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找到贵阳市XXX饭店的女服务员李某某,让其假装成未婚女子与他人结婚骗钱,后二人乘坐火车来到鲁山,被告人蒋某乙将该二人带至被告人蒋某甲家中,四人商议后,由被告人蒋某甲出面将李某某介绍给鲁山县X乡XXX村村民陆XX为妻,后以索要抚养费、彩礼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陆XX现金x元。赃款由被告人杨某某等四人分赃。

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预谋后,乘坐火车去至湖南省浏阳市,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湖南省浏阳市XX村村民张XX现金x元。后赃款由被告人杨某某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以结婚为名,伙同他人诈骗陆XX,张XX的有关情况。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蒋某甲供述,证实其以结婚为名,伙同杨某某等人诈骗陆x元的有关情况。

4、被告人蒋某乙供述,证实其到鲁山火车站接李某某到蒋某甲家的有关情况。

5、被害人陆XX、张XX陈述,证实陆XX被杨某某等人以结婚为名诈骗x元的事实,张XX被杨某某以同样手段诈骗x元的事实。

6、证人陆X、张XX、李XX等人证言,证实了杨某某、李某某、蒋某甲、蒋某乙等人以结婚为名,诈骗陆x元的有关情况。

7、银行卡回单,证实赃款去向。

8、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家属退赃2000元的事实。

9、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证实案发及抓获四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蒋某甲、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结婚为名,结伙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对第一起诈骗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退还诈骗赃款2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

年9月1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

年9月1日止。)

四、被告人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

年9月1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振祥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杨某娜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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