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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鼎丰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7421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镇。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助理。

委托代理人段普复,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鼎丰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楼院内金有源宾馆内X室。

原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与被告北京鼎丰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段普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丰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研公司诉称:2008年4月20日,华研公司与鼎丰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鼎丰行公司为华研公司供应外墙砖,合同总金额x元。合同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华研公司付预付款之日起45天之内交货,70天之内全部到货;签约后3日内,华研公司须预先支付合同总额20%款项给鼎丰行公司;鼎丰行公司交货每延误1天,承担延误部分金额的2‰罚金,最高处罚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等等。2008年4月22日,华研公司向鼎丰行公司付款21万元。收到预付款后,鼎丰行公司并未向华研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产品。2009年2月5日,华研公司致函鼎丰行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且要求鼎丰行公司退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2月24日,鼎丰行公司回函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承诺于2009年3月20日前退还预付款。至今,鼎丰行公司一直未能将预付款退还给华研公司。因多次催要未果,华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鼎丰行公司退还预付款21万元并支付延迟交货的违约金x.28元,同时要求鼎丰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鼎丰行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华研公司与鼎丰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鼎丰行公司为华研公司供应外墙砖,合同总金额x元。合同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华研公司付预付款之日起45天之内交货,70天之内全部到货,首批货到场数量不少于8000平米;签约后3日内,华研公司须预先支付合同总额20%款项给鼎丰行公司,鼎丰行公司分批到货;鼎丰行公司交货每延误1天,承担延误部分金额的2‰罚金,最高处罚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等等。2008年4月22日,华研公司向鼎丰行公司付款21万元。收到预付款后,鼎丰行公司并未向华研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产品。2009年2月5日,华研公司致函鼎丰行公司,表示因鼎丰行公司未发货,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导致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且要求鼎丰行公司退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2月24日,鼎丰行公司回函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承诺于2009年3月20日前退还预付款。至今,鼎丰行公司一直未能将预付款退还给华研公司。

上述事实,有华研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电汇凭证、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公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研公司与鼎丰行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鼎丰行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却未能发货的情况下,华研公司要求解除与鼎丰行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销售合同》解除后,鼎丰行公司应将收到的预付款退还给华研公司。现鼎丰行公司未能退还预付款,故华研公司要求鼎丰行公司退还预付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华研公司要求鼎丰行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鼎丰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有权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某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鼎丰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退还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二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二、北京鼎丰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给付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二万一千一百一十一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三元,由北京鼎丰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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