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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与李某甲、江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9457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甲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江某某、被告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被告江某某、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金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李某甲、江某某为从大众金某公司指定经销商南京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购买桑塔纳-1.8手动轿车1辆,向大众金某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同年12月12日,李某甲作为借款人、江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销售公司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日,李某乙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李某甲、江某某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月4日,李某甲、江某某、李某乙为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大众金某公司按约定发放了4.746万元贷款。按照约定,李某甲、江某某应自2008年3月起至2011年2月,每月1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但李某甲、江某某自2008年12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李某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信函等方式催款未果后,大众金某公司于2009年5月7日按照贷款合同上预留地址向李某甲、江某某、李某乙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三人仍未履行。故大众金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李某甲、江某某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2009年5月7日的逾期本金4395.8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x.59元、利息1087.81元、罚息110.73元、提前还款费880.70元;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起至大众金某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2%计收);要求李某乙对李某甲、江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李某甲、江某某、李某乙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江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大众金某公司作为贷款人、销售公司作为经销商与作为借款人的李某甲、共同借款人的江某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销售公司支付购买1辆桑塔纳-1.8-手动汽车(发票价格6.78万元,首付款2.034万元);贷款金某4.746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起计算;每期应付1523元,放款日为贷款起息日;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0.8%,基本年利率9.6%,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扣划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李某甲作为借款人和开户人、江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李某甲在大众金某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每期划款1523元的授权书;2、车主李某甲和经销商共同签署的提车凭证;3、车主李某甲签署的保险赔偿金某让声明;4、大众金某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李某甲、见证抵押人销售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其中抵押合同记载: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4.746万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某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等等。同日,李某乙出具担保函,承诺为使李某甲、江某某的前述合同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出具本连带责任担保函;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其他应由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交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保函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

签约后大众金某公司如期发放了贷款。2008年1月4日,李某甲、江某某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某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李某甲、江某某自2008年12月后未按时向大众金某公司偿付款项,李某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09年5月7日,李某甲、江某某尚欠逾期本金4395.8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x.59元、利息1087.81元、罚息110.73元未付。

庭审中,大众金某公司提交了邮件详情单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用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李某甲、江某某、李某乙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

上述事实,有大众金某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手续、李某甲、江某某、李某乙的身份证明、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金某公司与李某甲、江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某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李某甲、江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某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李某甲、江某某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当履行偿还全部贷款及本息的义务。现大众金某公司要求李某甲、江某某共同偿付逾期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同时支付合同终止日至实际偿付债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大众金某公司要求李某甲、江某某支付提前还款费的诉讼请求,由于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李某甲、江某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大众金某公司要求李某乙对李某甲、江某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李某乙对李某甲、江某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李某甲、江某某进行追偿。经本院传票传唤,李某甲、江某某、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甲、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OO九年五月七日的借款本金某万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四角七分、利息一千零八十七元八角一分、罚息一百一十元七角三分;

二、李某甲、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前款应付款项的利息(自二00九年五月八日起至偿清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二的标准计算);

三、李某乙对李某甲、江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李某乙对李某甲、江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某甲、江某某进行追偿;

五、驳回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八元,由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李某甲、江某某、李某乙负担三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某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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