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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蒋某、张某乙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诉被告蒋某、张某乙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11月22日,司机张某乙丁驾驶原告承租的豫x号车辆行驶到327省道杞县亿丰园门口时,与蒋某驾驶的豫x号(临)面包车相撞,经查该车车主为张某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45元,施某1400元,鉴定费300元,营停损失为666.88元损失费x元,按道交法的规定,被告先赔偿2000元,下余x元按40%计算为8698元,合计原告主张某乙被告赔偿损失x元。

二被告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某乙合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22时15分许,张某乙丁驾驶胡某承租的豫x号出租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亿丰园门口时,与对向行驶蒋某驾驶的豫x号(临)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丁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某例》第五十二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2月28日胡某代张某乙丁签收事故认定书。豫x号车辆经杞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结论为该车直接损失为7045元,原告提交有杞价事估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计款300元。另提交施某票据十四张,计款1400元。原告为主张某乙运损失,其提供车辆经营承租合同一份,行驶证、运输证各一份。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施某用过高。

另查明豫x号(临)面包车车主为张某乙,蒋某系张某乙聘用的司机。2010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为718.56元(9日×x元/年÷365日,计算至事故认定书送达后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车辆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并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蒋某系张某乙聘用司机,其责任应由雇主张某乙承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因该事故受到损害,其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某、鉴定费、营运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胡某承租的豫x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该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停运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停运的天数以9日计算;原告主张某乙告先赔偿2000元后按责任比例承担,无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车辆损失费7045元,施某1400元,评估费300元,营运损失费718.56元,以上共计9463.56元的30%即2839.0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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