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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二终字第18号钟某某、文某甲与文某乙、文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二终字第18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某,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钟某某、文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文某乙、文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文某乙、文某丙从2007年8月开始在桃源县X街经营个体旅馆,取名“永兴旅馆”,该旅馆未办理各种审批手续,属于无证经营。2008年3月11日上午八时许,在文某乙、文某丙经营的永兴旅馆内发生了江苏客人杨某在四楼公用卫生间洗浴时死亡,同时卫生间隔壁房间本地旅客刘某在床上死亡的事件。事发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并进行刑事技术鉴定,认定二旅客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此事经另案调解,由文某乙、文某丙分别赔偿刘某亲属x元、杨某亲属x元,共计x元。另四楼公共卫生间热水器由钟某某安装,未安装通风排烟管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钟某某、文某甲赔偿文某乙、文某丙因旅客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此款在调解书签收时一次付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文某乙、文某丙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钟某某、文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海岚

审判员周建民

审判员熊淑兰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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