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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刑一终字第55号—林某犯贩卖毒品罪、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刑一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石门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金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金某均系吸毒人员。2008年3月,二被告人商量:由林某出资,金某负责购买毒品海洛因,除二人吸食外,部分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2008年3月15日至24日,林某分3次共出资7550元,由金某到常德购进海洛因后,二被告人在其租住的石门县X街宾馆等地,用彩色条纹的塑料吸管将买来的海洛因分装成小包,再由金某出面贩卖,所得赃款交由林某。二被告人共给吸毒人员乙某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8次,重约0.782克。2008年3月25日,石门县公安局在步行街宾馆等地将二被告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共15小包,重0.7克。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3月16日18时57分,吸毒人员甲某手机与被告人金某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金某从林某出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中拿1小包,送到“花之林”茶楼楼下,以80元的价格卖给了甲。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甲某证言,证实其于今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点钟左右,其打姓金某儿的电话在“花之林”楼下花80元从金某里买了1个毒品;

2、手机通话详单,证实甲某手机同金某手机联系的时间;

3、贩卖海洛因交易地点照片,证实作案地点情况;

4、辨认笔录,经甲某认卖给他海洛因的姓金某伢儿是X号照片上的人,即为金某;

5、被告人金某供述的其在花之林某给甲某洛因1包的事实,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二、2008年3月23日21时07分,乙某手机与被告人金某取得联系,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石门县X镇X路口交易,金某从林某出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中拿出3小包0.138克,派庚某到约定的交易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乙。

三、2008年3月24日12时30分,乙某手机与被告人金某取得联系,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石门县X镇柑橘市场门前交易,金某从林某出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中拿出3小包0.138克,派庚某到约定的交易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乙。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乙某证言,证实3月中旬,其听丁某,林某和金某在石门卖白粉;3月23日晚上,其打金某的手机,要其送3个货到皂市,200元钱,金某他没时间,要庚某来,后庚某手机要其到皂市X路,其给黄230元(租车费30元),黄给其一个精白沙的烟盒,里面有3个吸管包装的白粉;3月24日中午,其打金某手机,金某庚某货,其打黄的手机要其送到皂市大桥头上,其给黄235元,黄给其一个精白沙的烟盒,里面有3个吸管包装的白粉;

2、手机通话详单,证实乙某金某联系的时间;

3、贩卖海洛因交易地点照片,证实作案地点情况;

4、被告人金某供述的乙某次同其联系,要其送海洛因到皂市,后指使庚某皂市给乙某货的事实,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四、2008年3月20日19时38分,丙某手机与被告人金某取得联系,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好交易地点,金某从林某出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中拿出3小包0.138克,送到“和风”茶楼楼下以200元卖给丙。

五、2008年3月23日11时18分,丙某手机与被告人金某取得联系,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好交易地点,金某从林某出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中拿出2小包0.092克,送到“城市英雄”电游室门前以200元卖给丙。

六、2008年3月24日6时42分,丙某手机与被告人金某取得联系,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好交易地点,金某从林某出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中拿出1小包0.046克,送到“雨后池塘”网吧三楼紫源酒店以80元卖给丙。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丙某证言,证实3月下旬的一天,其打金某弟吧(金某)的手机,在县粮食局“和风”楼下花200元买了3个吸管包装的海洛因;3月23日,其打金某手机,约好在“城市英雄”电游室前交易,在那里等了两分钟,看见大弟吧和一个较高的年轻人一同来了,花200元买了2个;3月24日上午8点左右,其打金某手机,在“雨后池塘”网吧三楼住宿的走廊上给他100元钱,他给其1个白色吸管包装的白粉小包(指海洛因);

2、手机通话详单,证实乙某金某联系的时间;

3、贩卖海洛因交易地点照片,证实作案地点情况;

4、辨认笔录,丙某认出卖给他海洛因的人是金某;

5、被告人金某供述的其卖给丙某洛因的经过及数量,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七、2008年3月23日中午,金某从林某出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中拿出2小包0.092克,在“雨后池塘”网吧三楼以150元卖给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23日中午,其打电话找金某,在“雨后池塘”网吧三楼买了两小包毒品;在此之前,其与林某、金某三人住在戎园宾馆2318房,由林某钱开房,一天上午,林某给金某钱要他去常德进货,晚上,金某回来后在房间内二人用小塑料吸管将5个大包装改装成50个小包及金某卖毒品后将钱交给林某,自己某帮林某卖过一些毒品的事实;

2、证人戊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23日,丁某“雨后池塘”网吧从金某手里买了2筒毒品,给了150元钱,其中其出50元,丁某100元;

3、贩卖海洛因交易地点照片,证实作案地点情况;

4、被告人金某供述的其卖给丁某洛因的经过及数量,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八、2008年3月24日,金某在“雨后池塘”网吧从林某出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中拿出1小包重约0.046克,以70元的价格卖给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己某证言,证实在3月中下旬,曾在“雨后池塘”网吧找手机号码为x的皂市人(金某)手里买过毒品海洛因;

2、辨认笔录,己某认出卖给他海洛因的人是金某;

3、贩卖海洛因交易地点照片,证实作案地点情况;

4、被告人金某供述的卖给己某洛因的时间、地点及数量,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证明全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

1、证人庚某证言,证实今年3月份的一天,其骑摩托车驮林某、金某回岩湾,在路上听见他们两人商量一同到石门街上卖毒品,并约好第二天一同去石门;在“雨后池塘“楼上住宿时,其听金某对辛某过,毒品是林某的,他帮林某卖;其三次看见金某在房间电话和外面联系好后,用卫生纸包或用烟盒装着货带出去卖;

2、证人辛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22日,在“雨后池塘“旅社楼上,金某对其说他是给林某贩毒;

3、证人壬某证言,证实在今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金某请其吸毒并所毒品是林某的,他现在给林某卖白粉;

4、证人子某证言,证实其在2月初8给过林某3800元;

5、证人丑某证言,证实3月25日凌晨1点多钟,公安民警在其宾馆832房查出有2男(林某和庚)2女和12个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及一个用过的注射器,在他们另开的823房也查出1个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及两个房间的住宿登记表复印件;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常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毒品收据、查获海洛因的现场及海洛因照片,证实3月25日从林某所开宾馆房间及金某身上收缴海洛因的情况;

7、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X号,证实从上述查获的重0.7克15包白色粉末物中均检验出毒品海洛因的成分;

8、金某、林某、丁、甲、丙、戊某尿检报告,证实6人的吗啡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

9、各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林某、金某的供述,证实商量购买毒品供自己某食的同时,贩卖一部分,及林某出资三次,由金某到常德买海洛因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多人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金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林某上诉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只是要金某给我买毒品,并不知道他拿毒品出去卖;金某上诉提出:我是受林某的引诱帮他贩卖毒品,原审法院量刑偏重;配合石门县公安局抓获了同案人林某,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金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多次向多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上诉人林某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只是要金某给我买毒品,并不知道他拿毒品出去卖。经查,对于林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人金某的多次供述和当庭陈述,证明其和林某共同商量,由林某出资,金某出面购买毒品海洛因,除二人吸食外,部分用于贩卖;有吸毒人员丁某证言,证明当金某购回毒品后,与林某在步行街宾馆将毒品分成吸管装的小包,金某是在帮林某贩卖毒品;有吸毒人员庚某证言,证明林某、金某搭乘其摩托车时,听到二人商量共同贩卖的情节;有吸毒人员辛、壬某证言,均证明其在与金某交往中,金某对其称是帮林某贩卖毒品。上诉人林某在公安机关亦有多次供述,均供述了其与金某商量由其出资购买毒品,部分共同吸食,部分贩卖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上诉人林某的上诉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金某提出:我是受林某的引诱帮他贩卖毒品,原审法院对我的量刑偏重。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金某参与了共同策划,并且毒品是由金某联系购买并贩卖,在整个贩卖毒品过程中,金某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法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并无不当。金某上诉还提出:配合石门县公安局抓获了同案人林某,有立功表现。经查,上诉人金某就该上诉意见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金某后,对其供述的所住宾馆进行检查,发现金某开有两间房,在对另一间房进行检查时,发现同案人林某在房间内,且房间内藏有毒品,而将其抓获,金某并未起到协助作用。因此,上诉人金某该上诉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利波

审判员翟世杰

审判员聂敏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熊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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