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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6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食毒品2010年11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分局兴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蒙某在南宁市X区X路口运照大酒店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28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蒙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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