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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余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韶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曙,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余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曙、被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与林汉飞、肖自强四人合伙在广东省韶关市收购母猪。原、被告共同出资10万元,占全部股份的三分之一。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每人出资5万元,由被告全权办理合伙事务。2008年10月合伙解散,每一方合伙人分得本金10万元,红利7万元。被告余某拿到此款后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返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合伙经营款5万元、分红款3.5万元,合计8.5万元。

被告余某辩称:原、被告合伙做猪生意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7月14日止,第二阶段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在第一阶段合伙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x元,另建在原告家的冻库设备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在第二阶段合伙期间,被告确实应向原告支付8.5万元。因双方的合伙是连续性的,故应就两阶段的合伙一并结算。第一阶段的合伙因双方有争议,未结算完毕,故被告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

原告欧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7月15日被告余某与肖自强、林汉飞在韶关合伙收购母猪的事实,以及林汉飞在合同书第二页书面证实该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终止,每股分红7万元的事实;

2、协议、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7月16日原告欧某某出资5万元加入到余某、肖自强、林汉飞三人的合伙中,并委托余某全权办理合伙事务及余某收到欧某某5万元的事实。

被告余某对原告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余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3、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在2008年3月至8月期间的合伙关系;

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投入情况及双方的合伙关系;

5、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余某支付冷库款2.3万元的事实;

6、白纸条、发票共计75张,拟证明合伙期间的支出情况,共计x元;

7、黑色日记本一本,拟证明合伙期间的支出情况,共计x元;

8、发货情况记录本一本,拟证明合伙期间的收入情况,共计x元;

9、被告余某申请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黄某某、韩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至8月期间合伙情况。

原告欧某某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手中持有一份牲猪协议原件,证实合作甲方为欧某某,乙方为郑某甲、郑某乙;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冷库的建设情况,无法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7,关于合伙期间的支出情况,绝大多数为白纸条,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郑某甲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协议是与郑某甲签订的,与被告没有关系;郑某乙的证言不真实,他应当是合伙人之一;对黄某某的证言表示确认;对韩某某的证言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综合评述如下:

对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3,被告余某提供的证据3为复印件,该牲猪收购合作协议复印件中甲方为欧某某,乙方为郑某甲,原告欧某某当庭予以反驳,提供牲猪收购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实2008年3月27日的合作甲方为欧某某,乙方为郑某甲、郑某乙,合作对象不是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3月至8月期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依法对证据3不予采信;对证据4、5曲江区X镇育强冷气电器工程部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曾向原、被告催要冷库工程款,余某2.3万元由余某付清的事实,证据4与证据5相吻合,因此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4不能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对证据6、7、8,是关于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双方未对数据进行清理、核对、结算,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尚不能确定,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6、7、8不予采信;证据9,是一组出庭的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证实其代表余某与原告签订牲猪收购合伙协议的情况,证人郑某乙证实在其弟郑某甲走后,受余某委托与原告合作的情况,证人黄某某证实原、被告就合作的情况进行过清算,郑某乙参与了清算,证人韩某某证实受余某的指派去韶关工作过,负责机械维修、产品加工,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是听郑某甲讲的,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郑某甲、郑某乙虽出庭证实系受余某委托与原告合作牲猪收购,但均不能说明具体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日期,也无委托书,证人韩某某关于合伙一事也是听说,且原告持有的2008年3月27日牲猪收购合作协议原件证实乙方为郑某甲、郑某乙,而非被告余某,故证人证言不足以反驳书证原件,本院依法对证据9中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7月15日,被告余某与肖自强、林汉飞签订《合同书》,约定三人合伙收购母猪,收购地点在韶关府管村,每股本金10万元,共3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8年7月16日,原告欧某某与被告余某签订协议,约定原、被告每人出资5万元,参与到肖自强、林汉飞、余某在韶关的合伙,由余某全权办理合伙事务,利润由余某按时付给欧某某,合同结束后,5万元本金及分红由余某负责偿还给欧某某,当日余某收到欧某某人民币5万元整。2008年9月30日,合伙解散,每股分红为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分红共计8.5万元,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与被告余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合伙体解散后,被告余某未按约定偿付原告欧某某本金5万元及分红款3.5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余某关于合伙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原告应给付被告x元,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辩解,因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未被本院依法采纳,其反驳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形成有效抗辩,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被告收集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欧某某8.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红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庞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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