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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180号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X镇X村李家里村X组X号。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邓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炽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8年农历9月22日被告又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离家外出,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又因被告缺乏生育能力,双方至今未共同生育子女。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8日于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之间矛盾较深。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嫁妆有立式志高牌空调1台、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豪爵牌摩托车1台、音响1套、液化气灶具1套、席梦思床1张、三组合实木家俱1套、布沙发1套、被褥11套、水竹席1张、布窗帘5套、铂金钻戒1枚、项链吊坠(铂金镶钻)1枚,原告另有个人衣物若干套,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过程中,原告除立式志高牌空调1台、冰箱1台、铂金钻戒1枚、项链吊坠(铂金镶钻)1枚、布沙发1套、被褥6套、水竹席1张及个人衣物外,其余个人财产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并另陈述有共同财产x元入股给被告父亲经营房屋出租生意,但并未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至今又未共同生育子女,致夫妻矛盾较深,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放弃部分嫁妆归被告所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陈述中的共同财产因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XX的嫁妆除立式志高牌空调1台、冰箱1台、铂金钻戒1枚、项链吊坠(铂金镶钻)1枚、布沙发1套、被褥6套、水竹席1张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外,其余嫁妆归被告邓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炽兵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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