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殷某甲诉某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某公司)、杨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殷某甲之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某市X路老干部活动中心。

诉某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殷某甲诉某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某公司)、杨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殷某乙、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润友、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甲诉某:2011年01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某豫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孟州市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殷某甲相撞,造成殷某甲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杨某随及将车开离肇事现场后打电话报警,交某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道路交某事故原因,未对事故予以划分。豫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周某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2元;2、诉某、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原告部分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关于出院以后的护理费用,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某及鉴定费;3、医疗费被告杨某已支付,故原告不应再主张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杨某辩称同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但称诉某、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列证据:1、2011年1月22日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某事故的事实;2、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用9731.20元;3、孟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病某12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9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4、原告户口本,护理人员王吾梅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镇X村户口;5、交某用票据4张,证明原告外出看病某支出交某40元;6、鉴定书及鉴定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费用5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质证称:对交某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该事故书中看不出责任如何划分,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对医疗费、病某、诊断证明无异议,但医疗费被告杨某已支付过,这部分数额应扣除,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对交某票据无异议;对户口本无异议;对鉴定书及鉴定费500元的票据无异议,但交某险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杨某质证称: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

因二被告对原告所交某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交某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某关证据。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某据为:1、2011年1月29日收据1份,证明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殷某甲医疗费9740元;2、驾某、行车证各1份,证明杨某具有驾某资格;3、保单1份,证明杨某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入有交某险且出事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殷某甲、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对被告杨某所交某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0日23时30分许,杨某驾某豫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孟州市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路口左转弯时,将站在人行道与快车道之间准备过马路的殷某甲撞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打电话报警并将伤者殷某甲送往医院救治。因杨某将车移动,导致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殷某甲于2011年1月11日零时30分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1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医嘱显示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显示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继续右下肢石膏固定。2011年7月8日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殷某甲“右下肢受伤致其不能完全附重行走,日常活动能力轻微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殷某甲为非农业户口。护理人员王吾梅系殷某甲妻子,为农业户口。被告杨某的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处投保有交某险。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殷某甲9740元。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原告殷某甲及被告杨某均认可系杨某驾某机动车将行人殷某甲撞倒,为避免发生二次事故及尽快将伤者殷某甲送往医院救治,被告杨某将车移动,导致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成因,且原告殷某甲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为:1、医疗费用x.26元:①医疗费9731.2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③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2、残疾赔偿费用x.89元:①护理费4730.1元[x元/年÷365天×(18天90天)]②误工费x.27元(x元/年÷365天×177天)③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年×20年×10%);3、交某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15元。因被告杨某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投保有交某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先行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x.89元。余下费用271.26元由被告杨某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费用、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89元。

二、限被告杨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某甲医疗费271.26元(在已给付的9740元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支公司承担13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代审判员张哲

代审判员武娜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