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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1月25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忻某某,男,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女友与他人发生纠纷,遂纠集王伟华、赵某某、杨某乙、刘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长葛市X路西段许昌技术经济学校门口附近殴打李XX致重伤。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同案行为人赵某某、杨某乙、刘某、王伟华的供述、证人刘XX、李XX、贺XX、李X、岳XX、刘XX、王XX、张XX证言、许昌市公安局公(许)伤鉴(法医)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6)长刑初字第X号、(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新罪所判刑罚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所处罚金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梁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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