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系洛阳置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胡涛,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置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涛,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洛,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洛阳置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置隆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有效;2、依法判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之前王某某有权居住使用置隆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3、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妨碍王某某使用置隆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4、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办证机关提交相关办证资料,给王某某办理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置隆花园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洛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置隆房地产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涛、置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胡涛,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王某某长期研究金属切削液产品生产技术,运用该技术生产的x系列黑色金属切削液可在金属加工中广泛使用,性能良好。王某某与刘某某经第三人任金祥介绍,于2006年7月1日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某将自己研制的黑色金属切削液产品生产技术教会给刘某某,刘某某将置隆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作为技术转让费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协议签订后,刘某某按协议约定将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置隆花园的该房屋交付给王某某,置隆房地产公司给王某某办理了该房入住的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等相关手续,并收取了暖气初装费,但刘某某、置隆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协助办理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王某某按约向刘某某提供了原材料的名称、规格、产地及专用设备的制造等技术资料,并把原材料购回刘某某仓库,设备加工安装调试成功。2007年5月,刘某某与王某某协商变更2006年7月1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让王某某以其全部金属加工液技术入股洛阳诚义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成立的另外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王某某未同意。由此双方产生矛盾,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王某某2005年6月与洛阳市耐奇金属加工液有限公司合作生产的x金属加工液并对外销售,该产品性能稳定,使用效果较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王某某与刘某某2006年7月1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作为x黑色金属切削液技术的让与人王某某已按约向刘某某提供了实施该技术所需材料的名称、规格、产地及专用设备的制造等技术资料,并把原材料购回刘某某仓库,设备加工安装调试成功,虽未生产出产品,其原因是刘某某要求对原合同做实质性变更,刘某某违约在先。在王某某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后,作为该技术的受让人刘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对价,即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置隆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置隆房地产公司给王某某办理该房入住的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等相关手续并收取暖气初装费的行为视为对刘某某作为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房屋处置的认可,故置隆房地产公司应当协助王某某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刘某某、洛阳置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王某某办理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置隆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申请费2000元,共计3000元,由刘某某、置隆房地产公司共同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依据刘某某于2007年5月31日提交给王某某及中介人任金祥的未经任何一方签名的洛阳诚义化学科技公司联合开办技术转让讨论稿,便认为是刘某某对原转让协议作了实质性变更,并以此认为刘某某违约在先,确系错误采信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自签订合同不到两个月已将协议书项下的房产交付给王某某,时至今日也还在为其办理相关权证。恰恰是王某某担心过多而停止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是王某某,其并未依据协议书的承诺教会刘某某全部技术和提供全部技术资料,且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还在于被上诉人根本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三、刘某某在王某某未完全、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继续履行为其办理房产手续的行为符合合同法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不应视为违约。
置隆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置隆房地产公司与本案中的王某某、刘某某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没有在未签订合同和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将房屋处置给他人的义务。刘某某虽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从事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能由公司承担,法院如此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答辩称:刘某某与其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为其办理房产证属于履行合同的义务,上诉所称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并经当事人认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效力如何,在履约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停止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手续的行为,是否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王某某双方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协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有偿转让的黑色金属切削液属于自己的研究成果,并在履约过程中依据合同约定,向刘某某提供了该产品生产所需原材料的品种、规格及设备制造等技术资料,生产设备也已调试成功。刘某某作为该产品生产技术的受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也相应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合同中约定的一套房屋作为受让该产品的对价已实际交付给王某某。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对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后由于刘某某协商要求王某某以其全部的金属切削液生产技术入股刘某某另外一家洛阳诚义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认为双方此次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属于黑色金属切削液单项技术成果转让,不同意将自己研发的其它有色金属切削液入股到刘某某的该公司,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刘某某不履行原生效转让协议,拒绝协助为王某某办理房产相关权属证书,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刘某某辩称该行为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同时又是置隆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对于刘某某与王某某双方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内容是明知的,其对于合同约定刘某某将其一套房屋的产权作为受让技术的对价转让给王某某不表示异议的,且为王某某办理了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收取了暖气初装费用,该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对刘某某处置该套商品房产权的认可,由于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置隆房地产公司负有应当协助王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义务,原审判决确认该公司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某、置隆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某某和洛阳置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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