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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安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安信用社。住所地:内黄县X乡。

代表人张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社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安信用社(以下简称二安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28日,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二安信用社向李某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7.965‰。二安信用社于当日向李某某支付了借款x元。2005年5月28日,李某某支付利息398.3元,下欠借款本金x元。2005年12月28日,李某某支付利息533元,下欠借款本金x元。2007年10月,二安信用社职工邵俊生、刘某晨、刘某坤分别向李某某催要该借款。李某某至今未还借款和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二安信用社与李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安信用社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28日至2005年12月28日,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两年,即到2007年12月29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二安信用社单位职工邵俊生、刘某晨、刘某坤向李某某催要该借款系职务行为,且邵俊生证言能与二安信用社提供的照片相印证,可以认定二安信用社于2007年10月向李某某主张过债权的事实。因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应从二安信用社主张权利之日起从新开始计算,二安信用社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李某某对二安信用社提交的证言和照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李某某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李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义务,但李某某至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二安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内黄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安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2005年12月29日至2008年7月1日止的利息3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均由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安信用社没有法定有效证据证明在时效期间内向李某某主张权利,所提供的照片没有李某某身影,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二安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二安信用社答辩称:信用社信贷员邵进生、刘某坤、刘某晨去李某某烟酒门市进行催收时,见到李某某爱人,但其不配合签字,为证明这一催收事实,信贷员对催收现场进行拍照,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二安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李某某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李某某长期拖欠本息对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二安信用社三个信贷员出庭证实前去李某某烟酒门市进行催收,其妻不配合签字,并提供催收照片相佐证,李某某一审对照片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情节,李某某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慧君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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