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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某、李某乙、柳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陈某某,兰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生。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生。

原审被告柳某某,男,1966年生。

张某某、李某乙、柳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李某甲与张某某、李某乙、柳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8年4月1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李某乙、柳某某赔偿损失x元,双倍返还定金x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元,共计x元。减去冷库储存费用x元,应赔偿x元。张某某反诉请求判令李某甲支付仓储费用x元,违约金x元。2009年3月25日,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代理人李某华、陈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与一审被告李某乙、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8月4日,李某甲与张某某签订合同,约定张某某为李某甲储存大蒜,其中6公分大蒜9253件约189.6吨,混级蒜647件约13吨,李某甲按每吨340元支付冷库储存费,共计x元,储存期限为2007年8月4日至2008年4月1日,李某甲交付定金x元,下余x元于大蒜出库时交付,逾期出库按每天每吨收取2-3元储存费。柳某某代张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李某甲提供的李某乙、柳某某的录音证明:2008年3月初,张某某将李某甲所储存的大蒜卖掉。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杞县大蒜平均价格为:2008年3月4日、3月10日6公分大蒜价格为每市斤0.12元,5公分大蒜价格为每市斤0.08元,3月31日6公分大蒜价格为每市斤0.18元,5公分大蒜价格为每市斤0.14元。

原审认为,李某甲与张某某之间的储存大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合同约定的储存期限内出售大蒜,给李某甲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储存大蒜属于有风险的经营行为,李某甲不能因张某某的违约而将经营风险转嫁于他,赔偿数额应按张某某违约时或合同到期时的大蒜价格计算。李某甲要求按大蒜入库时的价格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均不同意对该时期的市场价格评估,应以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调查的市场价格为依据,按照最高价格即3月31日价格计算。李某甲不能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三被告又不认可,对李某甲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张某某违约,李某甲要求双倍返还定金x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冷库储存费用为x元,其20%为x元,对该部分应双倍返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反诉要求李某甲支付储存费x元,应在给付赔偿款时扣除。要求李某甲支付违约金x元,因李某甲未违反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赔偿李某甲大蒜损失x元,双倍返还定金x元;二、李某甲给付张某某冷库储存费x元;三、驳回李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折抵后,张某某给付李某甲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张某某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8元,由李某甲负担7088元,张某某负担17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李某甲负担1054元,张某某负担396元。

李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且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私自出卖上诉人的大蒜已构成违约。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储存大蒜时的价格认定,原审法院按照所谓2008年3月初的大蒜价格证明认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x元,或者发回重审。

张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并未擅自销售上诉人的大蒜,而是在大蒜存储到期后,经答辩人多次催促要存储费,上诉人拒不支付的情况下,答辩人才将大蒜卖掉。违约的是上诉人而非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审经审理查明:1、李某甲提供的李某乙、柳某某的录音证明:张某某等在未经李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将李某甲的大蒜卖掉。2、张某某冷库门岗曹守刚的录音证明:2008年春节前,张某某曾以每吨900元的价格销售过大蒜。3、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杞县大蒜价格为:2007年8月1日6公分大蒜价格为每市斤0.94—0.95元,中混级为每市斤0.75—0.8元;8月15日6公分大蒜价格为每市斤0.85—0.9元,中混级为每市斤0.65—0.7元;8月24日6公分大蒜价格为每市斤0.8—0.9元,中混级为每市斤0.48—0.52元;8月31日6公分大蒜价格为每市斤0.75—0.8元,中混级为每市斤0.45—0.5元。根据以上数据计算,2007年8月份的6公分大蒜平均价格为每市斤0.84元,中混级的平均价为每市斤0.62元。根据8月份的平均价计算,李某甲储存在张某某处的189.6吨6公分大蒜价值为x元,13吨混级蒜为x元,两项共计x元。

本院认为,仓储合同保管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妥善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避免仓储物遭受损毁灭失,在未接到存货人指令或委托的情况下不得处分仓储物。本案中保管人张某某在仓储期内未经存货人李某甲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卖仓储物的事实清楚,其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违约给李某甲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什么标准进行赔偿,也即张某某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根据等价交换原则,一方违约后,应当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确立了全面赔偿实际损失的违约赔偿原则。按照原审判决结果,张某某违约付出的代价仅仅是付给对方7200元的定金,但由此给对方造成了巨大的价差损失和市场机会损失。考虑到李某乙、柳某某与张某某的关系,原审依据该二人的录音认定张某某擅自销售的时间为三月份显然证据不足。如果张某某如曹守刚的录音所证明的以每吨900元左右销售属实,依照原审判决结果计算,张某某将因其违约而获利近10万元,这显然与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过错而获益的传统交易习惯相悖,也与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鼓励守约,惩罚违约的的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2007年8月份至2008年4月份大蒜市场的整体走势大蒜价格呈下降趋势,李某甲的损失应按照其直接损失—支出损失认定,即应按李某甲大蒜入库当月的大蒜平均价计算。据此,张某某应赔偿李某甲损失x元。一审按照仓储费x元的20%将定金确定为x元并判令张某某双倍返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但因李某甲交付的定金x元后来冲抵了仓储费,因此,李某甲应再向张某某支付x元仓储费,张某某则应另外向李某甲支付x元定金。综上,一审对于定金的处理正确,但对赔偿标准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返还李某甲定金x元,赔偿李某甲损失x元;

三、扣除李某甲已充抵仓储费的x元定金,李某甲应给付张某某冷库储存费x元;

四、驳回李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二、三项折抵后,张某某给付李某甲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张某某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8元,张某某承担5800元,李某甲承担12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28元,李某甲承担3028元,张某某承担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李某甲负担1054元,张某某负担39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李某甲垫付,张某某承担部分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审判员孙玲玲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周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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