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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丙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一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害人吴某阳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吴某阳之子。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系吴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吴某阳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吴某阳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某华,安化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安化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胡彤威,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29日以益检刑一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与此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郭某某要求赔偿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华、被告人吴某丙及其辩护人胡彤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被告人吴某丙与同村村民吴某阳合伙做牛生意时欠吴某阳的钱。2008年12月20日21时许,吴某阳到吴某丙家去讨要欠款,二人发生争吵,吴某丙持柴刀朝吴某阳右太阳穴附近打了一下,吴某阳“哎哟”一声倒地不能作声。被告人吴某丙心想事情很严重了,便决定干脆将吴某则打死。于是,吴某丙将吴某阳拖进自己卧室,用柴刀朝吴某阳头部、颈部打、砍,直至吴某阳死亡。之后,吴某丙用杀猪的砍刀从尸体膝关节、腰部、颈部处分解,用纤维袋分装,用抹布将柴刀、砍刀上的血迹擦试干净放回原处,再用棕绳捆好袋口,用扁担挑着两大袋尸块沿村X路X村“映石洞”,将尸块抛弃于该洞内,用石块堆掩。然后返回家,将肢解尸体时从吴某阳的上衣口袋内掏出的2500多元现金藏入卧室三门柜抽屉内,分别用抹布和柴灰对现场血迹进行了擦试和清扫。同年12月23日上午,吴某阳的家属见吴某阳于20日晚上外出未归,向清塘派出所报案。20时许,吴某阳的家属在龙某村“映石洞”找到用纤维袋装着并被肢解的吴某阳尸体。被告人吴某丙于2008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法医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要求本院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郭某某诉称:被告人吴某丙的犯罪行为给他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人吴某丙赔偿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吴某甲生活补助费x元,被赡养人吴某乙、郭某某生活补助费x元,共计经济损失x.48元。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丙对检察机关指控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家庭遭受的经济损失,也认为应当赔偿,但提出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胡彤威辩护提出,吴某丙认罪态度好,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吴某丙与同村村民吴某阳合伙做牛生意时欠吴某阳的钱。2008年12月20日21时许,吴某阳到吴某丙家讨要欠款,吴某丙要吴某阳到看电视的房内喝酒。期间,双方因欠款的事发生争吵。争吵中,吴某丙随手拿起桌子下的柴刀朝吴某阳的头部打去,打在吴某阳的右太阳穴附近。吴某阳“哎哟"一声倒在地上不能作声。吴某丙心想这件事情严重了,吴某阳反正活不成了,决定干脆将吴某阳打死。于是,吴某丙将吴某阳拖进自己卧室地上,用柴刀的刀背、刀锋朝吴某阳的头部、颈部打、砍,直至吴某阳死亡。吴某丙害怕罪行败露,遂从隔壁其兄吴某雄(当日未在家)卧室的提篮里拿了一把自己存放在此的杀猪砍刀,先将吴某阳的鞋袜及裤子脱掉,用砍刀将吴某阳尸体的两只小腿从膝关节部位肢解,然后脱掉其罩衣,并将罩衣内袋里面染有血迹的2500多元现金拿出来扔在地上,将上身所穿的毛衣与内衣上翻包住吴某阳的头部,再用砍刀从吴某阳尸体腰部、颈部处砍断,将整个尸体分成五大件:头、上身躯干、臀部至大腿、双小腿。分解完尸体后,吴某丙又从电视机房里拿来平时装谷用的纤维袋,将两只脚装在一只纤维袋里,然后将装脚的纤维袋与臀部至大腿的尸块一起装在一只大纤维袋里,再将上身躯干装在一只纤维袋里,然后将装上身躯干的纤维袋与装头部的纤维袋一起装在一个大纤维袋里。装好尸块后,吴某丙用抹布将柴刀与砍刀上的血迹擦拭干净后放回原处。接着,从电视机房内拿了两根担谷用的棕绳,将装好尸块的两个大纤维袋袋口分别捆好,再从自己床顶上拿了一根杂木扁担挑着两大袋尸块,打着手电从卧室后门出发,经其兄吴某丁家旁边小路X村X路,行走一里多路X村“映石洞”下面,分两次将尸块拖到“映石洞”洞口,扔进洞内,再下洞用石头将两大袋尸块掩埋。凌晨二至三时许,吴某丙拿着扁担沿原路回到自己家中,从自家阶基上找来柴灰撒在卧室的血迹上,用扫帚将混有血迹的柴灰扫掉,将扔在地上的2500多元现金藏入卧室的三门柜抽屉内。之后,又用抹布将溅到卧室柜子、墙壁上的血迹抹掉,把吴某阳的黄胶鞋藏入电视机房砧板台下的柜子里。21日早晨,吴某丙起床将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及鞋子换掉后,如往常一样在村上活动。23日上午,吴某阳的家属见吴某阳20日晚上外出后一直未归,便边寻找边向清塘派出所报案。侦查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吴某丙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当日下午将吴某丙传唤到清塘派出所。20时许,吴某阳的家属在清塘铺镇X村“映石洞”洞内找到了用纤维袋装着并被肢解的吴某阳尸体。经法医检验鉴定:吴某阳系他人用锐器割伤颈部致皮肤裂创,血管断裂后失血性休克死亡,系死后分尸、抛尸。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郭某某的经济损失有:被害人吴某阳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吴某乙、郭某某生活补助费x元,被扶养人吴某甲生活补助费x元。共计经济损失x.48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丙亲属已代为赔偿现金及物资折价x.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线索来源。

2、证人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的证言,分别证实了2006年底,吴某丙与吴某阳合伙养牛,吴某丙共欠吴某阳和吴某阳的弟弟吴某阳x元至x元,至案发前吴某丙只还了4000元的情况。此外,吴某丁还证实了他弟弟吴某丙不务正业,爱喝酒、赌博、买“六合彩”,借别人很多钱,输了很多钱,借了钱又还不起,有了钱又去赌博输掉。吴某戊还证实了吴某阳为人老实、爱帮助别人,表现好等情况。

证人吴某己、吴某庚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2月20日晚上约7时许,他们一行4人去吴某丙家讨过赌债,约一个小时离开,当时吴某丙在家的情况。

证人吴某辛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6日,他和吴某阳各牵一头牛去卖,他的牛卖得4200元,吴某阳的牛卖得5460元,当晚,他又还给吴某阳2800元。12月19日,他和吴某阳去买牛,吴某阳买了一头牛,只花了4900多元。12月20日下午4点钟,见吴某阳从他家门口路过,以后再未见过吴某阳。证实了吴某阳生前最近的活动情况和吴某阳被盗的资金来源。

证人吴某壬的证言,证实他最后一次见到吴某阳是2008年12月20日晚上7点多钟,当时吴某阳拿着一支手电筒从他家门口经过。此外,还证实了吴某阳为人老实,爱帮助别人,积极劳动,表现好,吴某丙爱赌博、爱打牌等情况。

证人吴某癸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0日天快黑吃晚饭的时候,吴某己一行4人到她家找过他儿子吴某丙要赌债。吴某己等人走后不久,吴某阳来到她家,吴某丙喊了吴某阳到看电视的房里喝酒,她因身体不适,便提早回自己房间睡了,以后的事不清楚。此外,还证实吴某丙以前帮别人杀过猪,有一套杀猪的工具。

证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12月20日晚上,他们均在龙某某家打牌,约11至12点钟,突然听到屋外一声“哎”的怪叫,声音很短促。同时还证实龙某某屋后相距60至70米的地方就是吴某丙的屋。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能与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吴某阳的儿子。吴某阳与同村相距100多米的吴某丙一起喂过一年牛,吴某丙把牛卖掉后,独占牛钱,吴某阳便要吴某丙出具了两张欠条,共计欠吴某阳及吴某阳的弟弟吴某阳x元。2008年12月20日,吃晚饭时,吴某阳讲,等会要去吴某丙家讨债。晚饭后,吴某阳拿着一支方形深蓝色手电筒外出,直至23日上午未归,四处寻找不见踪影,怀疑被害,他便到清塘派出所报案。吴某阳出门时,穿黄白色休闲拉链罩衣、蓝灰色冬袜、黄色跑鞋。报案后,他和亲属继续寻找。当晚8时许,他和堂叔吴某某、吴某阳、吴某某寻找到附近龙某村的“映石洞”,发现洞内有脚印,用岩石压着的两个塑料袋(纤维袋),袋上用综绳捆着,袋内的东西较软,袋上有血迹,岩石上有被撞击的新鲜痕迹,怀疑袋内可能装着尸体,没有解开看,便报告了在村上办案的民警。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解开塑料袋,发现里面有人的尸块,经他辨认,是他父亲吴某阳的尸体。证人吴某某、吴某某证实在“映石洞”发现吴某阳尸体的情况,能与吴某某的证言一致。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杀人碎尸现场位于(略)二组吴某丙家。吴某丙卧室东侧墙面、方柜侧面、塑料衣架上等多处有喷溅状血迹,床头有红色和绿色的两只手电筒,床顶塑料布上有2根扁担;客房北侧高低柜内有1双解放鞋;灶屋碗柜下有4把柴刀和1块抹布;吴某丙的哥哥吴某雄卧室中间方柜上有一个装有1把屠刀、2把杀猪刀、铁钩的竹蓝。抛尸现场位于清塘铺镇X路东南侧一座岩山上的天然山洞内,洞名为“映石洞”。洞内有一堆石块,石块堆内埋有2个装满物体的纤维袋,袋底有血迹,袋口用棕绳捆绑。南侧纤维袋中有一块从腰部到膝盖切断的尸块和一个装有从膝盖切断的2块小腿至足部尸块的纤维袋。北侧纤维袋中有2个纤维袋,其中一袋装有黑色夹克、黑色长裤、黄色长内裤各1件、2条黑色袜子、1件红色内衣和1件黑白横条纹毛皮包裹的头部尸块;黑色长裤内有1张20元、1张10元及2张5元的人民币;另一袋中装有从颈部至腰部切开的胸部尸块。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吴某丙辨认,是他杀害被害人吴某阳的杀人碎尸现场和抛尸现场。现场物件及作案工具的位置与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一致。

4、抛尸路线、抛尸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丙归案后,对抛尸路线和抛尸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的抛尸路线和现场与被告人吴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的路线、现场及证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等人发现的尸体现场位置一致,并经被告人吴某丙辨认属实。

5、提取笔录、物证照片及物证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解放鞋1双、手电筒2支、柴刀和屠刀(砍刀)各1把、扁担1根,在吴某丙家三门柜子抽屉夹痕内提取了一包沾有血迹的人民币,计2661.5元,吴某某交给公安机关的吴某丙2张欠条,经被告人吴某丙辨认和指认,解放鞋和绿色方形手电筒系被害人吴某阳遗物,柴刀是杀害吴某阳的凶器,屠刀是碎尸工具,人民币是在他碎尸时从吴某则身上窃取的赃物,扁担是抛尸时用来挑尸块的工具,两张条据是他写给吴某阳、吴某阳的欠款单。

6、安化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安化县X镇X村“映石洞”内的5块尸块组合,断端对合整齐,为一完整尸体分解,断端整齐,无明显生活反应。尸体头左颞顶部见一长4cm锐器形成的创口,右枕部头皮肿胀,见-1cm挫裂创口,可及右颞枕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左眼睑皮肤挫裂伤,右耳廓软组织裂伤,下颌下缘下方颈部肌肉及颈部正中肌肉可见出血。解剖见:枕部头皮下广泛出血,右颞枕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颞骨一线形骨折,右颞叶脑组织挫伤,少许出血,气管甲状软骨段内侧壁出血。结论:死者吴某阳系他人用锐器割伤颈部致皮肤裂创,血管断裂后失血性休克死亡,系死后分尸、抛尸。

7、湖南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吴某丙卧室柜子上、衣架上、吴某丙家砍刀上提取的血迹与被害人吴某阳的血样,血型一致,经作同一认定,柜子、衣架、砍刀上的血迹系吴某阳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26×1020以上。

8、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证实2006年,他与吴某阳合伙做牛生意,欠吴某阳的钱。2008年12月20日晚上,刚送走到他家要钱的吴某己等人,吴某阳来到他家讨债,他便要吴某阳到看电视的房里喝酒。期间,双方因谈到还欠款的事发生争吵。二人相互朝对方指手指脚,他拿起桌下的柴刀喊应吴某阳:“再这样,我一刀劈死你。”吴某阳不听,继续吵,并用手指到了他脸上,他就用柴刀横扫过去,朝吴某阳右太阳穴打了一下,吴某阳当即“哎哟”一声叫,当即倒地,不能作声,他认为事情严重了,吴某阳反正活不成了,便决定干脆将吴某阳打死。于是,将吴某阳拖到里面卧室地上,用柴刀的刀背、刀锋朝吴某阳头部、颈部砍、打了几下,直到吴某阳死亡。接着,到隔壁他哥哥吴某雄卧室,从他装杀猪工具的提蓝里拿了一把杀猪砍刀(屠刀)过来,把吴某阳的鞋、袜及裤子脱掉,用砍刀从吴某阳尸体膝盖处肢解,然后脱掉罩衣,将罩衣袋里沾有血迹的2500多元钱拿出来扔在地上,把毛衣与内衣上翻包住吴某阳头部,再用砍刀从吴某阳腰部处砍断,将头部和上身躯干分开。然后到看电视的房里拿来平时装谷用的纤维袋,将两只脚装在一只纤维袋里,又将装脚的纤维袋与臀部至大腿的尸块一起装入另一只大纤维袋中,再将上身躯干装在一只纤维袋里,将装上身躯干的纤维袋与装头部的纤维袋一起合装在一个大纤维袋内。用抹布将柴刀与砍刀上的血迹擦试干净后放回原处,用棕绳把装尸块的纤维袋袋口捆好,从自己床顶拿了一根扁担挑着两大袋尸块,打着手电经卧室后门,吴某丁家旁边小路X村X路,走一里多路X村“映石洞”下面,分两次将尸块拖到洞口,扔入洞中,下洞用洞内石块将两大袋尸块掩埋好。然后拿了扁担回到家中,先后将卧室地面血迹、柜子和墙壁上的血迹清扫和擦试,把仍在地上的2500多元钱藏入卧室三门柜的抽屉内,把吴某阳的黄胶鞋藏到电视机房砧板台下的柜子里,把吴某阳的绿色手电筒藏入枕头下,次日早晨起床,他换下了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和鞋子。被告人吴某丙供述的上述事实能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

9、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说明,证明了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及案件的侦破过程。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吴某阳、被告人吴某丙的身份情况。

11、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吴某丙家缴获的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亲属。

12、附带民事部分,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如下证据:

①清塘派出所和当地村委出示的证明,证实吴某阳被害后,被告人吴某丙家已赔偿物资价值6429.8元,另加清塘派出所从与吴某丙赌博人员中追回的现金6000元,共计已赔偿x.8元。

②清塘派出所和当地村委出示的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吴某阳的家庭关系情况。

③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因债务纠纷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吴某丙杀人分尸后,又秘密窃取被害人吴某阳的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杀人罪的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被告人吴某丙的杀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吴某丙认罪态度好,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吴某丙归案后,并未主动及时交待犯罪,而是在大量证据面前,经侦查人员进行思想教育之后,逐步交待犯罪经过,并非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吴某阳无过错,被告人吴某丙没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予严惩。故辩护人要求给予吴某丙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丙犯两罪,应两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数额过高,超过相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

2、由被告人吴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郭某某经济损失(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共计x.48元(含已赔偿的x.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易政兴

审判员邓红艳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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