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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甲债权、劳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父。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郭某瑞债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李某庆、人民陪审员任建利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并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6月17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4月份,被告因交通事故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保全费2000元;被告受伤住院,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父亲郭某乙约定,郭某甲住院由原告等二人陪护,被告自愿支付陪护费,陪护费以法院判决为准,依据法院判决原告应得陪护费3583、33元。2009年,被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早已得到赔偿,而被告所得的陪护费拒不支付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7583、3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某甲辩称:1、对于原告所付的保全费2000元,确有此事。但此款是代付,而不是垫付。事实情况是被告父亲郭某乙经其女郭XX之手,将2000元现金交付李某某,李某某当天代表被告向法庭交付的保全费,钱实际上是我家支付的,李某某只不过是过了一下手,他怎么能向我们讨要这笔钱2、原告所诉的垫付医药费2000元,此款仍是替被告代付,不存在“垫付”之事。尚需开庭当庭质证。3、关于被告李某某索要护理费3583、33元一事,这个数据不知是怎么算出来的其依据何在。据被告所知牧野区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只认定1人护理,及护理费计算时间253天,认定护理费为5397、33元。事实上。被告住院期间在病房护理的是我父母二人,李某某只是在外面跑事,有时偶然照顾一下;再说,当时李某某与我姐姐郭XX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是我家的女婿,有这一层婚亲关系,我家怎么会说给他工资或是护理费这件事呢!试问当时李某某会说要护理费吗我会承诺给他护理费吗尽管至今时过境迁,被告姐姐与原告离婚,原告违背伦理道德和民间习俗向我家索要所谓护理费,这一背信弃义的作法,不应该受到法律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所垫付的各项费用和护理费共7583、3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4月23日牧野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保全费)专用票据一张,据此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为被告郭某甲垫付保全费2000元;2、2008年3月2日李某某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杜XX交来郭某甲医药费贰仟元正)一张,据此证明原告收到杜XX交来被告医药费2000元,用于被告治疗、治病花费上;3、2009年3月6日有李某某署名的书面材料(主要载明:我叫郭某乙因我儿郭某甲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有李某某、郭某玲陪护,赔偿后,有法院判决为准,给李某某郭某玲,郭某乙2009、3、6。到x处领取现金李某某2009、3、6)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父亲郭某乙当时答应给原告陪护费;4、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1、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送达回证;3、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4、财产保全申请书;5、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008年3月2日,被告在陈堡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保全费2000元确实是原告拿出的,至于后来怎么处理不知道;关于原告收杜x元用于给郭某甲看病情况属实;关于第3份证据上2009年3月6日以前以上内容被告父亲郭某乙认可,署名是郭某乙自己书写的,指印也是其按的,但是牧野法院判决1个人的护理费,护理是郭某乙和妻子在护理的,原告护理了两个月;对第4份证据没有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在质证时认可该保全费2000元确实是原告拿出的,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被告在质证时认可原告收杜谦2000元用于给郭某甲看病情况属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被告在质证时对2009年3月6日以前、以上内容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4份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日22时05分,被告郭某甲在新乡市X路环宇电器门口被车主为杜XX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撞伤。郭某甲于当日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3月2日,原告李某某(当时系被告姐夫)收车主杜XX交来郭某甲医药费2000元,用于郭某甲治病。2008年3月17日,郭某甲作为原告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被告的孙XX(系杜XX所雇佣的司机)、杜XX支付截至2008年5月2日的医疗费x、7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该案在审理期间,郭某甲申请诉讼保全,李某某于2008年4月23日交纳了该保全费2000元。之后,该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XX赔偿郭某甲截止2008年5月2日的医疗费x、79元的80%计x元(含已支付的x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4300元。但对保全费2000元未作处理。2008年9月8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承办人员在询问被告郭某甲之姐郭某玲与原告李某某(此时双方为夫妻关系)时他们称:我们想尽快履行,保全费我们承担即郭某甲承担,不让被告(杜XX)承担。当日,杜XX同意原告(郭某甲)承担保全费2000元的观点。2009年1月20日,郭某甲又作为原告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被告的孙XX、杜XX、孙二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互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费x、31元。之后,该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平洋公司支付郭某甲包括护理费5397、33元(按1人护理,共计253天,即护理费为800元/月÷30天×253天×80%)在内的各项损失x、13元;二、杜XX支付郭某甲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x、32元,扣除杜XX已支付的x元,实际再支付x、32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收到上述判决书中的护理费5397、33元。

另查:2009年3月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书面承诺:因郭某甲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有李某某、郭某玲陪护,赔偿后,有法院判决为准,给李某某郭某玲。

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李某某、被告之姐郭某玲、被告父母均在医院护理过被告,被告认可原告李某某护理期限为2个月。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垫付保全费2000元,而被告亦认可该保全费系原告所交,且原告现持有该保全费票据,所以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款系代付,而不是垫付,且由其父郭某乙经郭某玲之手将2000元现金交于原告的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医药费2000元一项,因该2000元医药费系肇事车主杜XX交来的赔偿款,应归赔偿权利人即被告郭某甲所有。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本案中,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予以护理,而被告父亲郭某乙(当时郭某乙系被告法定代理人)书面承诺在护理费赔偿后支付给原告与郭某玲,且被告已收到该护理费,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所判护理费5397、33元系按1人护理认定(共计253天,即护理费为800元/月÷30天×253天×80%),而被告认可原告护理时间为2个月(即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80元(800元/月÷30天×60天×80%)。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为其垫付的保全费2000元,并支付原告李某某护理费1280元,两项合计328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某庆

人民陪审员任建利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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