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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诉池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金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池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原告胡xx诉被告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裴孙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元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池xx,2007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怪异,且与第三者有暧昧关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池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且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称被告名下有存款人民币15,000元及享有债权人民币10,000元,这些均已用于日常开销及女儿生病住院治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元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池xx,2007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存单、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家庭子女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要求与被告池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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