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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李某甲、贺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一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安化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安化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李某甲、贺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李某甲、贺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5.6953克,贩卖氯胺酮类毒品94.4971克;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9.5443克,贩卖氯胺酮类毒品59.2674克;贺某乙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9.5443克,运输氯胺酮类毒品59.2671克。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某乙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贺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毒品数量有误。贺某乙身上所搜出的毒品不是他叫贺某忙携带的,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李某甲上诉称,他只联系了毒源,没有从中获利,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贺某乙上诉称:他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帮忙购买麻古、K粉、冰毒,次日,在安化凯旋大酒店地段给李某甲一张邮政储蓄卡。李某甲电话联系在珠海的“长毛”后,8月8日打电话联系在珠海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乙,约定给贺200元车费,要贺某忙带x元买麻古、K粉、冰毒回安化,并要贺某李某甲的父亲处拿现金,贺某允。贺某乙从李某甲的父亲手中拿到x元后,在“长毛”手中购买了毒品,搭乘珠海到安化的班车于8月10日凌晨回到安化县X镇。李某甲和蒋某在安化资江大桥附近接到贺某乙准备去吃夜宵,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在贺某乙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59.267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米黄某晶体1包,净重13.7434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红色药片500粒,净重45.8009克。从蒋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3.007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米黄某晶体2包,净重0.3982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红色药片14粒,净重1.2414克,;含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紫红色药片3粒,净重0.8732克。并在蒋某租住屋内查获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32.221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米黄某晶体1包,净重4.8964克;含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紫红色药片17粒,净重4.9893克。

另查明,2008年4月至8月9日蒋某先后4次分别在安化东坪镇中天大酒店门口、总督大酒店附近等处贩卖给吸毒人员湛江浩“麻古”30粒共计2.748克。2008年7月的一天,蒋某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麻古”20粒共计1.832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贺某乙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白色粉末状晶体2包、米黄某晶状体1包、红色丸状药片2包;从蒋某住处缴获的白色粉末状晶体1包、米黄某晶状体1包、浅红色丸状药片1包;从蒋某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状晶体3包、米黄某晶状体2包、红色丸状药片1包、浅红色丸状药片1包。

2、书证

安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某某、瞿某、谌某某因吸食麻古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证实蒋某持有的邮政储蓄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蒋某、李某甲、贺某乙的基本情况。

3、证人证言

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炼伢几”处购买麻古四次共计30粒,分别为2008年4月的一天,他在中天大酒店门口给“炼伢几”500元购买10粒麻古;2008年6月的一天,他在二桥桥下面给“炼伢几”400元的购买10粒麻古;2008年7月一天,他在桥下给“炼伢几”250元购买了麻古5粒;2008年8月9日下午,他在总督大酒店给“炼伢几”250元购买麻古5粒,另外瞿某给“炼伢几”550元,购买麻古11粒。每次都是先电话联系好,“炼伢几”再骑摩托车送过来。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9日晚,她与瞿某及另一个男子在总督大酒店吸食了麻古。

证人瞿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9日晚,他与谌某某、“小敏”一起在总督大酒店吸食了麻古,麻古是谌某某从“炼伢几”处购买的。

证人贺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9日晚,瞿某、“小敏”及另一个男子一起在总督大酒店吸食了麻古。

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07年8、9月的样子,他在2008年8月9日晚,他在“炼伢几”那里购买过两次K粉,200元购买了两小包。另外肖某在“炼伢几”拿过十几次K粉。

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底,6月初,他和“德冉包”(真名林德芳)、表弟刘维铁以每粒50元或45元的价格陆续在“炼伢几”手里购买麻古40次左右,数量大概有300至400粒,金额大概有2万元。最后一次是2008年7月底,在“炼伢几”手里购买麻古20粒,共900元。

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5日左右,他的一个长沙客户想吸食麻古,他就在“炼伢几”处购买了500元麻古。

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她和蒋某谈恋爱期间在租住屋的抽屉里发现一两百个小塑料包,还发现了一包包的白色粉末,蒋某告诉她白色粉末是K粉。

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期间至3月上旬,他以40元每粒的价格陆续从蒋某手中购买了三、四千元摇头丸。

4、上诉人供述

上诉人蒋某的供述,从2007年农历10月至2008年正月期间,在谌某德处购买K粉五次,共计275克;摇头丸二次,共计20粒。2008年正月至8月期间,在“彪儿”(即李某甲)处购买毒品三次,分别是2008年端午节后几天,李某甲帮我送了50克K粉,50粒麻古,2至3克冰毒;2008年7月李某甲叫人坐珠海班车给他送了100粒麻古,25至30克K粉;2008年8月6日,他又要李某甲帮他买毒品。8月10日凌晨他接到带毒品回来的“朋儿”与李某甲一起准备去吃夜宵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外,在他手中购买毒品的有陈某、谌某某、肖某等人。

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2008年8月5日要他帮忙买500粒麻古,58克K粉,13至14克冰毒,他算了一下,约要x元。8月6日在资江河边凯旋大酒店地段蒋某给了他一张邮政储蓄卡。他与珠海的“长毛”电话联系讲好价格。8月8日晚他电话通知“朋儿”(即贺某乙)在他父亲处拿x元,其中车费200元,余下的x元到“长毛”手里购买毒品。8月10日凌晨,他和蒋某在资江大桥当口接到“朋儿”准备去吃夜宵,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诉人贺某乙的供述,2008年8月8日晚上8时许,李某甲打电话给他,要他在李某那里拿x元到外号叫“长毛”处购买冰毒、K粉、麻古。拿到货后8月10日凌晨坐车到达安化县X镇,李某甲和“炼伢几”接到他准备去吃夜宵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5、物证鉴定书

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理化)字(2008)第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贺某乙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59.2674克,其中含氯胺酮成分;米黄某晶体1包,净重13.7434克,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500粒,净重45.8009克,其中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理化)字(2008)第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蒋某租住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32.2218克,其中含氯胺酮成分;米黄某晶体1包,净重4.8964克,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紫红色药片17粒,净重4.9893克,其中含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

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理化)字(2008)第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蒋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3.0079克,其中含氯胺酮成分;米黄某晶体2包,净重0.3982克,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4粒,净重1.2414克,其中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紫红色药片3粒,净重0.8732克,其中含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李某甲、贺某乙明知麻古、K粉、冰毒、摇头丸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蒋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某甲、贺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毒品数量有误。经查,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是从蒋某的身上、住处及贺某乙的身上当场缴获的,具体数量是由法定检验机关检测验定的。故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蒋某上诉还称,贺某乙身上所搜出的毒品不是他叫贺某忙携带的,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查,贺某乙、李某甲均供述贺某乙所携毒品是蒋某托付购进的,购买毒品的x元毒资亦是由蒋某提供的,且在侦查阶段,蒋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故蒋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甲上诉称,他只联系了毒源,没有从中获利,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查,李某甲帮蒋某购买毒品的过程中,帮忙联系了毒源确未获利,且犯意是由蒋某提出。故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贺某乙上诉称,他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查,在运输、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蒋某出资购买毒品,李某甲联系了毒源,贺某乙在李某甲的指使下实施了购买、运输行为。贺某乙的这一行为应认定为从犯。故贺某乙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蒋某、李某甲、贺某乙的定罪不准确,应予纠正。上诉人蒋某、李某甲、贺某乙有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也有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行为,原审将三被告人分别定不同的罪名不妥。三人系共同犯罪,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蒋某为主犯,李某甲、贺某乙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化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蒋某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安化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蒋某的定罪部分和对被告人李某甲、贺某乙的定罪与量刑。

三、上诉人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诉人李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上诉人贺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诉人李某甲的刑期起止日期为2008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上诉人贺某乙的刑期起止日期为200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仁华

审判员易政兴

审判员邓红艳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郑蓉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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