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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甲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候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候某甲父亲。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杨某嫂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杨某母亲。

原告候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7月31日、10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候某乙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婚后生活不到两个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虽回娘家居住,但原告与我一直有联系,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及三金、压柜钱、拜礼钱并赔偿我损失5万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

2、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三金、压柜钱、拜礼钱情况。

3、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5万元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杨某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

2、购物收据三张。证明组装电脑一套、容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系原告个人财产。

被告申请本院对其在原告家的陪送财产进行勘验。经勘验,双方对被子四条,四件套两套,床单六条、被罩一条、绒毯两条(一厚一薄),枕巾两条无争议;对组装电脑一套、容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玻璃茶几一个有争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财产是原告购买属实,但是该财产是用被告彩礼购买,该财产应属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财产应归其所有,该财产系原告购买应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经本院勘验,双方无争议财产本院以认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四条,四件套两套,床单六条、被罩一条、绒毯两条(一厚一薄),枕巾两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候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矛盾生气,2010年3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分居期间,双方仍通过电话与QQ互相联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分居期间仍互通短信与QQ,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能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有和好、共同生活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候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候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审判员翟福君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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