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武某甲父亲)。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孙某莲父亲)。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孙某莲母亲)。
原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甲、武某乙、孙某某、王某丙、武某丁、武某戊与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神州亚飞有限公司)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驻马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士林、中国财产驻马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辩称,2009年5月31日20时,原告武某甲骑着电动车带着孙某某走到西平县X路X路口时,被耿德新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撞上,致孙某某当场死亡,武某甲受伤、电动车损坏。2009年6月9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耿德新负主要责任,武某甲因年龄不满16周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武某甲报错了年龄,实际年龄已满16周岁。故武某甲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死者孙某莲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者武某甲医疗费3008元,护理费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费用1500元、电车3000元,减去被告已付2万元,共计x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二、原告武某甲年龄系事故发生后所改不真实。我已赔偿原告两万元,再者我入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被告彭某某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属实,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驻马店神州亚飞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20时10分,在西平县X路X路交叉口,耿德新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过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沿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未满16周岁武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武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孙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某甲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3008元。被告彭某某通过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现金x元。2009年6月9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德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彭某某系豫x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耿德新系彭某某雇佣司机。
又查明,孙某某、王某丙夫妇婚后有一子一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的调查材料、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证明、出入院证、保单、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耿德新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过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未满16周岁武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武某甲受伤,电动车乘车人孙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对此事故,耿德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武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鉴于被告耿德新系从事雇佣活动,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彭某某承担。豫x号车挂靠在驻马店神州亚飞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取该车的管理费,应视为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其依法应与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赔偿孙某某死亡赔偿金3852×20年=x元,丧葬费x÷2=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年×2676.41÷2=x.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伤者武某甲医疗费3008元,护理费10元×1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元=110元,共计x.05元。鉴于该车在中国财产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医疗费3008元,死亡赔偿限额x元,共计x元,余额x.05元,被告彭某某承担x.05×70%=x-x=8799元,x.05×30%=x.05元,原告方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电动车损失,并要求年龄按16周岁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87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工本费100元,计5920元,其中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彭某某、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负担4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审判员田金焕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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