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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海波,系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乡市天顺蓄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新乡市天顺蓄电池有限公司(下称天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同时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决定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翟福君、程淑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同时还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殷海波,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和天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9年6月30日,我受雇于王某某在其承包的天顺公司建筑工地干活。我因口渴顺便到天顺公司业务部门口水龙头处喝水,在喝水时看到水池旁边放着一瓶装有无色透明的“矿泉水”。我就拿着装有“矿泉水”的瓶到工地处喝。我仅喝了一口瓶中的‘水’,就感到胃部灼热,口吐鲜血,经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盐酸中毒,上消化道出血。后经调查该“矿泉水”是天顺公司职员张某某擅自用矿泉水瓶从天顺公司取出的一瓶电解液,用于冲洗自家厕所。2009年7月22日,我与张某某、王某某和天顺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我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费4000元。2009年8月10日,我仍感到胃部很难受,又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并切除部分胃部组织,又花去医疗费x余元。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故诉至法院变更该协议,要求三被告再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并自愿承担50%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雇佣原告干活是事实,但我已告知所有工人不要到厂区活动。原告擅自跑到厂区喝水,不是我雇佣活动造成的,我不应赔偿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我虽然是擅自取了一瓶电解液自用,但已赔偿了原告,不应再赔偿。

被告天顺公司辩称:原告误将电解液作为“矿泉水”喝下,本人有过错。另外,张某某擅自从我公司取得电解液私用,与天顺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是否显示公平,是否应予变更。

2、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对损害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赔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喝下电解液造成损害。经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后,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张某某赔偿1600元,天顺公司赔偿1200元,王某某赔偿1200元,并已履行完毕。

2、病历三份。以证明原告先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两次,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一次。。

3、医疗费票据十一张。以证明原告花医疗费x.98元。

4、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5、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鉴定费650元。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30日,原告受雇于王某某在其承包的天顺公司建筑工地干活。原告因口渴顺便到天顺公司业务部门口水龙头处喝水,在喝水时看到水池旁边放着一瓶装有无色透明的“矿泉水”。原告就拿着“矿泉水”瓶到工地处去喝。原告仅喝了一口瓶中的‘水’,就感到胃部灼热,口吐鲜血,经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盐酸中毒,并致上消化道出血。原告经医院保守治疗17天后出院,花医疗费3604.95元。后经调查该“矿泉水”是天顺公司职员张某某擅自从天顺公司取出的一瓶电解液,放在天顺公司业务部门口水池附近(未注明矿泉水瓶中的液体具有腐蚀性等警示性标志),准备下班带回家冲洗厕所。原告从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09年7月22日,与张某某、王某某和天顺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各方约定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4000元。其中张某某赔偿1600元,天顺公司赔偿1200元,王某春赔偿12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09年8月3日,原告仍感到胃部很难受,又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313.43元。2009年8月10日,因治疗难度大,原告又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并切除部分胃部组织,又花去医疗费x.6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住院期间,原告由其长兄郭某金进行了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在上述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961.95元。审理中,原告自愿选择张某某和天顺公司赔偿损失x元,未选择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和组织由于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未经所在单位天顺公司的同意,利用职务便利私自用矿泉水瓶从所在天顺公司取出具有高度腐蚀性的化学物品电解液,放置在公共生活区,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误将电解液作为‘矿泉水’喝下受伤。原告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天顺公司未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来管理电解液化学品,致使张某某擅自从天顺公司取出私用,并导致原告的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较大的过失行为,自愿承担5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选择第三人张某某、天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问题。因该协议是在原告初次保守治疗出院后,伤情尚不稳定时签订的。协议签订后,原告仍感到胃部不适,再次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需做切除胃部手术,因治疗难度大又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余元(含检查费)。原告的伤残现经鉴定为八级。原告的损失远远超过了《协议书》约定的数额。如果不变更协议对原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应予变更该协议内容,按实际损失赔偿。因此原告要求变更该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和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害范围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x元(包括辉县市人民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

2、误工费x元。自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天共320天,每天按农民平均工资31.26元计算。

3、护理费1201元。每天按26.67元计算,以45天计算。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按住院天数45天,按天10元计算。

5、营养费450元。计算标准同上。

6、伤残赔偿金x元。按4454元X20年X30%计算。

前六项合计x元,原告自愿承担50%,即x元;张某某应承担40%,即x元,除已支付的1600元外,应赔偿原告x元;天顺公司应承担10%责任,即6401元,除已支付1200元外,再赔偿原告5201元。精神抚慰金600元(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严重,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但根据双方过错和损害后果及侵害方经济承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为600元),由张某某承担400元,天顺公司承担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精神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两万四千四百零四元(含精神抚慰金四百元,不含诉前已赔付原告的医疗费)。

二、被告天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千四百零一元(含精神抚慰金贰佰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6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天顺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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