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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一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3月11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1999年12月9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月13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徐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1999年12月9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9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13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徐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6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抓获,深圳铁路公安处受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委托对其予以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月13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九日作出(2009)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

周雪春(在逃)因为与徐某竞争承包工程而结怨。2006年9月12日下午5时许,周雪春邀集被告人徐某甲、黄某丙及易新明(另案处理)、徐某(在逃)在益阳市X镇白马山供销社附近,拦下骑摩托车回家的徐某,被告人黄某丙留在的士车上守车,以便砍伤人后逃跑,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周雪春、易新明、徐某持刀将徐某砍伤,同时将搭摩托车的温某某也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辛伤势为重伤,已构成七级伤残,温某某的伤势为轻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徐某医药费等损失x元。被告人黄某丙也与被害人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徐某医药费等损失8000元,已支付6000元,余款2000元在2009年5月31日前付清。同时,还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在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做同监犯罪嫌疑人陶某某的工作,促使陶某某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

2008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乙、徐某谋(另案处理)、毛建伟(另案处理)在陶世海(另案处理)的提议下,带2包假芙蓉王烟到黄某某的“建安”批发部买烟。之后拿出假烟找店主黄某某的麻烦,因店主对卖出的烟都做了标记,识破了徐某乙等人的把戏,双方发生争吵。徐某乙、陶世海等4人便持空啤酒瓶打烂了批发部的货柜,并砸烂了电子秤等,黄某某被打碎的玻璃划伤。经鉴定被损物质价值3600元。案发后,陶世海赔偿了黄某某2400元。

2006年6月18日晚10时许,王卫林(在逃)邀请被告人徐某乙将苏某带到益阳市“文博风景”X房间,要苏某还欠款x元,苏某钱归还,王卫林便要被告人徐某乙守住苏某,不让苏某开,当晚被告人徐某乙与苏某等一起睡在616房,次日,王卫林、徐某乙等一直守着苏某到处筹钱,直到晚上11时许,苏某被解救。

三、故意毁坏财物

2007年1月24日23时左右,李某某在资阳区X路一漫酒摊边驾驶湘x黑色桑塔纳倒车时撞倒了陈某庚(在逃)停放的摩托车,陈某庚要求李某某赔偿2000元钱,李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某己、陈某庚开一辆面的车离开现场,运来铁锤、砍刀、管子刹等工具,被告人陈某丁、徐某戊、陈某庚等人持运来的凶器将李某某的桑塔纳小车打烂,经鉴定损失为558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丁、徐某己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损失8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物价鉴定及法医学鉴定结论以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黄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徐某甲系主犯,黄某丙系从犯。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徐某乙系主犯。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徐某乙系从犯。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陈某丁、徐某戊系主犯,徐某己系从犯。被告人徐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徐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六、被告人徐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徐某甲上诉提出,不是主犯,原审量刑过重。

被告人徐某乙上诉提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不是主犯,公安机关对同案人是作的行政处罚,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周雪春(在逃)与徐某因竞争承包工程而结怨。2006年9月12日17时许,周雪春邀集易新明(另案处理)、徐某(在逃)、黄某丙,易新明又邀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徐某携带三把砍刀,五人在益阳市桃花仑集结后,一同乘的士车去找徐某辛麻烦。当的士车行至益阳市三桥地段,徐某发现徐某驾驶摩托车在前面行驶,徐某、易新明都说要将徐某拦住,徐某还说要将徐某砍翻,周雪春说到白马山去等徐某。当周雪春等人搭乘的的士车超过徐某辛摩托车,到达资阳区X镇白马山供销社附近时,黄某丙留在的士车上守车,以便砍伤人后逃跑,徐某、易新明、徐某甲各持一把砍刀和周雪春下车,周雪春和易新明分工,安排徐某甲守在堤坡下,徐某站到车边,易新明站在一棵树下,周雪春持一条板凳站在旁边店门口。徐某甲发现徐某后即喊“来了!”周雪春即将骑摩托车回家的徐某拦住,并持板凳朝徐某打去,徐某及搭乘在摩托车上的妻子吴某某及朋友温某某即随车倒地,易新明冲上前朝徐某辛左手砍一刀,徐某朝徐某辛腰背部砍,徐某朝徐某甲站的方向跑,易新明、徐某追着徐某砍,周雪春抓住徐某,徐某甲朝徐某背部砍一刀。温某某见徐某被周雪春一伙四人砍伤倒地后,欲持板凳上前帮忙,也被易新明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构成重伤,七级伤残;温某某构成轻伤。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徐某甲、黄某丙分别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黄某丙赔偿被害人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已支付6000元,余款2000元于2009年5月31日前付清。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甲又与被害人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温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500元。温某某请求法院对徐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外,上诉人徐某甲在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做同监犯罪嫌疑人陶某某的工作,促使陶某某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侦查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线索来源。

②被害人徐某辛陈某,证实于2006年8月与同村周雪春竞争承包工程而结怨。同年9月12日下午5时许,他骑摩托车搭乘妻子吴某某和朋友温某某回家,行至益阳市X镇白马山供销社附近一条小水泥路下堤的几个小店附近,周雪春突然从左侧一店子中跑出来,持一条木凳砸向他,他停下摩托车,准备转身跑,周雪春持木凳砸中他头部右侧面。接着,左侧店子门口又冲上来三个年轻男子手持“管子刹”砍他,腰背部被砍了三刀,他又准备跑时,被周雪春抓住,背部又被那三个男子砍了数刀,他朝供销社下坡处跑,左肩胛骨部位又被后面的人砍了一刀,左手掌背部被周雪春用“管子刹”砍了一刀,他因体力不支,朝下坡方向走了三步,便倒在了地上。之后,看到那伙人中一个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拿刀砍中温某某右手臂,另一穿浅黄某上衣的男子持刀朝温某某砍,温某左手挡,砍中温某某左手前臂,温某砍倒在地。这时,周雪春一声喊:“走”!那伙人即往益阳城区方向逃跑。逃跑时,一个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用“管子刹”朝他妻子背部砍了一下,不知是否砍中。后来周围群众喊来救护车,将他们送到了医院抢救。

被害人温某某的陈某,证实一个黑衣男子持一条长木凳朝徐某砍来,徐某闪,摩托车就翻倒了,致使他和徐某夫妻翻倒在地。接着,黑衣男子抓住徐某,旁边三个男子持刀砍了徐某几刀,徐某跑,被四个男子砍倒在地。四个男子返回时,其中一个砍了他右手臂一刀,另一个穿浅黄某上衣的男子用刀朝他头部砍来,他用左手挡,砍中他左手前臂,右眉处也被刀划伤。背部感觉也被砍了一刀。对方使用的尖刀有70至80公分长,约10公分宽。

③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周雪春持凳子砸在摩托车龙头及徐某握龙头的手上,车子一偏,三人倒在地上,他们从地上站起来,三个男子持砍刀朝徐某砍,徐某白马山供销社下坡方向跑,当她扶起摩托车时,又见周雪春拿一把砍刀和那持砍刀的三个男子追着徐某砍,徐某被那些人砍倒在下坡的地上。温某某捡起周雪春丢在地上的凳子想上前为徐某帮忙,被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砍伤右手臂,另一穿浅黄某上衣的男子砍温某某,温某左手挡,砍中温某前臂。她骑摩托车往前跑了10多米,打电话向“110”报警,当她返回到原地时,见温某某和她丈夫都倒在地上不能动弹,周雪春那伙人已不见了。她即拨打“120”急救,把温某某和徐某送到了益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由于徐某辛伤势严重,又先后转至益阳市中心医院和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周雪春一伙人的衣着特征是:周雪春穿黑色短袖上衣,另三名男子中有两名穿白色短袖上衣,一名穿浅黄某短袖上衣,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中,一个绰号叫“脚鱼脑壳”。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赶到现场时,看到徐某和徐某一个朋友被人砍伤倒在地上,同时接到周雪春电话,周雪春讲自己砍伤了徐某辛情况。

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在店里整理单车配件,听到店外有人喊便出门看,四个青年伢子,手持“管子刹”追砍徐某和徐某辛朋友,徐某辛手指被砍断几个,腰部、背部都有刀伤,砍人的凶器是两把“管子刹”。他即拨打了“120”和“110”报警。同时反映:徐某表现较好,周雪春较霸道。

证人徐某癸的证言,证实听说儿子徐某被周雪春等人砍伤了,他即赶到马良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12日17时许,他驾驶的士车在益阳大桃南路“天一酒楼”对面路边等客,五个男青年上他的车,穿黑色汗衫的男子讲“去三桥”,途中看到两男一女乘坐一辆摩托车同向行驶,车内的人讲“就是他,在路上拦是的,不捉人,把他废掉算哒!”并要他加速超车拦住摩托车,后排的人还递了一把刀给坐在副驾驶位子的人,副驾驶位子的人接过刀讲“那就拿刀砍!”当车行至长春镇白马山供销社旁,坐在后排的人要他将车拦在路中间,他没同意,便将车停在路边。随即,四人下车,其中三人都拿了砍刀,穿黑衣服的人没拿刀,留一人在车上等。那四人下车后,在商店门口下坡处商量了一会后,一个到下坡处堤旁望风,穿黑衣的人进店子手持一把长凳,一个站在店子门口树下,还一个站在他的车旁。不一会,望风的男子讲:“来了!”他便看见先前在路上看到的两男一女骑摩托车来了。该摩托车刚一下坡,黑衣男子持凳子从店里冲出来打摩托车司机,司机躲了一下,摩托车就翻在地上,黑衣男子丢掉凳子,抓住摩托车司机的衣服,三个持刀的男子砍摩托车司机的手和背部等处,摩托司机跑,三个持刀男子追砍,摩托司机被砍倒在地,同坐摩托车的另一男子拿一条凳子准备上前帮忙,一个穿白衣的男子把刀举起,想为摩托车司机帮忙的男子就未再上前。之后,四个砍人的男子坐上他的车逃离了现场。

④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证明、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2007)益公资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某左手掌2、3指关节脱位环指近节骨骨折、神经、血管断裂,屈、伸肌腱断裂,左拇指远节指骨骨折,神经、血管断裂,左小指伸肌腱断裂致左手食、中、环指不能对指导握物,已构成重伤并七级伤残;全身多处裂伤,已构成轻伤。

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2006)益公资法鉴字第(57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温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右肱三头肌完全断裂,左拇、中、环指背伸肌腱断裂,已构成轻伤。

⑤益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及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徐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接近同监犯人,做同监犯人工作,促使同监犯人陶建某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徐某甲有悔罪表现的情况。

⑥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请求书,证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甲、黄某丙已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徐某甲已赔偿徐某经济损失x元,黄某丙赔偿徐某经济损失8000元。徐某表示对徐某甲、黄某丙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徐某甲、黄某丙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甲又与被害人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徐某甲赔偿温某某经济损失5500元。温某某表示对徐某甲予以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徐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⑦同案人易新明的供述,证实2006年7至8月,他和周雪春等人与徐某竞争承包工程发生矛盾,他被徐某砍伤,徐某不同意出医药费。同年9月一天下午,他接到周雪春电话,喊了同在一起的徐某甲赶到益阳市桃花仑茶馆与周见面,周雪春讲,听说徐某在家,要他们一起去找徐某要医药费。不久,徐某提着装有几把砍刀的袋子和黄某丙来了,五人一起搭的士车去徐某家,在上三桥的途中,徐某发现徐某骑摩托车在前面,摩托车上共有二男一女,徐某讲“就是他,把他拦住,废了他!”周雪春说到白马山供销社去拦。的士车超过徐某辛摩托车,行至白马山供销社下坡的几个小店子门口,周雪春喊下车,要黄某丙留在车上守车,要他和徐某甲、徐某各拿一把砍刀,为防止徐某跑掉,又安排徐某甲守在堤坡下,徐某站车边,他站到一棵树下,周雪春自己拿一条凳子在前面拦,当徐某等人到达该地段时,有人喊“来了!”周雪春持板凳将徐某等人从摩托车上打下来,徐某往徐某甲站的方向跑,他和徐某持刀追砍徐某,摩托车上的另一男子持凳子追来打了他一下,他返身砍了那人的手一刀,然后他继续追砍徐某背部一刀,周雪春抓住徐某,徐某甲也拢去砍了徐某,徐某被砍伤倒地后,他们便逃离了现场。

⑧上诉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周雪春、易新明因与徐某竞争承包工程结了怨。2006年9月一天,他和周雪春、易新明、徐某、黄某丙乘的士车在益阳市三桥地段发现徐某骑一辆摩托车在前面行驶,车上共有两男一女,易新明讲“赶上他”,周雪春讲“超过他,挡住他,把他剁(砍)翻”,其他人都表示同意。的士车超过徐某辛摩托车后,他们商量决定在资阳区龙塘地段将徐某拦住,并将其砍翻,他们到达选定的白马山供销社附近后,他和周雪春、易新明、徐某四人下车,黄某丙留在车上,下车时,他和易新明、徐某分别在车上拿了一把砍刀,下车后,易新明分工,要他们每人站一个地方,看见徐某来了就砍,他便站在码头坡上望风,周雪春站在商店门口,手里拿了一把凳子,易新明站在一棵树下,徐某站在车旁边,他见徐某等人来后,便喊“来了!”周雪春持凳子朝徐某辛摩托车打去,摩托车及车上的三个人一同摔倒,易新明第一个朝徐某砍去,砍在徐某手上,接着,徐某朝徐某辛腰部砍了几刀,徐某朝他站的方向跑,易新明、徐某追砍,易新明朝徐某砍了好几刀,他冲过去朝徐某背部砍了一刀,徐某辛朋友(摩托车上的男子)搬条板凳过来帮忙,被易新明砍了一刀,砍在那男子的手上,随后他们逃离了现场。使用的作案工具是徐某提供的。

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周雪春、徐某甲、易新明、徐某砍徐某等人时,周雪春等人安排他留在车上守车,以便砍伤人后逃跑。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6月13日下午,陶世海(另案处理)携带两包假芙蓉王烟,邀集同案人徐某谋、毛建伟(均另案处理)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到益阳市麻纺厂黄某某经营的“建安”批发部,陶世海先从该店买两包芙蓉王烟,然后拿出假芙蓉王烟找店主黄某某的麻烦,因店主对卖出的烟都做了标记,识破了陶世海的把戏,双方发生争吵。陶世海搬起柜台上的电子秤朝货柜上砸,徐某谋、毛建伟持空啤酒瓶砸店内的东西,上诉人徐某乙持红砖朝店内的宝栏砸了一下,陶世海继续持空啤酒瓶砸店内的东西,导致该店的电子秤、货柜及宝栏等物品被砸烂,店主黄某某被打碎的玻璃划伤。经鉴定:被损坏物资价值3600元。案发后,陶世海赔偿了黄某某24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实他在益阳市麻纺厂内开了一家“建安”烟酒批发部。2008年6月13日下午3时许,四个男子来到店里,其中一个要买两包芙蓉王香烟,他习惯性在两包烟上作了标记,那男子将其中一包打开,给其他三名男子每人一支烟后,买烟的男子说他店子里卖出来的烟是假烟,他解释卖出的烟作了标记,是真烟。但买烟的男子不听解释,搬起柜台上的电子秤砸他,未砸到人,秤被砸烂,另外三个男子拿砖块和啤酒瓶砸柜台玻璃,宝栏也被买烟的男子用啤酒瓶砸烂,四个男子砸玻璃时,玻璃碎片划伤了他头部。被打烂的物品价值是:电子秤400元,宝栏2000元,柜台玻璃1200元,损坏零食100元左右。他抓住买烟的男子扭送到益鑫泰派出所,经派出所调解,该男子赔偿了2400元。

②益阳市资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烟酒批发部被损坏电子秤等物资价值3600元。

③同案人毛建伟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13日下午15时许,陶世海把他和徐某谋、徐某乙找到一起商量,陶拿着两包假芙蓉王烟提出到店子里去买两包真芙蓉王烟,再拿出准备好的两包假芙蓉王烟找店老板的麻烦,要求店老板赔钱。于是,他们四人坐车到益阳麻纺厂一家“建安”烟酒批发部,陶世海到店里买了两包真芙蓉王烟,再拿出两包假烟放到柜台上,说老板卖假烟,要求换烟和赔钱。陶世海与店老板争吵,拿起酒瓶砸店里的东西,他和其他两人也拿起酒瓶砸店里的东西。

同案人陶世海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中午,他有两包假芙蓉王烟,想找个偏僻烟店,买两包真烟,然后拿出假烟,以店主出售假烟为由,要求店主换真烟,再找店主麻烦,问店主要钱。他有了这个想法后,便将徐某乙、徐某谋、毛建伟喊到一起,将自己的想法告诉了徐某乙等人,并要徐某乙等人在店主不同意换烟的情况下,四人一起砸店子,迫使店主换烟,还拿点钱给他。随后,他领着徐某乙一行四人至益阳市麻纺厂内“建安”烟酒批发部,其他三人到店外等,他到店里买了两包真芙蓉王烟。之后,他趁店老板不注意,将两包真芙蓉王烟收入口袋,拿出两包假芙蓉王烟找店老板的麻烦,故意说店老板卖假烟,并与店老板争吵,店老板说自己卖出的都是真烟,都在烟盒上签了字。他见换烟和要店老板出钱的事会搞不好,便拿起宝栏上的电子秤往宝栏玻璃上砸,电子秤被砸烂,同时,徐某谋、毛建伟、徐某乙见他动手砸东西,也拿起店里的空酒瓶砸玻璃,他也继续拿起空酒瓶砸宝栏,宝栏玻璃被砸烂。后来,其他同伙跑了,他被店老板抓住扭送到派出所,不知怎么处理的,第二天被放回了家。他邀集徐某乙等三人去的目的是帮忙壮胆,造成人多的声势,以使老板害怕。

同案人徐某谋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中旬一天下午,他和“海几”(指陶世海)、“阿虎”(指徐某乙)、毛剑伟(指毛建伟)在大海棠一网吧上网,“海几”说要去买两包烟,他和“阿虎”、毛剑伟就跟了出来在一个坡子处等,“海几”下坡去一个烟酒店买了两包芙蓉王烟,分别装给他们每人一支,待他们抽上后,“海几”问他们是真烟还是假烟,他们凭口味判断是假烟,“海几”就带着他们到那个烟酒店,“海几”找店老板的麻烦,说店老板卖假烟,店老板说不可能是假烟,并对“海几”恶了一句,“海几”就要他们过去砸店子,他和“阿虎”、毛剑伟各在地上捡一块红砖朝烟酒店摊位砸去,砸烂了玻璃,“海几”拿一个啤酒瓶砸烂了摊位上的电子秤,之后,“海几”被店老板抓住,他和“阿虎”、毛剑伟跑了。

④上诉人徐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中旬一天中午,他和陶世海、毛建伟、徐某谋坐的士到益阳市麻纺厂内一个小百货店,陶世海到店里买了两包芙蓉王烟,趁老板不注意,把事先准备好的假芙蓉王烟拿出来指责老板卖假烟,老板讲“不可能”,陶世海就与店老板吵起来,并拿起店里的电子秤往宝栏上砸。他怕陶世海吃亏,捡起一块红砖砸了一下宝栏,毛建伟和徐某谋拿起店内的空啤酒瓶砸店内的东西,陶世海被店老板抓住送到了派出所,他和徐某谋、毛建伟逃离现场后,三人凑钱赔偿了店主2400元。

(三)非法拘禁罪

2006年6月18日晚10时许,王卫林(在逃)邀集上诉人徐某乙等人将苏某带到益阳市“文博风景”X房间,要苏某还欠款x元,苏某钱归还,王卫林便要上诉人徐某乙等人守住苏某,不让苏某开。当晚上诉人徐某乙等人与苏某一起睡在616房。次日,王卫林、徐某乙等人一直守着苏某到处筹钱,直到晚上11时许,苏某被解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苏某某陈某,证实他于2008年6月借王卫林x元钱用于一个工程项目,当时约定每月利息3500元。由于工程没有做好,把钱全部亏了。2008年6月18日晚上10点钟,他在益阳市X路网者风范网吧上网,接到王卫林电话要他还线,并说等下找他。几分钟后,王卫林等四个男子开车到网吧门口,他接到王卫林电话从网吧出来上了王卫林等人的车,王卫林讲“要想办法还钱,不还钱就跟着我走”,他便随王卫林等人到了益阳市“文博风景”X房间,王卫林要他打电话筹钱,由于当晚打电话未筹到钱,便和王卫林等人睡在X房间。6月19日早晨王卫林等四人跟着他到益阳市中心医院,他向单位请了假。接着,他四处筹钱,王卫林一伙跟着他到中午。下午,王卫林安排其中两个男子继续跟着他。下午约7点钟,两个男子中一个较瘦的男子打电话叫来一辆车和另外三个男子跟着他至晚上11点钟,那伙人被公安干警抓走,他才得已脱身。

②同案人樊宇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19日下午3至4点钟,“三伢咀”(指徐某甲)打电话说等一下要他一起去办点事,他便在小洲垸乡里等。不久,“三伢咀”开一辆车接了他,车上还有陶世海,“三伢咀”对他和陶世海讲:“等下去接的那个人欠了一个老板的钱,现在要他还钱,他走到哪里,你们跟到哪里,不要让他跑掉。”他们到益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接了徐某乙、“良几”和那个欠钱的人,欠钱的人要到益阳市桥北第一职业中学去借钱,到达第一职业中学后,欠钱人下车打电话借钱,他们分布在周围,直到晚上10点钟,他有事离开。

同案人陶世海、徐某甲的供述,分别证实了2008年6月19日晚上7时许,他们和樊宇根据王卫林的安排在益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口接到徐某乙和另一个男子以及被徐某乙等人看守的一个欠钱的男子到益阳市第一职业中学,欠钱的男子下车打电话借钱,他们和徐某乙看守欠钱的人,直至当晚10点钟,他们有事先离开。

③上诉人徐某乙的供述,证实苏某借王卫林x元钱未还。2008年6月18日晚上,他和王卫林以及王卫林的两个朋友将苏某带到益阳“文博风景”X房间,第二天又先后带苏某单位请假,到益阳市第一职业中学借款至19日晚上10时离开,始终看守苏某某犯罪经过。所供述的犯罪事实能与被害人陈某,同案人供述相吻合。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7年1月24日23时许,受害人李某某在资阳区X路一漫酒摊边驾驶湘x黑色桑塔纳轿车倒车时,撞倒了陈某庚(在逃)停放的摩托车,陈某庚要求李某某赔偿2000元,李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原审被告人徐某己和陈某庚开一辆面的车离开现场,运来铁锤、砍刀、“管子刹”等工具,原审被告人陈某丁、徐某戊和陈某庚等人分别持铁锤、砍刀及“管子刹”将李某某的桑塔纳小车打烂。经鉴定:损失价值5580元。案发后,陈某丁、徐某己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1月24日晚上10时30分许,他在资阳区“绅园茶楼”前面的马良路边倒车时,撞倒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车主要他赔新车,不同意修车,为此发生争执。摩托车车主等人开车喊来同伙,同时运来铁锤、砍刀、“管子刹”等作案工具。摩托车车主问他要2000元钱,他回答现在没有钱,摩托车车主抓住他打耳光,用脚踢他腹部,摩托车车主的其他同伙分别持铁锤、砍刀和“管子刹”打他的车,其中一个男子持刀追着他砍,但没有砍到。

②证人李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人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24日晚上,李某某在资阳区X路一漫酒摊边倒车时,撞倒了陈某庚的摩托车,陈某李某2000元,双方发生争吵,后来陈某丁、徐某戊等人砸烂了李某某的小车。同时证实陈某丁、徐某戊等人使用的铁锤、砍刀、“管子刹”等作案工具是徐某己、陈某庚开车运到现场的。

③现场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

④现场物证照片,经原审被告人陈某丁、徐某戊、徐某己辨认,是他们一伙砸坏的小车。

⑤物价鉴定结论及机动车估损单,证明李某某车辆损失5580元。

⑥李某某出具的领条和申请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案发后,陈某丁的家人已赔偿李某芳经济损失6000元,徐某己的亲属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李某某表示对陈某丁、徐某己等人予以谅解,同时请求对陈某丁等人从轻处罚或不追究刑事责任。

⑦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199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丁、徐某戊犯抢劫罪,陈某丁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徐某戊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人均有前科的情况。

⑧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证实2007年1月一天晚上12时许,他和“华几(指徐某己)”、“徐某戊”、“光头”、陈某庚、“佳老板”、张运良、“陈某子”等8个人在资阳区“家润多”超市对面夜宵摊吃夜宵,忽然听到一声响,见一台黑色桑塔纳小车倒车时撞倒了陈某庚的摩托车,陈某庚要求赔偿,对方不同意,二人发生争吵,他们一伙上前与小车司机理论,越吵越凶。小车司机喊来一些人也没讲什么。后来“光头”和“华几”开了面包车运来一些铁锤、铁棍、小果刀,他们一伙拿工具打桑塔纳小车,他持铁棍朝桑塔纳小车的尾箱打了三下。“华几”拿铁棍、“光头”拿锤子都打了车。

原审被告人徐某戊的供述,证实2007年1月下旬一天晚上22时至23时左右,他和陈某庚、陈某丁、“华咀”等10余人在资阳区“家润多”超市对面吃夜宵时,陈某庚的摩托车被一辆黑色桑塔纳车倒车时撞倒,为此发生争吵,对方讲话不好听,他们一伙10来个人分别持铁锤、铁棍、菜刀打烂了桑塔纳小车。他持铁棍打了小车的玻璃和车身。

原审被告人徐某己的供述,证实2007年元月一天晚上,他和陈某庚、徐某戊、陈某丁等人在资阳区“家润多”超市对面吃夜宵,一个男子开一辆黑色桑塔纳小车倒车时撞倒了陈某庚的摩托车,陈某求赔偿,对方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对方打电话喊人来帮忙,他们一伙见状,他和陈某庚开车到桥南湘运公司拿来一些铁棍、铁锤和砍刀,他们一伙人分别持这些工具打烂了对方的桑塔纳小车。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了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丙、陈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的身份及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上述所有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徐某甲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贺某某辩护提出,徐某甲有酌情从轻处罚和情节。经查,徐某甲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温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徐某、温某某的谅解,且在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做同监犯罪嫌疑人陶某某的工作,促使陶某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贺某某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黄某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徐某辛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徐某辛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黄某丙可以宣告缓刑。徐某甲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经查,认定徐某甲系主犯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多名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徐某甲已在侦查机关供认,发现徐某后,他参与了选择到白马山供销社附近砍伤徐某辛商量过程,在犯罪现场,看到骑摩托车的徐某后,及时告诉了同伙,在实施伤害犯罪过程中,持砍刀朝被害人徐某背部砍了一刀。徐某甲系主犯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徐某甲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在共同寻衅滋事和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徐某乙上诉提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不是主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徐某乙上诉还提出,公安机关对同案人陶世海、徐某谋、毛建伟是作的行政处罚,他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公安机关对陶世海、徐某谋、毛建伟是作的行政处罚。但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徐某乙伙同陶世海、徐某谋、毛建伟任意损毁黄某某“建安”批发部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同一犯罪中的同案人陶世海、徐某谋、毛建伟作行政处罚错误。故徐某乙上诉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徐某戊、徐某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陈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认定徐某己属从犯不当,经查,徐某己提供了作案工具铁锤、砍刀等物,并参与了打砸被害人李某某的桑塔纳轿车,起了主要作用,应定主犯。原审被告人陈某丁、徐某戊、徐某己认罪态度好,且陈某丁、徐某己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黄某丙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实际情况,对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量刑可在原审量刑的基础上,还可适当从轻。原审对被告人陈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的量刑偏轻,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不再加重对陈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09)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部分以及对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徐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徐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徐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3000元的判决;

二、撤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09)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徐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上诉人徐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易政兴

审判员邓红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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