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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等两人与被告李某甲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于某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某某、王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王某诉称,2008年9月10日,李某乙驾驶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与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先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伤残9级,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06元。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已支付了原告于某某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医疗费6163.78元,并支付原告在漯河医疗费8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车主李某甲是我姐,她雇佣我为其开车,交通事故属实。

被告西平县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如果属于某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对于某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15时25分,在西平县X镇X路五一粮店前,李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于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于某民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于某某遂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11天。2008年11月18日,原告于某某又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原告于某某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6258.56元,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花医疗费5306.23元。事故发生后,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线、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道路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胫骨髁间嵴骨折致右膝膝盖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于某某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3600元;于某某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胫骨髁间嵴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的后期治疗休息时限为360天。被告李某甲已支付原告于某某医疗费用x.78元。

另查明:原告于某某母亲王某有儿子三个。被告李某乙为被告李某甲雇佣司机,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6月1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证明,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违反“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于某某违反“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道路牌证”及“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因李某乙受雇于某某甲,李某乙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李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承担的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范围的医疗费由原告于某某、被告李某甲承担。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01元、误工费(147天+360天)×9534元/年÷360天=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元/天=270元、营养费10元/天×27天=270元、护理费9534元/年÷360天×27天=715.05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851.60元/年×20年×20%=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2676.4元/年×5年×20%÷3人=892.14元,上述合计x.65元。因李某甲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交有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已转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其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2008年9月25日-30日重复支出的费用747.96元由于某某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应支付二原告医疗等费用x.64元,被告李某甲负担二被告医疗等费用4309.94元,原告于某某负担医疗等费用1847.12元。因李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x.78元,保险公司应支付二原告医疗等费用x.64元,返还李某甲垫支的费用985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返还李某甲垫支费用9853.85元。

上述一、二项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070元,原告负担32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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