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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吴某某与孔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孔某丙及刘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36年7月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47年9月生,汉族,(略)热电厂退休职工,住(略)。

张某某、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灿,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甲,女,1957年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1965年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26年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丙,男,1964年生,汉族,住(略)。

孔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孔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林,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某丁,男,1965年9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与上诉人孔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孔某丙及原审原告刘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张某某、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灿,孔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孔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林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3原告的家属楼位于(略)西大街路X路东的门面楼上,其中张某某、刘某丁在X楼,吴某某在X楼。3家北侧是西大街,吴某某西侧是青年路,南侧紧靠青年东侧的门面楼。只有东南角卧室1个窗户的一部分对着青年路门面楼后的胡同。2006年农历8月份,4被告在无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联合建房X层(在张某某、刘某丁家属楼南侧),高度19.35米,与张某某、刘某丁家属楼房间距为6.70米。经司法技术鉴定,二者的楼间距不能满足采光要求。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要求拆除X层以上建筑,后变更为赔偿采光损失张某某x.50元,吴某某、刘某丁各x.7O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房屋于2OO3年6月25日发证,其中2个卧室和1个卫生间朝南。原告刘某丁房屋于2002年2月15日发证,其中2个卧室和1个卫生间朝南。原告吴某某房屋于2002年1月31日发证,南面的房间被青年路东侧门面楼遮挡,只有东南角1个卧室窗户的一部分朝南对着青年路门面楼后的胡同。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家,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4被告在原告张某某、刘某丁所住房屋南侧建房,经司法技术鉴定,对张某某、刘某丁所住部分房间造成采光影响,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赔偿x.50元、刘某丁请求被告赔偿x.70元过高,且于法无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所建房屋与原告吴某某居住的房屋并不在同一南北线上,给其并未造成采光损失。故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何某某、孔某丙与3原告并非前后邻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4被告系联合开发建房,造成原告张某某、刘某丁住房影响采光,4被告并未明确其间的责任范围及大小。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引起纠纷,4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孔某丙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丁经济损失每人x.6O元。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孔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孔某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原告张某某、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其他费用5OO元,由被告孔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孔某丙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判令拆除违法建筑,原审判决赔偿我们的数额较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孔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孔某丙对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的答辩理由是,我们建房不影响张某某、吴某某家的采光,判决我们赔偿他们损失无事实根据。原审判决何某某、孔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孔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孔某丙上诉称,我们建房不影响张某某、吴某某家的采光,判决我们赔偿他们损失无事实根据。原审判决何某某、孔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的答辩理由是,上诉人孔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孔某丙的建房影响了我们住房通风、采光,且所建的楼房属非法建筑,应当拆除且应赔偿我们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原告刘某丁未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孔某丙所建的楼房,已经(略)法院司法鉴定确已影响了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的房屋采光,双方对此鉴定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但原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没有明确的标准和依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瑞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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