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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某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某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案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2010年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徐某某均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某于2008年3月4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归还原告x元,我当某在赌博,我输了x多元钱,原告说给我x元,原告用人逼迫我打过条后,并没有给我钱,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原告这x元。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冯某于2008年3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伍万元整(x元)至2008年4月4日还清.借款人:冯某.2008年3月4日”,证明被告冯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4日还清,被告冯某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冯某成家于2008年3月9日有多人从其家用车拉走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等东西。特此证明.高庄乡后郭雷.2010年5月13日”,证明原告和四五个人去我家将我家的东西拉走,并威胁我父亲,不让我父亲报案。2、证人任某、房某的当某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在被告逼的情况下出具的赌债条,不是正常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证据是其本人所写,但认为该证据是在原告伙同他人强迫其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证人当某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均某某证实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两证人均某认识原告,对被告书写欠条时的原因也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后郭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亦没有写明是原告伙同他人去被告家中拉东西,该证据于本案无关,被告是成年人,如果存在威逼的情况,被告应当某案或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作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两证人当某证言均某某证实其所见被告被多人逼迫打条时是本案原告所指使,两证人亦不认识本案原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指明是本案原告伙同他人去被告家拉的东西,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欠原告x元是赌债,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是由其本人向原告出具这一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

结合当某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4日,被告冯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约定于2008年4月4日前还清,被告冯某至今分文未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冯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款x元的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李某某持被告冯某为其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冯某归还借款x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冯某辩称的其是欠原告李某某的赌债,是原告李某某逼迫其出具的借条,原告李某某并未给其x元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五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某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关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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