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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华宝贸易公司、谢某丙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4-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金中刑二初字第9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金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香港华宝贸易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土瓜湾道82-X号兴华中心X楼X室。

负责人李某甲(谢某丙妻)。

诉讼代表人谢某乙(谢某丙兄),该公司职员。

被告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高明市,汉族,初中文化,香港华宝贸易公司经营者,家住(略),捕前住广东省中山市X镇X村俱乐部EX幢。2003年9月1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金华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戊,女,退休干部,住(略)-1-X室。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香港华宝贸易公司、被告人谢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0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香港华宝贸易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谢某乙、被告人谢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1月至2003年1月间,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台湾大康公司赵惠钦(另案处理)商定以低报价格方式进口大康公司袜机销售。随后,被告人指示朱兆光(另案处理)等人以香港华宝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浙江义乌、海宁等地十余家企业以每台12.45-13.3万元人民币价格签订袜机销售合同,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又以每台5000-8000美元不等价格签订虚假合同,并以虚假合同向海关申报进口袜机108台,货款除申报部分直接汇往大康公司,其余部分收取后由被告人付给大康公司。以上共偷逃应缴税款(略).82元。案发后,金华海关缉私分局追缴150万元人民币,冻结10万美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及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香港华宝公司辩解有38台袜机已补税并罚款,现只应能承担70台的责任。

被告人谢某丙辩解有28台宁波海关已处罚过厂方。

被告人谢某丙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意见,同时认为,朱兆光起主要作用。已经行政处罚的38台所涉偷逃税款应在指控的偷逃税额中减掉,不能重复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没有取得违法所得,只是收取佣金。被告人主动向海关缴纳了150万元人民币和10万美元,弥补了国家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丙经营香港华宝贸易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谢某台湾大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赵惠钦(另案处理)商定以低报价格方式从台湾进口大康公司生产的织袜机销售,为此,谢某用朱兆光(另案处理)等人,并在浙江海宁、义乌设立华宝贸易公司办事处,朱对谢某责并具体操作,在2001年10月至2003年1月间,以华宝贸易公司名义将大康织袜机销售给客户,又虚签低价合同向海关虚报,偷逃应缴税款:

①根据2001年10月约定,海宁百方针织有限公司向华宝贸易公司以每台1.28万美元购买DK-(略)织袜机10台;根据2002年3月约定,以每台1.25万美元购买DK-(略)织袜机12台,华宝贸易公司等又虚签单价分别为8000美元、6800美元合同向海关虚报。

②根据2002年4月约定,华宝贸易公司以每台12.45万元人民币卖给海宁市X路针织有限公司DK-(略)织袜机16台,又虚签单价6800美元合同向海关虚报。

③根据2002年7月约定,华宝贸易公司以每台13.3万元人民币卖给海宁市浪峰袜业有限公司DK-3A60织袜机12台,又虚签单价5000美元合同向海关虚报。

④2002年9月,朱兆光以海宁市阳光袜业有限公司名义进口DK-3A60织袜机22台,以每台12.8万元人民币卖给阳光公司10台,以每台13.1万元人民币卖给海宁来利针织有限公司7台,以每台13.3万元人民币卖给范某4台,又虚签单价5000美元合同向海关虚报。

⑤根据2002年9月约定,华宝贸易公司以每台13.3万元人民币卖给海宁嘉成袜业有限公司DK-3A60织袜机12台,又虚签单价5000美元合同向海关虚报。

⑥根据2002年9月约定,华宝贸易公司以每台12.8万元人民币卖给海宁市百健袜业有限公司DK-3A60织袜机6台,又以5000美元单价向海关虚报。

⑦根据2002年8、9月约定,义乌市X镇X村吴某辛、义乌晨晖贸易公司向华宝贸易公司以每台12.5万元人民币购买DK-3A60织袜机各6台,华宝贸易公司又以与义乌晨晖贸易公司名义虚签12台织袜机单价5000美元合同向海关虚报。

⑧根据2003年1月约定,以朱兆光开办的海宁卓娜针织有限公司名义进口DK-3A60织袜机6台,以每台12.3万元人民币销售给袁某4台、海宁市华峰针织有限公司2台,又虚签单价5000美元合同向海关虚报。

综上,被告单位香港华宝贸易公司由被告人谢某丙负责,朱兆光等具体操作,走私织袜机共108台,偷逃税款(略).82元。所得货款大部分支付了台湾大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余归香港华宝贸易公司、谢某丙等。

案发后,金华海关缉私分局扣押了被告人亲属为被告人交纳的款150万元人民币,冻结被告人存款10万美元。

上述事实,有经依法收集,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供述与下列证据也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王勇证言证明台湾大康公司赵惠钦交给其保管的大康公司一枚合同章,在销售大康牌织袜机中,张丽华、朱兆光使用该章的情况。

2、张丽华证言证明其根据老板谢某丙指示销售袜机、开立账户、货款流向等事实。

3、浙江中大技术进口有限公司业务五部业务员阮明证言证明其公司为海宁万路公司、海宁百方公司代理进口大康袜机、朱兆光是香港华宝贸易公司代表。

4、义乌商业外贸进出口三部经理宗予红证言证明帮朱兆光介绍的海宁阳光公司、浪峰公司、嘉诚公司、百健公司、卓娜公司、义乌市晨晖公司,代理过进口大康袜机业务,申报价格由朱兆光决定。

5、大康袜机海宁办事处王宇星(朱兆光外甥)证言证明朱兆光销售大康袜机数量、购买方名称、价格、货款的流向、香港华宝贸易公司的谢某丙是老板,朱兆光出资成立海宁卓娜针织有限公司,以卓娜公司名义进口6台袜机,实际用户海宁市华峰针织有限公司2台,诸暨袁某老板4台等。

6、购买织袜机的证人张某己、吴某庚、范某、孟某、曹某、陈某、周某、顾某、黄某、吴某辛、袁某证言分别证明自己向香港华宝贸易公司(有的赵惠钦在场)、朱兆光购买大康袜机的时间、数量、单价,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签订虚假合同,朱兆光定了合同上单价等事实。

7、香港华宝贸易公司合同证明了香港华宝贸易公司与各客户约定购买大康织袜机的时间、数量、单价等。

8、备忘录证明台湾大康公司赵惠钦与海宁百方公司张某己约定后者向前者购买织袜机数量、单价等。

9、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各次大康织袜机的进口时间、数量、单价、收货单位等。

10、八份假合同证明各次为向海关虚报单价虚签合同等事实。

11、记账凭证、发票、汇票申请书、收据、电汇凭证等证明了各客户的付款情况。

12、金华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香港华宝贸易公司谢某丙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大康牌织袜机108台共(略)元,应缴税款(略)元,已缴(略).18元,核定偷逃税款(略).82元(附清单)。

13、授权书证明香港华宝贸易公司授权谢某丙为公司全权代表。

14、金华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该局扣押了被告人兄谢某华交的款150万元。

15、有关身份材料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谢某丙的辩护人张某丁提交了三份宁波海关、金华海关分别对海宁万路公司、百方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经任何部门确认过的复印件),其中宁波海关2003年5月15日认定万路公司向香港华宝贸易公司购买16台DK-(略)袜机漏缴税款(略).26元,决定对万路公司罚款(略).26元;认定海宁百方公司向香港华宝贸易公司购买12台DK-(略)袜机漏税(略).59元,决定对百方公司罚款(略).59元。金华海关2003年12月3日认定百方公司向香港华宝公司购买10台DK-(略)袜机已构成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决定对百方公司罚款19万元,没收违法所得(略).99元。三份处罚决定书均告知如不服,可在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辩护人认为上述处罚实际已追回税款共(略).84元,应在指控的偷逃税款中剔除。辩护人又提供大康股份有限公司给“谢某生”函的复印件,载明:贵公司销售之袜机,我厂依约定每台佣金840美元,请贵司在未付账中扣除。辩护人欲说明偷逃的税款没有归华宝公司所有。辩护人还提供被告人亲属汇给金华海关150万元人民币的四份银行电汇凭证和被告人提供的10万美元存单,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是好的。辩护人最后提供香港华宝公司出具的“公函”,载明该公司自92年起,委派谢某丙到大陆投资600万元人民币办公司、办厂,并计划再增资1000万元人民币扩大生产。“公函”上有广东省中山市X镇对外经济办公室盖章并说明华宝公司办的二个企业投资总额1000多万元,生产运行正常。三乡X村委会也盖章说明香港华宝公司到该村投资办厂,贡献很大。辩护人欲证明被告人对大陆建设作过一定贡献。

公诉人对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一份函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且认为对购买袜机的厂方的处罚并不影响对香港华宝公司、谢某丙罪名的认定,不能从总税款中剔除。华宝公司所得佣金的数额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对银行电汇凭证和存单没有意见。谢某丙对大陆作过贡献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香港华宝贸易公司、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谢某丙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向海关低报价格的手段进口、销售织袜机,偷逃应缴税款达(略).8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关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经查,海关对购买织袜机企业的处罚,被处罚的主体并非香港华宝贸易公司或谢某丙,现对香港华宝贸易公司和谢某丙作刑事处分,不属重复处罚,所以被告单位、被告人、辩护人要求剔除38台袜机应缴税款,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论其是否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朱兆光对谢某丙负责,操作了具体的走私行为,因为其系被告人谢某丙聘用的直接责任人员,而谢某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者身份不同,各起相应作用,辩护人认为朱兆光起主要作用的意见于法不符。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通过走私已经取得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归谁多少仅是赃款的分配问题,佣金也是违法所得的一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没有取得违法所得,又把佣金排除在违法所得之外,与客观事实相悖。辩护人提供的大康公司给“谢某生”函的复印件,不论其是否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定罪量刑也无关。被告人和其亲属主动向海关缴纳了150万元人民币和10万美元,说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也减少了国家损失,再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是在向海关申报过程中低报价格等犯罪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亲属四份15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电汇凭证和10万美元存单,予以采信。至于辩护人提供的“公函”,也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综上,为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保护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香港华宝贸易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美元10万元,由扣押机关金华海关缉私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鲍华敏

审判员李某甲平

代理审判员吴某档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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