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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某院96.11.08.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三三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08  当事人: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三三號

最高某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三三號

上訴人甲○○

乙○○

丙○○

丁○○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趙培皓律師

李合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某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一)

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

二三二號、第五二三五號、第五三○八號、第九○一九號,原判決誤載為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某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丁○○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丙○○、丁○○共同連續販賣第

一級毒品暨甲○○、乙○○、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

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其所載犯罪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主文宣告

其罪刑及在理由內敘明其犯罪之依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主文及理由

即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主文欄內

,就上訴人等參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款項,分別於其各該主

文項下諭知應沒收或連帶沒收之金額,理由中雖就各該金額之計算予以說

明,然其事實欄內就上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所得,悉未認定記載,致其主文記載及理由說明均失所依據,難認適法。

又原判決謂上訴人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日之交易價格為一萬元(

新臺幣,下同),販賣海洛因每日交易價客(格)為五千元,販賣安非他

命每日交易價格為五千元」,係「依共同被告林某伶之供述每天約可交易

毒品約新臺幣一萬元等語」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三八頁第三至六行)。

惟依理由中所引據林某伶之供證,似無上開每天交易毒品約一萬元之陳述

(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七頁第十九行),原判決就上訴人等

共同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每日所得之論述,亦嫌失據,同有違誤。(

二)、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陳述,亦即取得自白

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不具證據能力

,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

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丁○○在原審更審前具狀陳稱其於

警詢時,因受恐嚇等不正方法,致身體、精神產生壓迫,且旋經移送第一

審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仍處前開已延伸之恐懼狀態中,亦無法自

由陳述等語;復在原審此次更審中,仍引用該書狀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主張(見更(一)卷(二)第一八

四頁、上訴卷(一)第二○○頁)。則丁○○就其偵查中所供非出於任意

性陳述之辯解,既關係其此部分「被告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原審

即應首予調查審認。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法則

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法則規定,其適用對象與條件限制,俱不相同,要非可混淆採用。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亦已詳加指明。且檢察官在原審此次更審中,就

丁○○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之陳述雖稱有證據能力,然亦指稱

該陳述之任意性得以傳訊製作該次訊問筆錄之書記官為其證據方法(見更

(一)卷(一)第一五六頁)。惟原審並未就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進行

調查,仍以「丁○○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偵訊中之供述,其錄音光碟

雖無法開啟,然此部分係機械性問題;至偵訊筆錄任意性問題,本院審酌

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係在檢察官偵查所為,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均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其

可信性極高,是被告丁○○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當無受到脅某、利

誘或欺詐等因素之情形」為由,而謂「丁○○上開自白之證詞,既已依法

具結,又非出於強暴、脅某、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本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得為證據,且具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用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見原

判決第九頁第十六至二六行),顯仍將「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與「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相混淆,而逕認丁○○在前揭偵查

中之自白具證據能力,非唯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採證及調查未盡等均屬違

法之瑕疵依舊,亦無異將未證明「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之不利益歸諸丁

○○,自屬未當。再者,丁○○前揭在偵查中之陳述,茍具可信性及必要

性時,固得認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傳聞例外之規定而具證據能力,惟仍須就丁○○在偵查中所為上開

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判斷是否具「無顯不可信」要件,而得例外賦

予證據能力等事由,為具體之闡述論析。原判決僅以丁○○在偵查中之供

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即認具可信性云云,理由殊嫌欠備。(三)、原判

決認定甲○○與陳韋銘、蔡炳森自九十三年底起,陸續向張永和及『大頭

』、『阿吉』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再以夾鏈袋或吸管各自分裝成小

包裝;暨林某璋、高某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及同月間加入甲○○之

販毒集團(見原判決第五頁末四行至次頁第五行)。但理由中均未敘明為

此認定所憑之依據,自屬可議。(四)、原判決事實欄一面記載「自九十

四年二月、三月或四月間起,林某伶、乙○○、丙○○、林某璋、高某

等人陸續加入甲○○與蔡炳森之上開販毒集團,仍以臺南縣永康市○○路

三二一號十三樓之一租處為總部,甲○○並以每日提供數次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免費施用,或提供部分零用金花用,供作林某伶、乙○○、丙○

○、高某、林某璋等人之報酬,……」(見原判決第五頁末十行至次頁

第十行);一面又認「甲○○與蔡炳森、林某伶、乙○○、丙○○、高某

隆仍共同承繼前開販毒犯意,惟因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二一號十三之一

租屋處已遭員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前往搜索查獲,其販毒集團遂搬遷至

臺南縣永康市○○○街四十七巷三十八號,……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仍以提供毒品施用為誘因,另吸引林某璋於

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及丁○○於四月中旬加入販毒集團運作」(見原判決第

七頁第十至十七行)。其就林某璋係於甲○○等販毒集團設於永康市○○

路三二一號十三樓之一之總部時即加入參與販毒,抑或嗣後該集團設於永

康市○○○街四十七巷三十八號後,始行加入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認

定,前後歧異,非無矛盾。(五)、張永和於原審更審中係證述永康市○

○路三二一號十三之一係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初始與「阿西」(即蔡炳森)

共同出資承租(見更(一)卷(二)第四二至四四頁),原判決遽認甲○

○、陳韋銘及蔡炳森「自九十三年底起,陸續向張永和及不詳姓名綽號『

大頭』、『阿吉』等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後,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二一號十三樓之一租處,將販入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夾鏈袋或吸管各自分裝成小包裝

」(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至十五行),與張永和之證述未盡相符,非無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林某伶在偵查中供稱:「丁○○是被抓來(前)

幾天才剛來,我不清楚他來做什麼」(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六至十七行

),然在第一審時則改稱:「(問:被告丁○○負責何事)他大約是在

查獲前一、二個星期加入的,他負責的業務與被告丙○○相同。(問:有

無親眼見過被告丁○○接電話或送毒品)出事那天就是被告丁○○自己

接的電話,我也有看過被告丁○○接電話後,去送毒品,回來後再將錢交

給蔡炳森或被告甲○○。(問:被告丁○○是否為被告甲○○之合夥人

)不是,他受僱於被告甲○○,……」(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末四行至次頁

第三行)。其就知否丁○○在上開販毒集團分擔何行為之供述,前後歧異

,原判決未予取捨,竟併採納林某伶上開相互齟齬之證據資料,作為不利

丁○○之判決基礎,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某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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