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某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三三號
上訴人甲○○
乙○○
丙○○
丁○○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趙培皓律師
李合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某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一)
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
二三二號、第五二三五號、第五三○八號、第九○一九號,原判決誤載為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某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丁○○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丙○○、丁○○共同連續販賣第
一級毒品暨甲○○、乙○○、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
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其所載犯罪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主文宣告
其罪刑及在理由內敘明其犯罪之依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主文及理由
即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主文欄內
,就上訴人等參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款項,分別於其各該主
文項下諭知應沒收或連帶沒收之金額,理由中雖就各該金額之計算予以說
明,然其事實欄內就上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所得,悉未認定記載,致其主文記載及理由說明均失所依據,難認適法。
又原判決謂上訴人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日之交易價格為一萬元(
新臺幣,下同),販賣海洛因每日交易價客(格)為五千元,販賣安非他
命每日交易價格為五千元」,係「依共同被告林某伶之供述每天約可交易
毒品約新臺幣一萬元等語」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三八頁第三至六行)。
惟依理由中所引據林某伶之供證,似無上開每天交易毒品約一萬元之陳述
(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七頁第十九行),原判決就上訴人等
共同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每日所得之論述,亦嫌失據,同有違誤。(
二)、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陳述,亦即取得自白
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不具證據能力
,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
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丁○○在原審更審前具狀陳稱其於
警詢時,因受恐嚇等不正方法,致身體、精神產生壓迫,且旋經移送第一
審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仍處前開已延伸之恐懼狀態中,亦無法自
由陳述等語;復在原審此次更審中,仍引用該書狀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主張(見更(一)卷(二)第一八
四頁、上訴卷(一)第二○○頁)。則丁○○就其偵查中所供非出於任意
性陳述之辯解,既關係其此部分「被告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原審
即應首予調查審認。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法則
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法則規定,其適用對象與條件限制,俱不相同,要非可混淆採用。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亦已詳加指明。且檢察官在原審此次更審中,就
丁○○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之陳述雖稱有證據能力,然亦指稱
該陳述之任意性得以傳訊製作該次訊問筆錄之書記官為其證據方法(見更
(一)卷(一)第一五六頁)。惟原審並未就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進行
調查,仍以「丁○○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偵訊中之供述,其錄音光碟
雖無法開啟,然此部分係機械性問題;至偵訊筆錄任意性問題,本院審酌
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係在檢察官偵查所為,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均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其
可信性極高,是被告丁○○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當無受到脅某、利
誘或欺詐等因素之情形」為由,而謂「丁○○上開自白之證詞,既已依法
具結,又非出於強暴、脅某、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本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得為證據,且具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用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見原
判決第九頁第十六至二六行),顯仍將「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與「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相混淆,而逕認丁○○在前揭偵查
中之自白具證據能力,非唯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採證及調查未盡等均屬違
法之瑕疵依舊,亦無異將未證明「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之不利益歸諸丁
○○,自屬未當。再者,丁○○前揭在偵查中之陳述,茍具可信性及必要
性時,固得認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傳聞例外之規定而具證據能力,惟仍須就丁○○在偵查中所為上開
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判斷是否具「無顯不可信」要件,而得例外賦
予證據能力等事由,為具體之闡述論析。原判決僅以丁○○在偵查中之供
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即認具可信性云云,理由殊嫌欠備。(三)、原判
決認定甲○○與陳韋銘、蔡炳森自九十三年底起,陸續向張永和及『大頭
』、『阿吉』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再以夾鏈袋或吸管各自分裝成小
包裝;暨林某璋、高某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及同月間加入甲○○之
販毒集團(見原判決第五頁末四行至次頁第五行)。但理由中均未敘明為
此認定所憑之依據,自屬可議。(四)、原判決事實欄一面記載「自九十
四年二月、三月或四月間起,林某伶、乙○○、丙○○、林某璋、高某
等人陸續加入甲○○與蔡炳森之上開販毒集團,仍以臺南縣永康市○○路
三二一號十三樓之一租處為總部,甲○○並以每日提供數次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免費施用,或提供部分零用金花用,供作林某伶、乙○○、丙○
○、高某、林某璋等人之報酬,……」(見原判決第五頁末十行至次頁
第十行);一面又認「甲○○與蔡炳森、林某伶、乙○○、丙○○、高某
隆仍共同承繼前開販毒犯意,惟因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二一號十三之一
租屋處已遭員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前往搜索查獲,其販毒集團遂搬遷至
臺南縣永康市○○○街四十七巷三十八號,……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仍以提供毒品施用為誘因,另吸引林某璋於
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及丁○○於四月中旬加入販毒集團運作」(見原判決第
七頁第十至十七行)。其就林某璋係於甲○○等販毒集團設於永康市○○
路三二一號十三樓之一之總部時即加入參與販毒,抑或嗣後該集團設於永
康市○○○街四十七巷三十八號後,始行加入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認
定,前後歧異,非無矛盾。(五)、張永和於原審更審中係證述永康市○
○路三二一號十三之一係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初始與「阿西」(即蔡炳森)
共同出資承租(見更(一)卷(二)第四二至四四頁),原判決遽認甲○
○、陳韋銘及蔡炳森「自九十三年底起,陸續向張永和及不詳姓名綽號『
大頭』、『阿吉』等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後,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二一號十三樓之一租處,將販入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夾鏈袋或吸管各自分裝成小包裝
」(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至十五行),與張永和之證述未盡相符,非無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林某伶在偵查中供稱:「丁○○是被抓來(前)
幾天才剛來,我不清楚他來做什麼」(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六至十七行
),然在第一審時則改稱:「(問:被告丁○○負責何事)他大約是在
查獲前一、二個星期加入的,他負責的業務與被告丙○○相同。(問:有
無親眼見過被告丁○○接電話或送毒品)出事那天就是被告丁○○自己
接的電話,我也有看過被告丁○○接電話後,去送毒品,回來後再將錢交
給蔡炳森或被告甲○○。(問:被告丁○○是否為被告甲○○之合夥人
)不是,他受僱於被告甲○○,……」(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末四行至次頁
第三行)。其就知否丁○○在上開販毒集團分擔何行為之供述,前後歧異
,原判決未予取捨,竟併採納林某伶上開相互齟齬之證據資料,作為不利
丁○○之判決基礎,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某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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