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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少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38岁。因本案2007年6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0月7日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9年3月3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刑警大队抓获,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与付彦民(已判刑)到上蔡县X乡X村以1200元现金从朱东伟手中购买2005年版假人民币x元,被告人宋某某与付彦民等人在鄢陵县X乡使用假币时被鄢陵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2005年版假人民币9000元。后经中国人民银行鄢陵县支行鉴定,被缴获的人民币均为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同案犯付彦民、朱东伟的供述,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鄢陵县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中国人民银行鄢陵县支行假币收入凭证,本院(2007)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购买伪造的货币1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购买假币1万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在购买假币后使用,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人民币9000元予以没收(由缴获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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