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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人诉李某戊等人相邻关系纠纷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李某甲,男,67岁。

原告王某,女,77岁,系李某甲之妻。。

原告李某乙,女,47岁,系李某甲之女。

原告徐某某,女,39岁,系李某甲之儿媳。

原告李某丙,女,16岁,系李某甲之孙女。

原告李某丁,男,8岁,系李某甲之孙。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戊,男,46岁。

被告曹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李某戊、曹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峰、被告李某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2008年二被告建房,经审批建楼房X层,可二被告擅自建了地下X层,高出地面1米多,X层之上还建了女儿墙,加上楼层层高超标,楼后仅留有3米空地,故原告的X层楼房不见阳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自然采光权。另外,被告楼房出路往北,经原告的专用过道通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构成侵权。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其X层楼房以上的部分建筑物,赔偿经济损失x元,不得向北通行进入原告专用通道。

被告辩称:1、被告所建X层楼房经城建部门批准,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前被告与原告家庭成员李某珠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一次性给付了原告家庭占路及采光损失x元,被告挖地基时,原告家庭无人提出意见,李某珠系原告家庭成员,其收到的x元采光及通行补偿款应为对全体家庭成员的补偿,原告不应以被告影响其采光再次请求补偿。被告的楼房是否影响原告采光没有进行鉴定,原告请求x元无依据。2、原告往东行走的过道非其一家专用通道,系公共设施,应允许被告通行。3、原告李某乙早已出嫁,不在李某珠的院内居住,是否影响采光与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李某乙不具备诉权。请求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王某与被告李某戊、曹某某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建有X层楼房,现居住该房的有李某甲、王某及其子李某珠、儿媳徐某某、孙子孙女李某丙、李某丁。原告的出路为向东的一过道通文化路。原告提供了地籍调查表证明其土地权属,被告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双方宅基无争议。2008年,二被告经城建部门审批准备建X层楼房,2008年5月22日建房之前,被告李某戊与李某珠签订了建房协议,“李某戊一次性给付李某珠占路、采光损失x元,李某珠同意李某戊的建房计划,并保证家庭成员不得干涉李某戊建房”。李某戊给付李某珠x元后即开始动工建房。现X层楼房(包括地下室)主体工程已完工,楼顶女儿墙高0.56米,房后西端留出空地2.95米,东端留出空地4米,X楼出路可向南,二楼以上出路向北。2008年的12月22日冬至日,李某甲家中无阳光,X楼楼顶也没有阳光照射。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2008)上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李某戊拟建住宅平面规划图、李某戊、李某珠签订的协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共建和谐社会。本案被告建房经城建部门批准,手续齐全,且该楼房已建成,没有超出批准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被告X层楼房以上的部分建筑物无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宅基边界清楚,被告楼房向北出行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对原告也没有妨碍,原告称过道为其专用通道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向北通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建房前曾与原告家庭成员李某珠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了其家庭采光补偿款x元,李某珠系原告家庭成员,其收到的x元补偿款应为对全体家庭成员的补偿,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以被告影响其采光再次请求赔偿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六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新年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邱永胜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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